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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土地作为农民生存的一项重要资源,随着我国城市、城镇化进程加快,必然会涉及到土地征收的程序,从而也会引发大量承包土地的征收补偿问题。加上农村不断发展,与以往相比,土地价值不光体现在其保障性质,其经济性质也更加凸显。
基本案情
2003年10月,邓某与上坝村委会、村三1组和村三2组(下称“村委会及村小组”)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其中约定:村委会及村小组将481亩荒地承包给邓某用于改良、开发、耕种;邓某向村委会及村小组支付土地承包补偿费、使用权转让费;承包期为30年,期满后邓某不再给村委会及村小组任何费款,将永久性持有该土地的使用权。邓某转包土地后,将土地进行了改良、修整、搭建并进行耕种。
2018年,因修建高速公路需要,上述部分土地被征收使用,其中包括邓某转包村三2组的29.44亩土地和转包村三1组的土地,以及相邻自行改良开发的48.46亩河滩地,共计77.90亩。后该村所在县政府及县自然资源局分别发布拟征地公告、拟征地补偿方案,并下发了征收补偿款。邓某与村委会及村小组因补偿款发放无法达成合意,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一、村小组能否作为诉讼主体?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及其相关法律规范分析,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一般由该村委会经营、管理,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属于村集体所有;属于两个以上农村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村民小组作为农村最小的最基层一个组织,在一定情形下可以承担部分管理职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最高院认为村民小组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中诉讼主体。并且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村小组属于村委会的一部分,村委会属于群众自治组织,本案中村委会并非因行政机关的行为产生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平等主体相互之间因财产、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村小组在履行一定管理职能的情形下,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
二、被征收的承包土地如何补偿?
根据《民法典》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分析,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应当依照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在国家征收征用行为中,应当以公共利益为前提,依照法定程序征收土地、房屋等其他不动产,并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失地农民土地补偿及相关相关费用。
本案中,县政府发放的的补偿款应当包含土地补偿、安置补助、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等相关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收补偿费用是为了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而发放,邓某作为被征收人,从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角度分析,应当足额获得上述费用。
三、案涉土地征收补偿款如何分割?
村小组将不能耕种的承包土地对外转包给邓某,邓某基于《土地承包协议》对承包地进行了改良搭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邓某应当获得土地补偿费用。邓某改良、开垦不属于承包范围的相邻河滩地,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承包地的数量,提升了该土地的价值,也应当按照上述关于征收补偿款的性质给予一定补偿。
村民集体与邓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将涉案土地转包给邓某,邓某是否可以主张扣除相关费用后获得全部增值款项?根据民法典中“公平、原则”分析,虽然转包人对转包土地及相邻土地进行改良投入了较大的人力及物力,但案涉土地补偿款还涉及到承包土地人的合法权益,邓某如直接主张取得全部增值补偿款,这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因此,具体分配数额应当参照村集体规定。
在明律师提醒,对农民而言,土地是维系生存的根本,征迁补偿不仅能够保障其基本生活,跟农民朋友的生产发展也紧密相关。在征迁土地方面常涉及哪些法规、政策,被征迁人具有何种权利义务,这是我们每一个人都应当去关注的,当类似的事发生时,我们才能临危不乱。如果您遇到了征迁方面的问题和困境,请及时与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为您争取最大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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