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集解(侵权行为法全文)

法律集解(第二版):侵权法之土地利用及地上状况引起的侵权责任

本文的目录

第二编 过失侵权

第十三章 土地利用及地上状况引起的侵权责任

第一节 土地占有人对地上人员的责任

第一小节 术语定义

第二小节 土地占有人对侵越人的责任

第三小节 土地占有人对受许可人或受邀人的一般责任

第四小节 土地占有人对受许可人的特别责任

第五小节 土地占有人对受邀人的特别责任

第六小节 土地占有人对于依特权而非同意进入之人的责任

第二节 土地出卖人或其他让与人对地上人员的责任

第三节 土地出租人对地上人员的责任

第四节 地上自然状况伤害地界外员的责任

第五节 土地占有人对地界外人的责任

第一小节 因土地状况或地上建筑物承担的责任

第二小节 在地上开展活动引起的责任

第六节 土地出卖人及其他出让人对地界外人的责任

第七节 土地出租人对地界外人的责任

第八节 占有人、出卖人或出租人以外其他人的责任

法律集解(第二版):侵权法之土地利用及地上状况引起的侵权责任

第一节 土地占有人对身处土地上的人的责任

第一小节 术语定义

第328E条 土地占有人

土地占有人是指一个

(a) 实际占据并有意图支配土地的人;或

(b) 曾经以支配的目的占据土地的人,并且在其后无他人以支配的目的占据过该土地;或

(c) 有权直接占据土地的人,如无其他符合(a)或(b)的占有人。

第329条 侵越人

侵越人是指进入或驻留他人占有下的土地,但没有占有人赋予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特权的人。

第330条 受许可人

受许可人是指仅因占有人的同意有特权进入土地或停留的人。

第331条 无偿受许可人

【本条删除;有关事项涵盖在第330条内】

第332条 受邀人

(1)受邀人必为公众来宾或业务访客两者之一。

(2)公众来宾是指土地为某一目的面向大众开放,作为公众的一员应邀进入土地或停留的人。

(3)业务访客是指,直接或间接的为了与土地占有人业务往来的目的,应邀进入土地或停留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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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小节 土地占有人对侵越人的责任

第333条 一般原则

除第334条至第339条另有规定外,土地占有人未尽到合理注意,

(a) 为接纳侵越人的目的保持土地的合理安全状态;或

(b) 避免自己开展的活动危及侵越人;

从而给侵越人造成有形损害者的,占有人不承担责任。

第334条 危及经常性侵越人的高危活动

土地占有人知道,或根据他掌握的事实应当知道,侵越人经常闯入其土地的一部区域,如其开展的活动有致死或严重伤害身体的风险,而又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占有人应对侵越人遭受的身体伤害承担责任。

第335条 危及经常性侵越人的高危人为状况

土地占有人知道,或根据他掌握的事实应当知道,侵越人经常闯入其土地的局部,占有人就土地上的人为状况,在下列情况下,应当为侵越人遭受的身体伤害承担责任:

(a) 该状况

(i) 因占有人而产生或得以维持;并且

(ii) 尽其知,可能造成这些侵越人死亡或身体严重受伤;并且

(iii) 占有人有理由相信该状况的性质使得侵越人难以发现;而且

(b) 占有人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警示侵越人这些状况及其中的危险。

第336条 危及已知侵越人的活动

土地占有人已经或有理由知道他人正侵入其土地,如占有人在其土地上开展活动时没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保护侵越人的安全,应对由此给侵越人造成的有形损害担责。

第337条 危及已知侵越人的高危人为状况

土地占有人在其土地上营造的人为状况对接近的人可能有致死或严重伤害身体的危险,下列情形下,占有人因其没能尽到合理义务警示危险,应对侵越人遭受的身体伤害担责:

(a) 占有人已经或有理由知道侵越人逼近危险状况;并且

(b) 土地占有人有理由相信,依其性质,侵越人难以察觉该状况或其中的危险。

第338条 危及已知侵越人但可御力量

土地占有人已经或有理由知道侵越人逼近某一其可直接驾御的力量,如占有人没能合理地采取下列行动,从而给侵越人造成有形损害的,占有人应承担责任:

(a) 未能控制该力量以避免侵害侵越人;或

(b) 未能给予侵越人足以自保的适当警示。

第339条 危及未成年侵越人的高危人为状况

下列情形下,土地占有人应对地上人为状况对未成年侵越人造成的有形损害担责:

