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将(企业法务)

笔者在2022年4月22日曾发布过一篇文章《一份迫使公司以后必须聘请律师才能诉讼的裁判文书》,得到很多业内伙伴的评论和转发。今天,笔者将问题重新梳理成一份倡议书,希望能继续获得平台以及屏幕前您的关注支持。

关于将《民讼法58条》的“工作人员”延伸至关联企业员工的建议

【问题概况】

公司法务人员履行法务职责,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以员工身份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公司与外部之间的各类纠纷案件的审理。而在司法实践中,员工代理人会因为司法界对以下法律条文的不同理解而丧失代理人资格,进而对所代理的案件产生不利影响。

为节省律师费支出成本,公司委托内部员工完成诉讼的做法存在于很多企业,尤其是设有法务岗位的大中型企业,因此该问题具有一定普遍性。笔者认为公司企业在参与诉讼时,人民法院对其委托代理人的资格做了严格限定,损害了公司方的诉讼权利,进而大大增加公司企业方的法律维权成本,不利于当前疫情爆发及全球经济环境下企业的生存和发展。笔者希望获得各界广泛关注,共同倡议对条款中的“工作人员”做出有利于公司企业方的解释和适用。

【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

(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三)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本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司法实践】

1、公司企业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时,各地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对公司方委托代理人的要求是:代理人必须是与公司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或律师。不认可有存在股权关联的关联公司企业推荐的公民作为代理人。

2、为节省诉讼成本,纠纷量大的公司会设置少量法务岗位,统一处理总部及各个关联公司的所有法律事务,其中就包括案件代理。法务人员在代理“与自己没有劳动关系的公司为诉讼主体”的案件时,因此丧失代理权,无法履行职务行为给案件及公司利益带来很多不利后果。(具体可详见后面段落中的[社会影响])

【不利后果】

1、当公司方作为原告时,因代理人身份问题,不允许参与庭审,被强制性按撤诉处理,损失诉讼费、保全费和宝贵时间。2022年4月份,特区法院刚刚发生了这样的真实案例:因为代理人的关联公司员工身份,主审法官不允许原告委托的工作员工出庭,视同原告缺席,按撤诉处理的当天就下达裁定书。因原告不到庭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书,不能上诉、不能申请再审。因为这份生效法律文书,即便公司内部有法务人员,公司方仍不得不将后续案件委托外部律师来代理,大幅增加了公司方的经营成本。

2、当公司方作为被告时,因代理人身份问题,不允许参与庭审,将按缺席审理,丧失答辩和举证机会,承担了对公司方不利的败诉风险。

3、有关该法律条款的理解和适用的分歧,成为员工代理公司案件面临的重要风险。代理人身份问题的纠缠无助于争议实体内容的有效解决,但员工身份的瑕疵会成为被对方律师攻击的软肋,目的是把代理权消灭,生生做成缺席审理。

4、案件审理的重点是解决有关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的问题。纠纷终究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代理人与原告不具有直接的劳动关系,就强制原告撤诉,原告方只能重新立案、缴纳诉讼费和担保费,被告要重新委托律师及支付律师费,法院要重新安排庭审工作。如此处理案件的方式,算不算浪费司法资源呢?

【法理精神】

(1)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是什么?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款]法理精神的理解,有关代理人资格条款的设计是为了杜绝无执业证的黑律师,尤其是靠帮人打官司牟利的公民代理行为。而以企业员工身份根据工作指派办理本公司及关联公司的案件是一种明确而正当的职务行为,员工代理行为不应该成为被禁止或限制的对象。

(2)法律条文无须改动,重点在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上。

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款(二)]中的“工作人员”做广义理解”,即当事人的上级单位、下级单位或平行关联企业所委派的员工,通通应纳入工作人员的范畴,不违背法理精神。

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过程中,经常发生某些书证(例如结算单)上的签名人员,虽然不是合同主体(A公司)的员工,但因其身份是B公司(与A公司存在股权关联)的员工,构成法律上的表见代理,因此B公司人员签署的文件同样约束A公司,这种人员混同使用的情况在大型企业内部经营活动中非常普遍。同理,在手续完备的情况下,把法律诉讼工作中的“工作人员”扩大到关联公司员工会给社会及司法系统带来什么危害呢?

