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阅读本文之前,请阅读商业秘密的定义及实务判断标准 (第一部分)
二、商业秘密范围的具体界定
对于受到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可以使用4个限定条件,通过递进式的限制来实现对商业秘密范围的界定。
1)信息(技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2)非公开的(秘密的、未披露的);
3)具有商业价值(经济价值);
4)采取相应措施保密(合理的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的本质是一种“信息”,区别于物质或能量。法律通过4个限定性的条件,在海量的信息中,划出一块受到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信息)。
而对商业秘密的判断,也是基于对上述四个条件的逐个分析判断。
本文主要就这个四部分中的第一部分“信息”展开叙述。指出商业秘密的本质属性是信息,一种专有的但非独占的信息(或权利)。信息不是物质和能量。商业秘密虽然必须通过某种载体而方能为人所感知得到。但是,商业秘密保护的是信息本身而不是其载体。
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商业信息的两大类。在这之外,商业信息还包括哪些信息?这个问题尚未得到明确的答案。本文作者认为,“经营信息”本身是内涵可以无限扩展的概念。因此,在技术信息之外,似乎任何与经营有关的信息,都可以将之纳入“经营信息”的范畴。
1.信息;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9条第4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信息。”
(1)商业秘密的本质属性是信息
商业秘密的最根本属性是信息。商业秘密指向的对象(即“标的”)是“信息”。是“信息”而不是别的什么东西,比如物质和能量。
信息的表现形式多不胜数:声音、图片、温度、体积、颜色……;信息的类别也不计其数:电子信息、财经信息、天气信息、生物信息……。
但什么是信息?
经典的香农(Shannon)信息定义:信息是不确定性的消除。这一定义换个说法,就是“信息是确定性的增加”。
维纳(Wiener)的信息定义:信息就是信息,信息既不是物质,也不是能量。换个更好的说法,“信息就是信息,信息是物质、能量、信息及其属性的标示。”
还有一些其他说法:
“信息是事物运动状态和存在方式的表现形式。”
“信息就是处理过的某种形式的数据,对于接收信息者具有意义,在当前或未来的行动和决策中,具有实际的或可察觉的价值。”
“信息是事物及其属性标识的集合”
总体而言,“信息”是一个很难精确定义的概念。对“信息”这一概念的理解,要结合消息、知识、情报等相近的概念来进行。现在所能看到的各种信息的定义多把对信息的解释当成定义,未能精准体现出信息与相近概念的差别。
就本文所讨论的商业秘密而言,大概值得注意这么几点结论:
1)信息不是实物,如矿产、大米;
2)信息是人类可以通过某种感官感知的东西;
3)信息是有意义、有用的东西,这种“有意义、有用”即体现在对商业秘密经济价值(或称之为商业价值)的要求;
1) 区分信息及其载体形式
正如维纳(Wiener)所说:信息既不是物质,也不是能量。因此,信息有别于实物,但信息必须得以某种形式被人类所感知到。因此,商业秘密也必须通过某种载体而方能为人所认识得到。
载体的形式可能是无形的,但更多的是以有形的形式出现。
无形的方式如口头交流,信息在一人的脑袋中经过语言组织以后,通过声音和肢体语言传递给对话的另一方。声音通过空气的扰动,实现了信息的传递。
有形的方式更多,文字材料、图片、绘画或摄影,通过印刷的书籍,还有通过手机、电脑等的显示屏,还有产品的模型或成品等等,实现信息的传递。
信息的载体当然对于信息的传递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商业秘密保护的是信息本身而不是其载体。或者说,保护不局限于商业秘密的载体。
美国《保护商业秘密法》定义的“‘商业秘密’是指各种形式或类型的金融、商业、科学、技术、经济或工程的信息,包括模式、计划、汇编、编程技术、公式、设计、原型、方法、技巧、流程、步骤、程序或代码,不论有形或无形,以及是否或如何以实物、电子、绘画、摄影或文字的形式存储、编辑或记忆。”
这一定义明确的指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关注其载体形式而在乎信息本身。这一定义,也呼应了意大利学者朗高对信息的定义。意大利学者朗高在《信息论:新的趋势与未决问题》中认为,信息是反映事物的形成、相互关系和差别的东西,它包含于事物的差异之中,而不在事物本身。
2) 商业秘密是一种专有信息
商业秘密是信息,更进一步,商业秘密是一种“专有”的信息。专有信息即外文所称Proprietary Information。proprietary的语义发展,最初与财产(property)有一定的渊源关系,后逐渐发展出”held in private ownership, belonging to an owner”(私人所有,归属某人)的含义。Proprietary Information也就是归属于某个人的信息,区别于处于公共领域(public domain)的信息。这一点恰恰跟后文将要讨论的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相关。
3) 商业秘密不是独占的信息和权利
《民法典》第123条规定,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之一,权利人对商业秘密享有“专有的权利”。商业秘密是一种专有信息,但商业秘密不是独占的信息,其权利人并不具有排他的独占权。
这首先体现在不同的人是可以同时拥有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业秘密的。相比较而言,一件物品往往只能处在一个人的手中,物主对物有独占的权利。商业秘密也不像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具有独占的权利。
其次,不论什么原因,一旦商业秘密公开,其权利即告终结。相比较而言,一件物品即使遗失或脱离控制,其权利人也能主张返回。再比较专利权,专利的公布,是独占权的宣告而不导致其权利的丧失。
(2)商业秘密的主要类型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9条第4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2019年,在中美经济贸易协议第一阶段的谈判中,美方提出要“确保对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confidential business information)的有效保护”。值此谈判之际,《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修订,扩大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从原来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扩张为包括“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在内的“商业信息”。这可以视为对中美经济贸易协议第一阶段谈判的一种回应。
根据上述定义,商业秘密是商业信息,而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其中的两大类。
在本文中,通过表格方式列举了一些“可以”成为商业秘密的信息类型。但其中任何一个类别的信息是否构成了商业秘密,则是一个事实密集型的判断,也就是说需要集合很多的事实,来对某一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作出判断。