(a) 占有人已经或有理由知道儿童可能侵越地上状况存在之所;并且

(b) 占有人已经或有理由知道地上状况的存在,并且已经或理应意识到其中有给儿童造成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不合理危险;并且

(c) 因其年幼,儿童不能发现该状况,或认知不到与之玩弄或接近所隐含的危险;并且

(d) 维持地上状况的功效,以及消除危险的负担,比之对儿童的危险,实为微小;并且

(e) 占有人没能尽合理注意义务消除危险或以其他方式保护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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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小节 土地占有人对受许可人或受邀人的一般责任

第340条 受许可人知道的危险状况

【本条删除;本条事项已规定于第342条及343A条】

第341条 危及受许可人的活动

土地占有人开展活动未能尽合理注意义务保证安全,应对受许可人遭受的有形损害担责,但仅限于下列情形:

(a) 占有人本应预见受许可人不能发现或意识到危险;并且

(b) 受许可人不能或没有理由知道占有人的活动及其中的危险。

第341A条 危及受邀人的活动

土地占有人开展活动未能尽合理注意义务保证安全,应对受邀人遭受的有形损害担责,但仅限于占有人本应预见到受邀人不能发现或意识到危险,或者不能自我保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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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小节 土地占有人对受许可人的特别责任

第342条 土地占有人知道的危险状况

土地占有人对受许可人因地上状况遭受的有形损害担责,但仅限于下列情形:

(a) 占有人已经或有理由知道状况的存在,本应意识到其中有侵害受许可人的不合理危险;并且理应预见到受许可人不能发现或意识到危险;并且

(b) 占有人没能尽合理注意义务令状况转危为安,或者没能向受许可人警示该状况及其中的危险;并且

(c) 受许可人不能或没有理由知道地上状况及其中的危险。

第五小节 土地占有人对受邀人的特别责任

第343条 土地占有人已知或可察的危险状况

土地占有人对受邀人因地上状况遭受的有形损害担责,但仅限于下列情形:

(a) 占有人已知,或尽合理注意义务可以发现地上状况;且本应意识到其中蕴含侵害受邀人的不合理危险;并且

(b) 占有人本应预见到受邀人不能发现或意识到危险,或者不能自我保护;并且

(c) 占有人没能尽合理注意义务保护受邀人免受伤害。

第343A条 已知的或明显的危险

(1)地上活动或状况造成受邀人有形损害的,其中的危险明显的或是受邀人知道的,土地占有人对此不担责,除非危险虽然明显或已知道,但占有人本应料准损害必将发生。

(2)在判定占有人是否本应料准来自明显或已知危险的伤害,受邀人是否有权使用公共地或公共设施是一个重要考量因素。

第343B条 未成年的受许可人或受邀人

倘若未成年的侵越人因地上状况遭受有形损害,土地占有人须对此承担责任,则儿童属于受许可人或受邀人身份时,占有人同样应承担责任。

第344条 开放的营业场所-第三人或动物的行为

土地占有人为自身业务的目的开放土地,为此而现身的大众成员如因第三人或动物的意外、过失或故意的行为而遭受有形损害的,占有人在下列情形下应担责,如果占有人没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a) 发现此类实行中或可能实行的行为;或

(b) 适当的警示来访人员或保护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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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小节 土地占有人对于依特权而非同意进入之人的责任

第345条 依特权进入土地的人

(1)除本条第2项另有规定外,某人为公共或私人目的而径直运用特权进入土地,无论占有人同意与否,土地占有人对此人所负的责任,同受许可人。

(2)政府官员或政府雇员为履行其公共职责进入土地,因对公开放的土地上的状况而遭受伤害的,土地占有人对此类人所负的责任,同受邀人。

第346条 占有人在已经或理应知道他人存在之后开展的危险活动

【本条删除,有关事项规定于第345条】

第347条 危险状况的规则适用于公用事业

【本条删除,有关事项规定于第343A条】

第348条 公用事业与营业场所的占有人:第三人行为

【本条删除,有关事项规定于第344条】

第349条 公共道路或专属通行权道路上的危险状况

土地上存在公共道路或专属通行权道路,对于通行于公共道路或合法使用专属道路的人所遭受的有形损害,土地占有人在以下情形下不担责,如果占有人没能尽合理注意义务:

(a) 保持公路或专属道路的安全的使用状态;或

(b) 警示路面的危险状况,即使非由占有人造成但已为其所知,而道路的使用人对此既不知道也不能发现。

第350条 公共道路上由土地占有人造成,或为其利益而生的危险状况

在其土地上存在公共道路的土地占有人,对于道路上建筑物或其它人为状况,如是由占有人创造或维持,或单纯是为了占有人利益而存在,则当占有人没能尽合理注意义务营造或维持其合理的安全状况时,占有人应对行人遭受的有形损害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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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土地的出卖人或其他让与人对地上人员的责任