(3)可以对员工身份可以做严格限定。

通过司法解释或工作会议或批复等方式,扩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款(二)]中的“工作人员”范畴,但同时做出一定限制。

a 为了避免法律服务公司钻法律漏洞、变相从事法规所不允许的诉讼代理活动。对员工身份设置更严格的证明条件,例如:提供与当事人或与当事人存在股权关系的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个税代缴记录等。

b 为了简便操作,不给法院增添额外负担,也可将“工作人员”限定在当事人的控股股东公司或控股子公司。

c 为了提升审判效率、减少员工代理行为,也可将“工作人员”限定在允许当事人的关联公司委派员工,该员工必须取得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或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

【社会因素】

将公司方诉讼代理人限定在必须“与公司有直接劳动关系的员工”对企业经营及社会经济发展会有一定负面影响。

1、大大增加公司的运营成本。

很多大型企业,在全国分布很多子公司、孙公司。就算是小型私企,为满足经营需要,也会采用“一套人马+几块牌子”,同时运营很多法人公司,不可能全部配备法务人员。为节省律师费,内部调配有限的法务力量统一处理各个公司的诉讼案件的做法通行于很多大中型企业,这也符合公司经营过程中人力资源配置的合理化要求。如果禁止法务代理关联公司的案件,将不得不委派律师。由此增加的律师费支出是非常高昂的,而且未来从事的诉讼活动产生的成本负担会一直延续。

2、不符合当前的经济环境。

因为公司方委托的代理人涉嫌不具备代理人资格而被法官判定缺席及强制撤诉,背后是对法务工作的司法限制,禁止法务代理关联公司的案件,虽然对律师行业是一个增加案源的好消息,但却给很多企业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恒大集团债务风暴已严重影响8441家上下游企业的经营,进而催生数万个诉讼案件,有条件的公司希望依托内部员工完成诉讼。疫情期间,企业经营本就十分困难,司法系统更应该在为企业减负方面多做考虑,而不是增加诉讼成本。

3、引发不规范及有风险的用工行为。

(1)公司希望委派员工代理关联公司案件来节省律师费支出成本,但又不得不顺应法院系统的审查要求,于是人为制造劳动关系,即临时性签署劳动合同。因此会出现一名法务可以手握多份劳动合同的滑稽场景。毕竟是为了完成诉讼而签署的且不产生实际权利义务的劳动关系,算不得是一份真实合同。

(2)如果因为法律要求“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才能代理用人单位的案件”,那立法的本意是不是禁止员工代理其他任何公司的案件,哪怕是受本单位指派的职务行为也不合法。既然员工从事了法律所不允许的、原有劳动合同之外的工作,那是否有权就该诉讼工作向本公司单独主张劳动报酬呢?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员工因为与关联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并实际提供了服务(相关诉讼工作),构成一份实际履行的真实的劳动关系,既然法律不禁止多重劳动关系,那员工是否有权就第二个真实履行的劳动合同向关联公司主张劳动报酬呢?

综上,律师作为专业诉讼力量是公司企业解决法律纠纷、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助力,但 公司内部法务建设、员工代理也是平衡诉讼成本与诉讼结果关系的有益补充。公司企业合法的诉讼权利受损、受限,会面临两难:要么承担风险去默默适应,要么支付更高的诉讼成本。鉴于公司企业面临着的特殊法律难题与整体行业的整体利益又存在冲突,因此,法律难题的解决更需要依靠企业界的联合呼吁,更亟待社会各界有识之士的有力发声。

今天是五四青年节,希望正能量爆棚的节日能为建议书赋加特别的能量。无论您是服务于公司企业的专业人士或是将法律信仰置于行业利益之上的律师或是认同文章观点的有识之士,请都不要吝啬通过点赞、评论、转发等方式来表明您对本意见书的支持态度!

关于将《民讼法58条》的“工作人员”延伸至关联企业员工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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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标题:

公司正当的诉讼代理人选择权是否应受重视?

关于保障公司委托内部员工行使诉讼代理权的倡议

是否该重新定义民诉法中“工作人员”的范围?

《民讼法58条》的“工作人员”应该延伸至关联企业员工吗?

一条潜在增加公司诉讼成本的重要法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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