第一条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1) 技术信息
何为“技术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以列举的方式给出了若干示范例子:“技术信息”指的是“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
不过,需要注意:
1) 上述的列举是不完整的,是非穷尽式的列举;
2) 没有列举出来的信息仍然可能属于商业秘密;
3) 上面列举出来的信息也不必然是商业秘密,要视乎是否满足其它条件而定。
以上3点结论同样适用于经营信息和其它商业信息。
a. 非专利技术
必须注意的是,商业秘密下的技术信息只涉及非专利技术,也就是不包括专利技术。相比其它法律法规将“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并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释义》(第2版)更明确地指出,商业秘密包括两部分:“非专利技术”和“经营信息”。这是因为,专利权的获得,以对技术的公开为代价。而公开的信息不能成为商业秘密。当然,未决的专利申请仍然属于可以通过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未决的专利申请,是指已经提交专利申请,但尚未受理,或者尚未公开的专利申请。若专利申请在未公开前即遭驳回,则申请人仍然可以通过商业秘密对非专利技术进行保护。
2) 经营信息
何为“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同样是以非穷尽式的方式给出了若干示例:“经营信息”指的是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
a. 客户名单
客户名单是经营信息之中很重要的一部分。但在实践中,“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认定一直存在较大争议。这是因为,权利人往往简单的将“客户名单”直接等同于商业秘密,并通过主张商业秘密来实现对特定客户资源的垄断,阻止他人尤其是离职员工与其竞争的目的。
客户名单不等于商业秘密,特定的客户信息要获得商业秘密的保护,同样必须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的构成要件。
《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称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而在稍晚一点修正的《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2020)仍维持2007年的说法,“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虽然《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试图给客户名单下一个定义,但毫无疑问,无论是《商业秘密司法解释》,还是《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所提到的“客户名单”,都只是对“客户名单”这个概念的解释,而不是一个完备的定义。具体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不是依赖这个两个司法解释的定义,而是需要依赖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来进行判断。
另外,《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使用了“客户名单”的表述,而《商业秘密司法解释》则使用了“客户信息”作为表述。对此,《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的解释是“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普及,…,经营者对于客户信息的管理多已不再采用传统的名单、名册等方式,…。”不过,从中外的立法来看,“客户名单”从来就不是简单的“名字的清单”而已,其往往包含着客户偏好和特征,如客户购买习惯、对某些产品的偏好、决策者的名称等。因而,传统的“客户名单”指的就是《商业秘密司法解释》所说的“客户信息”。《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在《商业秘密司法解释》颁布以后进行了修正,但仍维持了原有“客户信息”的表述,可以视为对此观点的一种反映。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3) 其它信息是什么?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9条第4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修订之后,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表述修改为“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之外,还有哪些商业信息可以落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
对此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和修订过程中,草案、审议报告等并未对此问题作出说明。《的理解与适用》也未涉及此问题。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2020年发布的《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中提到“本规定所称商业信息是指与商业活动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的任何类型和形式的信息。”
不过,这同样没能解释清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之外,还有哪些商业信息?
本文作者倒是认为,立法的这种表述上的变更并无十分的必要。“经营信息”这一概念本身就是内涵可以无限扩展的概念。在技术信息之外,似乎任何与经营有关的信息,都可以将之纳入“经营信息”的范畴。
第五条 …
本规定所称商业信息是指与商业活动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的任何类型和形式的信息。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2020年)
(3)商业秘密信息的列举
正如前文所述,以下的列表仅能视为示例性的列举,而非穷尽性的完备列表。这样的列举,有助于我们加强对商业秘密的直观感受,而非限制信息的范围。
(4)排除在商业秘密之外的信息
以下列举的是明确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但这同样不是一份完备的清单。
第一条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第二条 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本文首次完成于2021/8/14;
未完,敬请期待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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