第351条 土地占有移转后发生的危险状况

买受人占有土地后出现的自然或人为危险状况,给买受人或其他地上人造成有形损害的,土地出卖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第352条 土地出售时既存的危险状况

除第353条规定之外,土地占有移转给买受人时既存的自然或人为危险状况,在买受人取得土地占有后,给买受人或其他地上人造成有形损害的,土地出卖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第353条 出卖人已知但未披露的危险状况

(1)土地出卖人隐瞒或未能向买受人披露任何不合理的危及地上人安全的状况,不论自然或人为的,买受人占有土地之后,因此而给买受人、次买受人,或任何得到买受人同意而出现在地上的人造成有形损害的,在下列情况下,出卖人应承担责任:

(a) 买受人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该状况,或其中所涉危险;并且

(b) 出卖人已经或有理由知道该状况,且已经或应当明白其中的危险,且有理由相信买受人不会发现该状况或明白其中的危险。

(2)如出卖人积极地隐瞒状况,前项所规定的责任持续至买受人实际发现并且有合理机会有效防范危险状况时为止;其他情形下,出卖人的前项责任持续至买受人有合理地机会发现并防范危险时为止。

第354条 出卖方式以外的所有权或占有的转移

(1)第351条及352条的规则适用于买卖以外方式转让所有权或占有的所有原土地的持有人。

(2)第353条的规则适用于所有在世时自愿转让所有权或占有的原土地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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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土地出租人对地上人员的责任

第355条 出租人移转占有后发生的状况——一般规则

除第357条,及第360条至362条另有规定外,在承租人占有土地后出现的任何危险状况,给承租人,或其他经承租人或次承租人同意而合法现身土地上的人,造成有形损害的,土地出租人不担责。

第356条 出租人移转占有时既存的状况——一般规则

除第357条至362条另有规定外,承租人占有土地时已存在的危险状况,不论自然或人为的,给承租人或其他地上人造成有形损害的,土地出租人不担责。

第357条 约定由出租人承担修缮的情形

下列情形下,土地在承租人占有之前或之后失修,并给承租人,或其他经承租人或次承租人同意而合法现身土地上的人,造成有形损害的,土地出租人应担责:

(a) 出租人根据租约条款或其他约定,以自身名义同意担负土地的修缮义务;并且

(b) 出租人的履约本可以避免失修给地上的人造成不合理的危险;并且

(c) 出租人履约时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第358条 出租人已知但未披露的危险状况

(1)土地出租人隐瞒或未能向承租人披露任何不合理的危及地上人的状况,不论自然或人为的,承租人占有土地之后,因此而给承租人,或其他经承租人或次承租人同意而合法现身土地上的人,造成有形损害的,在下列情况下,出租人应承担责任:

(a) 承租人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该状况,或其中的危险;并且

(b) 出租人已经或有理由知道该状况,且已经或应当明白其中的危险,且有理由相信买受人不会发现该状况或明白其中的危险。

(2)如出租人积极地隐瞒状况,前项所规定的责任持续直至买受人实际发现并且有合理机会有效防范危险状况时为止;其他情形下,出租人的前项责任持续至买受人有合理地机会发现并防范危险时为止。

第359条 土地租赁包含接纳公众的目的

土地的租赁包含接纳公众的目的,承租人占有时既存的状况,对顺应该目的而进入土地的人造成有形损害的,在下列情形下,出租人应担责:

(a) 出租人知道,或合理注意时本应发现,侵害他人的不合理危险的状况;并且

(b) 出租人有理由预见,在状况得到改善前承租人将接纳公众进入;并且

(c) 出租人未能尽合理注意义务发现或改善该状况,或者保护他人免受伤害。

第360条 土地出租人保留支配的区域是承租人有权使用的

土地部分地出租而其余保留,若承租人有附带的使用其余部分的权利,则当保留区域上的危险状况给承租人,或其他经承租人或次承租人同意而合法现身土地上的人,造成有形损害时,如出租人尽合理注意义务本可发现危险状况和其中的不合理危险,同时本可令该状况转危为安的,出租人应对此担责。

第361条 土地出租人保留支配的区域是出租部分的安全使用所必要的

土地部分地出租而其余保留,若保留区域是安全地使用出租部分所必要的,则保留地上的危险状况给承租人,或其他经承租人或次承租人同意而合法现身土地上的人,造成有形损害的,出租人在下列情形下应担责:

