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近期,有市场经理咨询客户名单在什么条件下构成商业秘密?写上了客户名称的一张纸就可以称其为客户名单吗?近些年来,涉及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增多,商业秘密包括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客户名单属商业秘密中的经营秘密,那么,什么是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名单呢?下面介绍一下。

01、客户名单的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对客户名单进行了定义,即:“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

根据上述定义,客户名单不能是客户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的简单罗列,而应包含有深度交易信息,例如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上述说的是客户名单内容,从表现形式上,客户名单可以是汇集众多客户信息的客户名册,也可以是某一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名单。

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需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根据上述,客户名单只有在具备了三性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后才能称客户名单为商业秘密,下面分述一下。

02、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

(一)秘密性

秘密性指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因此,这里的公众,不是指所有人,而是指与商业秘密所有权人从事的行业相关、并与其经营活动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和个人。商业秘密的天敌是“公开”,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从排除公开信息去推断秘密性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1、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5、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6、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根据上述,如果企业的客户名单不是上述信息中的任何一种,则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

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

(二)价值性

价值性是指客户名单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比如企业通过对客户名单的使用,增加交易机会,减少交易成本,从而带来经济利益,其他竞争者对企业客户名单的侵犯正是其价值性的最好说明。

(三)保密性

前面所说的秘密性指的是客户名单不被公众所知悉,保密性是指客户名单的所有人是否为了防止客户名单泄露而采取了一系列合理的保密措施。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合理的保密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限定客户名单的知悉范围,如只对特定范围内必须知悉的人员告知;2、是否对客户名单采取一些防范措施,如将其放置在保险箱中设置密码;3、在客户名单的载体上注明“保密”字样;4、签订保密协议,让知悉人员对客户名单承担保密义务等。

03、客户名单侵权诉讼中常见的抗辩理由

客户名单权利人提出侵权诉讼时,通常被告有如下几种抗辩理由:

(一)公知信息抗辩

“公知信息”抗辩针对的是客户名单的秘密性,法官实践中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审查判断:权利人是否付出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等,将具有价值的客户信息特定化;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相关公众是否可通过正当途径轻易获取。为证明客户名单不是公知信息,权利人需提供上述几个方面的证据来证明。

(二)合法来源抗辩

客户享有选择交易相对方的自由,任何客户都不是一个企业所独有的,给予客户名单以商业秘密保护的目的是保障企业付出大量的时间和努力后所获得的竞争优势,而不是帮助企业垄断客户资源。如果被告曾经接触过权利人的客户名单,且其所持有的名单信息与权利人的名单相似,可以判断有非法获取的可能性,但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客户名单是其花费一定人力、物力,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则其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

(三)客户自愿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如下,“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客户是基于对职工个人的实力和信任而与原单位发生业务交易,在该职工离职后,职工能够证明客户自愿与职工或职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则应认定为不侵犯原单位的商业秘密,除非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判断客户是否自愿,可以由客户出具自愿声明函,另外,还需要排除离职员工对客户实施了目的性和误导性的引诱行为,如离职员工向客户直接表明了与客户交易的强烈意向,同时误导客户认为必须与职工进行交易,或者使客户认为原单位不再与其进行交易等。

04、客户名单侵权应承担责任

侵犯客户名单的法律责任,通常有如下二种: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

关于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有的法院直接判决被告停止与客户名单上的客户进行交易,有的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客户名单所载的信息进行不正当竞争。

关于损失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

实践中,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公知的情形相对较少,因此大部分的案件中,损失赔偿一般参照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方法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71条,专利侵权计算损害赔偿额的方式主要包括:(1)权利人损失;(2)侵权人获益;(3)合理许可费。权利人的损失是指因侵权导致权利人遭受到的损失,如减少的销售订单金额扣减费用后的利润,通常法院会要求侵权人提供实际侵权行为获利销售订单扣减费用后的利润,以此作为损失赔偿依据,如果侵权人不提供或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如果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益和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本文梳理了客户名单的定义、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被告的可能抗辩理由及侵权应承担的责任等,希望对大家理解和实践应用有所帮助。

作者:徐叶红 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法务总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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