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违约责任条款)

最高法:合同因违约解除后,违约金条款应如何适用丨实务研究

以法治国铸伟业,秉德安民兴中华

——法谚

由于国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影响,民商事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违约现象愈加突出。因一方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的,非违约方是否能够继续依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要求违约方承担责任等相关问题,实务界存在不同认知,甚至公报案例中亦曾出现过冲突判决的情况。

本期,我们选取了一则最高法院典型案例,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下文,我们将予以分享,希望对您有所启发。

案情简介

一、2014年5月,星昊公司与星译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约定星译公司将与保德信公司联合竞得的项目地块,由星译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星海公司在接受保德信公司的项目份额后,将该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星昊公司,同时约定了违约金为4000万元。

二、2014年8月,星海公司与项目地块所属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变更为星海公司。2015年1月,星译公司发函催告星昊公司履行股权转让的框架协议,但星昊公司未能及时履行。

三、因星昊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星译公司与星昊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因项目地块土地款产生的所有契税、滞纳金及利息,由星昊公司承担”。后星昊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四、2015年12月,星译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单方解除本案合同,并主张星昊公司应给付星译公司违约金4000万元及损失赔偿,星昊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法院审理认为,违约金主张应被支持,且违约金不足弥补星译公司损失部分亦应支持。

核心观点

合同因违约而解除的,违约金条款因具有独立性,从而可以继续适用。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利息,会结合违约金是否足以弥补非违约方的损失等判断是否支持该利息;若违约金足以弥补损失,该利息一般不会得到支持。

实务分析

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能否继续适用”的问题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因解除而消灭且具有溯及力,违约金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也将失去效力,且债务人根本违约责任已吸收瑕疵履行违约责任,故非违约方仅能依据合同法(已失效)的规定主张损害赔偿,而不能请求支付违约金。第二种观点认为,违约金条款是当事人预先订立的,独立于合同内容,合同因违约而解除,违约金条款不受影响,非违约方仍可依违约金条款主张违约方承担责任。随着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完善及民法典的实施,第二种观点已被明确。

民法典第566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处的违约责任一般认为包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明确:违约金条款系当事人事先达成的、可独立于合同剩余条款之外的合意,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效力不因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受到影响。同时,约定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约定的补偿性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的发生为前提,并且遵循填平损失原则,以不超过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为限。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违约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协商降低违约金数额。综上,若合同因违约而解除,违约金条款可继续适用,但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解约造成的损失的,对于超过部分,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另外,若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不仅约定了违约金,还约定了违约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违约金的还须支付违约金利息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该违约金利息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当事人损失的,则该违约金利息可能会得到支持。因此,约定的违约金利息,需结合违约金能否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等因素加以判断。

律师建议

为了规避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有关违约金的法律风险,减少守约方因合同违约金条款设置问题所产生的损失,笔者在此提出以下建议:首先,甲乙双方在合同订立中要避免使用过于笼统的违约金条款,要明确具体的违约行为,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可分别设置违约金条款,保障违约金条款具有可操作性,具体到解除合同问题。其次,针对同一违约行为,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人全部损失的,当事人可申请违约金同时对不能弥补部分申请损失赔偿,或者守约人可向法院申请调高合同违约金数额。再或者,在订立违约金条款时,要充分考虑相关违约行为可能会产生的损失,设置合理恰当的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式。最后,在设置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式时可以充分、全面考虑未来可能造成的损失,但也不要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根据我国民法典关于违约金制度的规定,违约金目的主要在于补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而非惩罚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因此,若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则会因违反公平原则不予支持。

类案参考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李金喜、刘忠山民间借贷纠纷[(2016)最高法民终435号]一案中认为,现案涉合同因李金喜的违约行为而被解除,李金喜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合同第六条约定“李金喜回购所转让的股权前,如不能按时付清利息,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5%的比例向刘忠山支付违约金”;第六条约定“因李金喜的股权瑕疵,导致本合同无效或被解除或无法履行的,甲方必须立即返还刘忠山已付转让价款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按本合同价款50%的比例向刘忠山支付违约金”。据此,刘忠山请求的2000万元违约金数额并未超出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依照合同法第174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114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对于刘忠山主张的2000万元违约金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桂冠公司与泳臣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09)民一终字第23号]一案中认为,对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桂冠公司诉请泳臣公司返还购房款、双倍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并且赔偿购房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合同解除后,应由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的购房款和利息。关于桂冠公司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问题,《补充协议》第2、3、4条约定:“桂冠公司在2005年3月30日前支付的费用作为已付部分土地补偿费”,因此,桂冠公司于2003年4月16日支付的具有履约定金性质的50万元因《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为预付土地款而不再具有定金性质。因此,不应予以返还。关于桂冠公司要求泳臣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和泳臣公司擅自抵押土地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因此,对桂冠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三 最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漳州市自然资源局、福景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再98号]一案中认为,关于福景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福景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合同价款时,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漳州资源局缴纳违约金。据此,基于福景公司在本案中的违约事实,漳州资源局请求福景公司支付违约金,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福景公司抗辩案涉合同解除后,漳州资源局不能主张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本案审理中,福景公司就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抗辩该违约金过高,应予以下调,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确定。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一般可以认定为 “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庭审中,就福景公司违约给漳州资源局造成的实际损失问题,经本院询问,漳州资源局对于具体的实际损失表示无法确定。在此情形下,结合实际情况,福景公司关于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十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二、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6、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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