(a) 如出租人尽合理注意义务本可发现该危险状况或其中的危险;并且

(b) 如出租人尽合理注意义务本可以转危为安。

第362条 出租人修缮时的过失

承租人占有土地期间,谎称对土地进行修缮,或者修缮地方式有过失,使得对土地的使用更加危险,或使得土地表面上具备欺骗性的安全,但承租人对此不知道,也不能知道,则当危险状况给承租人,或其他经承租人或次承租人同意而合法现身土地上的人,造成有形损害时,出租人应对此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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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地上自然状况伤害地外人员的责任

第363条 自然状况

(1)除本条第2项另有规定外,土地占有人、出卖人、出租人或其他让与人,均不对地上自然状况给地外的人造成的有形损害担责。

(2)城区公路旁的树木给路人造成有形损害时,若土地占有人未能尽合理注意义务防范树木引起的不合理危险,占有人应对此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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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土地占有人对地界外人的责任

第一小节 因土地状况或地上建筑物承担的责任

第364条 人为产生或维持的危险状况

土地占有人已经或本应知道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人为状况,有给地外的人造成有形损害的不合理危险,下列情况下,占有人应对此担责:

(a) 占有人造成了危险状况;或

(b) 该状况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但属于占有人占有期间同意或默认的;或

(c) 该状况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虽未获得占有人的同意或默认,但占有人已经或本应知道后,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使其变得安全。

第365条 严重失修

地上建筑物或其他人为状况给地外人造成有形损害的,土地占有人应对此担责,如果占有人或其所托付修缮的人尽合理注意义务本可

(a) 揭露失修的状态和其中的不合理危险:并且

(b) 通过修缮或其他方式,使该状况在合理范围内变得安全。

第366条 占有人占有土地时既存的人为状况

占有土地时地上建筑物或其他人为状况,对于身处地外的人或物有不合理的危险,由此给地外的人或财产造成有形损害的,土地占有人应承担责任,但仅限于,

(a) 占有人已经或本应知道该状况;并且

(b) 占有人已经或本应知道该状况的存在未得到受影响的人的同意;并且

(c) 在有合理机会的前提下,占有人未能化险为夷,或以其他方式保护他人免受伤害。

第367条 貌似公路的土地上存在的危险状况

土地占有人已经或本应知道他人将合理地以为是公路,而将其土地的一部分作这般维护的,则当占有人未能合理的维护该区域,不满足合理通行安全条件,给当公路使用的他人造成有形损害时,占有人应承担责任。

第368条 危及毗邻公路上旅客安全的危险状况

土地占有人自己或准许他人在地上挖掘坑洞或形成其他人为状况,因该状况过分的接近公路,占有人已经或本应意识到一般注意力的行人在公路上通行时可能意外遭遇该状况,存在伤害的不合理危险,占有人应对下列人由此遭受的有形损害承担责任:

(a) 公路上正常通行的人;或

(b) 可预见在正常通行过程中的可能偏离公路的人。

第369条 对偏离毗邻公路的未成年人有危险的状况

土地占有人在毗连公路的土地上维持某一人为状况,因其过分接近公路,结合儿童易于偏离公路的天性,从而给儿童带来不合理的危险,占有人应对儿童由此遭受的有形损害承担责任。

第370条 危及毗邻土地上人的危险状况

土地占有人自己或准许他人在地上挖掘坑洞或形成其他人为状况,此状况过分的接近他人土地,占有人本应意识到他人合法使用毗邻土地时可能遭遇该状况而受到不合理危险的伤害,如果该状况是毗邻地上人没有也无法知道的,占有人又未能合理的警示危险,则占有人应对他人由此遭受的有形损害承担责任。

第二小节 在地上开展活动引起的责任

第371条 占有人开展的活动

土地占有人在其土地上开展活动,已经或本应意识到其中有伤害地外人的不合理危险,即使活动是发生在双方同等地位的中立地区,则占有人应对他人由此遭受的有形损害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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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土地的出卖人及其他出让人对于界外人的责任

第372条 出卖人移转占有后出现的危险状况

土地在买受人受领占有后产生的危险状况,无论自然的或人为的,给土地之外的人造成有形损害的,土地出卖人毋须担责。

第373条 出卖人移转占有前形成的危险状况

(1)土地出卖人自己造成或过失地容许他人在地上保留建筑物或其他人为状况,而其中有伤害地外的他人的不合理危险,比如因其规划、建造、地点、失修或其他原因,则在买受人占有土地后,出卖人仍应对由此他人造成的有形损害承担责任。

