作者:王丽娟 徐皖蒙 黎春霞
引言
在《项下合格机构投资者准入依据解析(上)》中,我们对前三类资金(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保险资金以及比照其管理的其他资金)及其投资资金信托的法律依据进行了梳理和分析。本篇将继续对后两类资金(金融机构发行的资管产品、相关机构的自有资金)投资资金信托的法律依据进行介绍。
4、关于金融机构发行的资管产品
《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为合格投资者之一。
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第三条,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主要包括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另根据资管新规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类资管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管产品,但最多只能两层嵌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除外)。具体在各类资管产品的监管规定层面,是否有关于投资资金信托的法律依据呢?下文将进行逐一介绍。
4.1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
本文所称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或其设立的理财子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按照与投资者事先约定的投资策略、风险承担和收益分配方式,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并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的、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资管产品。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6号)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子公司开展理财业务。暂不具备条件的,商业银行总行应当设立理财业务专营部门,对理财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经营管理。”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将“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界定为:“商业银行将客户理财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中国银监会非银部关于做好信托公司净资本监管、银信合作业务转表及信托产品营销等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银行理财资金作为受益人的信托业务,包括银行理财资金直接交付给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业务和银行理财资金间接受让信托受益权业务,一律视为银信合作业务,应按照银信合作业务融资类不得超过银信合作业务余额30%等相关要求予以监管,在计算风险资本时也应按照银信合作业务计算风险资本。”
根据上述规定,商业银行或其设立的理财子公司可以从事银信合作业务,但将受限于银信合作业务融资类不得超过银信合作业务余额30%等相关监管要求。
4.2 资金信托
现行法律法规未禁止一个资金信托再投资另一个资金信托,实践中TOT(信托之信托)产品的设立也屡见不鲜。但需要注意的是,信托公司不得利用TOT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此外根据《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信托公司以信托资金参与本公司管理的资金信托的,应将情况按季度向银保监会进行报送。
4.3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发行的资管产品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各自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的统称。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1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设立基金中基金资产管理计划,将80%以上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投资于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但不得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资金信托属于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因此,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设立基金中基金资产管理计划并将80%以上的计划资产投资于资金信托。
4.4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的资管产品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的资管产品,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设立的,由其担任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约定,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资管产品。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5号)第三十条规定:“保险资管产品可以投资于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大额存单、同业存单、公司信用类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证券交易所市场等经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交易市场发行的证券化产品,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其他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和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根据上述投资范围以及资管新规的相关规定,我们理解,保险资管产品可以通过投资资金信托以间接投资于符合上文所述范围内的各类资产。但需注意的是,若保险资管产品的上层投资者为保险资金,则该保险资管产品的投资范围还应当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的有关监管规定。
4.5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的资管产品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主要从事银行债权转股权及配套支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截至目前共有五家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分别是:工银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农银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中银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建信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交银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由五大国有银行(工、农、中、建、交)分别全资设立。
根据《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可以依法依规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发行资管产品支持实施债转股。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12号)第(十)(十一)款规定:“债转股投资计划可以投资单笔市场化债转股资产,也可以采用资产组合方式进行投资。资产组合投资中,市场化债转股资产原则上不低于债转股投资计划净资产的60%。债转股投资计划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终止日不得晚于产品到期日。债转股投资计划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收益权的,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收益权的退出日不得晚于产品的到期日。”
根据上述投资范围以及资管新规的相关规定,我们理解,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的债转股投资计划可以通过投资资金信托的方式最终投资于市场化债转股资产、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收益权等。
5、关于相关机构的自有资金
《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的境内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为合格投资者之一。对于一般工商企业而言,在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且最近一年末净资产满足要求的情况下属于合格机构投资者,并无争议。但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以自有资金投资资金信托是否可行呢?下文将逐一进行介绍。
5.1 商业银行的自有资金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的同业业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各项业务……”第六条规定:“同业投资是指金融机构购买(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购买)同业金融资产……或特定目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的投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商业银行的自有资金可以投资资金信托。
5.2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自有资金
(1)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
根据证监会机构监管部于2006年发布的《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与信托公司关联业务的监管指引》(机构部部函[2006]431号,以下简称“431号文”)规定,证券公司只能购买非定向信托产品。431号文出台较早,目前效力状态不明,此外考虑到“非定向信托产品”通常对应的是资金池业务,属于资管新规禁止和限期清理的对象,因此,我们理解,431号文即使未被废止,“关于只能购买非定向信托产品”的规定在实践中也无法再适用。
如本文4.3段中所述,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基金中基金资产管理计划,将80%以上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投资于资金信托。另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可以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因此,证券公司可以以自有资金间接投资于资金信托。对于证券公司能否以自有资金直接投资于资金信托的问题,虽尚未检索到直接规定,但我们理解,应无实质障碍。而且,实践中亦有证券公司出资购买信托产品的实例,可作为例证参考(参见中原证券“2017-092”号公告)。
(2)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自有资金
《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运用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33号)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固有资金运用,是指基金管理公司运用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及其他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以及用于本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开展所需的资金支出行为。”第八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可以进行金融资产投资以及进行与经营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的股权投资,其中持有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基金等高流动性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50%。固有资金进行金融资产投资的,不得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期货及其他衍生品。”
上述规定载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以自有资金投资金融资产(但上市交易的股票、期货及其他衍生品除外),但未明确金融资产的具体范围。参考证监会发布的《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对于“金融资产”的界定,“金融资产”一般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因此,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使用自有资金投资资金信托。
5.3 信托公司的自有资金
《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5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信托公司以固有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或其他理财产品的,应当根据承担的风险相应进行风险调整。”
另值得关注的是,《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对于信托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管理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份额及金额上限作出了规定,即:“信托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单只本公司管理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份额合计不得超过该信托实收信托总份额的百分之二十。信托公司以自有资金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本公司管理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金额不得超过信托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根据上述规定,信托公司的自有资金可以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结语
基于《暂行办法》、现行规定以及实践经验,我们通过上、下两篇对常见的五类机构资金在现阶段投资资金信托的法律依据进行了梳理、汇总和分析,供读者参考。我们理解,现阶段除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尚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外,文中提及的其他机构资金原则上均可以投资符合对应条件的资金信托,待《暂行办法》正式出台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资金信托也将具备明确的法律依据。但需要说明的是,就某一机构资金是否能够投资某一具体资金信托产品而言,还需要投资者和信托公司双方结合项目实际情况以及投资主体、资金来源、所投资领域、行业监管政策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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