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新保险法)

《中国保险》| 朱芳: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双重滥用问题与完善路径

作者| 朱芳「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

文章|《中国保险》2022年第4期

《中国保险》| 朱芳: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双重滥用问题与完善路径

《中国保险》| 朱芳: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双重滥用问题与完善路径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继续性合同,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在履行过程中不断发生变化,而一旦风险显著变化,保险人所收取的保费与保险金之间的对价关系将会失衡。同时,基于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报告保险标的的风险变动状况,以便保险人及时采取针对性的风险管理措施,如增加或降低保险费、解除保险合同等,从而恢复保费和保险金赔偿之间的对价关系。但是,现有相关法条在危险程度判断标准、危险类型、事故与危险的因果关系等方面尚未有明确规定,投保人、保险人在这个过程中也因此出现对法条滥用的问题,限制了法条发挥其维系对价平衡、保障风险的正面作用。伴随着保险标的情况愈加复杂与案情的易变性,司法实务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相关法律条文的修改和完善提出了更紧迫的要求。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滥用问题

1.危险显著增加的判断标准尚未明确

2009年《保险法》第52条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进行了修订,由原“危险程度的增加”修订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2015年《保险法》第52条也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进行了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4条在这方面进行了补充说明。理论界对危险“显著增加”的判断主要考虑“重要性”“持续性”和“不可预见性”三大要素,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这三大要素也在裁判中加以体现。法院通常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与裁判,但由于相关法条对显著增加的判断尚未有明确的标准,具有较大自由裁量的空间,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例如“重要性”的判定方面。重要性即显著性,只有危险的增加使得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发生根本变化,严重破坏了保费与风险之间的对价平衡关系,保险人需要重新考虑是否承保以及保险费率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才需要履行通知义务。在(2020)川01民终11739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机动车登记为非营运,但是当事人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营运状态,使用性质从家庭自用转变成营运,而且保险标的的使用范围、用途均发生改变,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当事人未提供履行通知义务的证明,所以判决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而在(2020)黔01民终1468号案例中,法院认为顺路搭乘,车辆行驶路线、行驶范围均在当事人事先设计中,是否搭载乘客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并非因搭载了乘客而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所以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由此可见,即使是同一个危险增加情形,会在综合考虑使用环境、使用人等因素之后,对危险的重要性产生不同的判断结果。

2.投保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倾向

一方面,我国现行《保险法》中,并未区分危险增加的类型,在两种情形下的危险增加都规定了相同的法律后果,导致积极履行通知义务的被保险人得不到优待。积极履行通知义务的投保人面临着保险人解除合同或者提高保费的风险,自己的风险得不到预期的保障。另一方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责任规则,保险人进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需要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事故发生与危险增加具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投保人作为事故的当事人,对于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和原因更加了解,尽管保险人证明了危险显著增加,但是由于对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举证不能,所以导致承担保险责任。在(2019)新71民终63号案例中,投保人在沙漠中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保险人提供了8张事故现场照片,欲证实当事人驾驶车辆“冲沙”,属于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但法院认为提供的照片无法显示事故现场的地势、地貌,亦无法证明车辆进行了“冲沙”,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事故发生在沙漠这个特殊的使用环境,相比于当事人来说,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具有较高难度。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虑,投保人易于产生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倾向。在样本案例中,也鲜有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积极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

3.保险人关于合同法定权利的滥用

在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之后,我国《保险法》第52条给予保险人在任何原因下都可以在解除合同、提高保费中自由选择的权利,而未对行使期限、行使条件、被保险人是否可以与其协商等进行规定,在实务中,保险人会在掌握主动权的情况下做出不利于保障被保险人权益的选择。例如,在保险合同期限届满的阶段,如果风险程度显著增加,而且被保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保险人如果判断在这段期间事故发生的概率较低,则会选择增加保费。相反,如果保险人判断事故发生的概率较高,则会选择解除合同,以躲避承担保险责任的可能性,不利于贯彻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

此外,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下规定了全部拒赔的单一赔付模式。通过分析样本案例的裁判结果发现,在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时候,保险人只要能证明危险显著增加以及事故发生与危险增加具有因果关系时,保险人便可以不承担全部的保险责任,我国《保险法》尚未明确规定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而且因果关系并非“非此即无”,多因一果的情况并不鲜见,当危险增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全部免责具有一定不合理性。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完善路径