(2)如该状况是由出卖人造成,或出卖人对买受人积极隐瞒,前项所规定地出卖人责任持续买受人实际发现,并有合理机会有效防范时为止;其他情形下,出卖人的前项责任持续至买受人有合理机会发现并有效防范时为止。

第374条 出卖人移转占有时所不知的严重失修状况

【本条删除,有关事项规定于第373条】

第375条 出卖人移转占有时知道的严重失修状况

【本条删除,有关事项规定于第373条】

第376条 以出卖以外方式转移所有权或占有权

第372和373条的规则适用于,在地上状况给受让人或其他地外人造成有形损害之前,所有在世时自愿以出卖以外方式转让所有权或占有的原土地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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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出租人对于土地之外的人的责任

第377条 出租人移转占有后发生的危险状况─一般原则

除非约定承担负修缮义务,承租人占有土地后产生的任何危险状况,给地外之人造成有形损害的,出租人对此不担责。

第378条 合同约定由出租人负责修缮的危险状况

土地出租人以自身名义与承租人约定,由出租人负责物业的维修,但出租人履约有过失,使物业失修,带来伤害他人的不合理危险,致身处地外的遭受有形损害,而出租人履约本可化险为夷的,出租人应负责任。

第379条 出租人移转占有时既存的危险状况

出租人移转土地占有时已经或本应意识到地上状况有伤害他人的不合理危险,则土地占有移转后因此给地外之人造成有形损害的,出租人仍应承担如同自己占有土地时一样的责任。

第379A条 出租人移转占有后开展的活动

在出租人移转占有后,承租人或其他人在土地上开展活动,给土地外的人造成有形损害的,土地出租人在下列情形下,但也仅限于此,应担责:

(a) 在租约订立时出租人准许或知道将要开展的活动;并且

(b) 出租人已经或有理由知道此等活动不可避免地存在不合理危险;或必要的特别安全措施得不到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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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占有人、出卖人或出租人以外其他人的责任

第380条 侵越人──特别规则

【本条删除,有关事项规定于第162条】

第381条 侵入人的过失责任

对于土地侵越人应察觉得到可能现身的人,诸如占有人的雇员、受邀人、受许可人或其他侵越人,并且侵越人本应认识到他在土地上的所作行为,所进行的活动或所造成的状况有伤害他人的不合理危险,侵越人应对由此给这些人造成的有形损害担责。

第382条 土地占有人的同住人

土地占有人的同住人在土地上实施的行为或开展的活动,给在界内和界外的人造成有形损害的,同住人承担与土地占有人同等的责任,享有同等的免责理由。

第383条 代表占有人之人之责任

代表土地占有人在土地上实施的行为或开展的活动,给在界内和界外的人造成有形损害的,代表人承担与土地占有人同等的责任,享有同等的免责理由。

第384条 地上的人为状况由占有人的代表造成,并在其掌管期间造成损害的责任

代表土地占有人在地上营造建筑物或其他状况的,在工作成果仍由其掌控期间,因建筑物或其他状况的危险特性,给在界内和界外的人造成有形损害的,该代表人承担与土地占有人同等的责任,享有同等的免责理由。

第385条 地上的人为状况由占有人的代表造成,工作成果被受领后造成损害的责任

代表土地占有人在地上营造建筑物或其他状况的,在工作成果由土地占有人受领后,因建筑物或其他状况的危险特性,给在界内和界外的人造成有形损害的,代表人的负责,应依供应消费性动产的制造人或独立承包人的责任规则决定。

第386条 占有人、同住人之外的人或其代表形成的危险状况

土地占有人、同住人,或其代表以外,任何人在地上营造建筑物或其他人为状况,而本应察觉其中有伤害他人的不合理危险,则应就由此给界内和界外的人造成的有形损害担责,不论受伤害的人是否合法的出现在土地上,是否经占有人或其他人的同意,或者受伤的人对占有人而言是否构成侵越人。

第387条 完全管领土地的人

完全接管土地占有人土地的独立承包人或雇员,如未能尽合理注意以维持土地的安全维修状态,由此给界内和界外的人造成的有形损害的,应承担同等于占有人的责任。

法律集解(第二版):侵权法之土地利用及地上状况引起的侵权责任

Restatement of Torts,旧译作《法律重述》(大陆地区)或《法律整编》(台湾)。本版在2021年9月21日星期二完成初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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