1.明确危险显著增加的判断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抓住立法本意,贯彻对价平衡的原则,从危险增加的重要性、持续性、不可预见性三个方面进一步明确危险显著增加的判断标准,并在相关法条中明文体现。重要性,应以一个普通智识之人在通常情况下的认知标准进行实质性判断,只有危险增加幅度达到影响保险人承保意愿以及保险费率才需要被保险人承担通知义务。持续性,意味着危险需持续增加,并且在被保险人知晓之时该等危险没有消失或者减轻,如果危险状态只是在短暂的改变之后恢复原状,则不属危险显著增加。同时,以次数或者使用频率等作为判断标准时,还需结合危险状况变化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不可预见性,增加的危险需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确定保费时可预见风险之外的风险。法官在进行不可预见性的判断时,需要对保险公司提出更高的要求,如果危险增加的情况符合被保险人的日常习惯、企业性质、过往情况,以及通过出险、核保、日常监督等途径保险人能够知道危险增加的情况,保险人进行承保或者没有对保费进行调整,则不能以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免责抗辩。

2.划分危险增加的类型

我国现行保险法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危险增加的类型进行明文区分,而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已经进行了划分,主要是将其划分为主观危险和客观危险两种类型,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第59条规定的区分标准是危险增加是否“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本文认为,对危险进行主观和客观的划分有利于保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责任承担的公平与正义,让保险合同真正发挥风险保障的作用。具体来说,主观危险是指由被保险人行为所致的,客观原因则是脱离于被保险人的行为,不受其主观控制,以此来对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区分和限制。

3.完善解除、变更合同相关权利

我国《保险法》第52条只是宏观地规定危险显著增加后保险人拥有解除合同、变更保费的权利,但并未具体考虑保险人解除合同的适用情形、增加保费的比例、期限等问题。首先是两种权利的适用顺序,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增加保费和解除合同是择一行使的关系,而保险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从继续性合同的保障性机能出发,保险人应优先考虑增加保险费,这样才能兼顾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保险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做出增加保险费的决定,投保方有权利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反应,若双方不能就增加保费协商一致,保险人才能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以防止保险人滥用解除权。对于增加保费比例、期限的问题,韩国商法和澳门商法典均规定为一个月。因此,我国《保险法》可以此借鉴,规定保险人应根据风险增加的比例提高保费,并设定其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危险增加后的一个月为行使权利的时间限制,在合同未约定时适用,如超过合同约定期限或者该固定期限保险人未行使权利的,视为保险人放弃该权利,即便因危险增加导致保险事故的,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4.建立多种责任承担方式

有必要根据危险类型和事故发生与危险因果关系的不同对法条进行补充和完善,确定不同模式的赔付责任承担方式。《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32条第2款规定如果投保人非故意或重大过失不通知,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立陶宛等国家不区分主观过错,规定违反该义务的后果为保险人可以按照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可以在区分被保险人不履行通知义务的具体原因的基础上,借鉴比例赔付进行责任承担。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和保险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时,增加的危险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并未预见,也未在保费确定时加以考虑,当被保险人违反危险增加通知的责任时,保险人可以拒绝赔付,投保人自担风险。当不存在因果关系时,需要根据危险类型进行区分,并考虑被保险人主观过错的程度。由于被保险人主观故意导致危险程度的增加,保险人可以根据订立合同时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免责;而在被保险人主观存在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时,法院可以结合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相对过错程度对保险责任进行比例承担;如果被保险人对危险程度增加无过失或者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危险增加,保险人需要承担完全赔付责任。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是对价平衡原则的重要体现,但在《保险法》和司法解释并未完全妥善解决因危险增加引发的合同纠纷,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都各自存在权利滥用问题,对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完善有助于缓解此种现象,实现司法裁判的公平公正。在判断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时根据实际情况从重要性、持续性、不可预见性三个特性进行判断。同时,还需要对保险人解除、变更合同的权利进行限制,以防其权利的滥用。保险事故发生后,需要区分主观危险和客观危险,根据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和被保险人的主观状态建立多种保险责任赔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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