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适用缓刑条件”问题的案例检索报告
一、检索目的
就“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适用缓刑条件”问题,我们团队在法律大数据系统中中进行类案检索,抽取了部分案例,以分析适用缓刑的条件。
二、检索关键词
有缓刑;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案由: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三、检索案例
1.占美仙、孟建伟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案
案件类型:刑事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法院: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皖1002刑初119号
审判时间:2017-05-05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美仙、孟建伟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二被告人在部分犯罪事实中属于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美仙、孟建伟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占美仙、孟建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占美仙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孟建伟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己缴纳)。
三、对被告人占美仙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予以追缴;
四、对被告人孟建伟违法所得人民币17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案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张某九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案
案件类型:刑事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法院:桐城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6)皖0881刑初169号
审判时间:2016-12-28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九故意容留江某、罗某在其经营的宾馆内卖淫,并从中牟利,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九身为凯徕宾馆的主要负责人,犯容留他人卖淫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九辩护第2起事实,没有收取非法所得600元意见,可以采纳;其辩护称的第3起指控事实与己无关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九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九退出非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九所在的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九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追缴桐城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张某九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三、没收被告人张某九“酷派”手机一部,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3.赵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案
案件类型:刑事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法院:南陵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皖0223刑初98号
审判时间:2016-12-09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向嫖娼者介绍卖淫女并提供场所容留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辩护人关于赵某容留他人卖淫次数达数十次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赵某容留他人卖淫次数且属情节严重是根据其本人供述结合证人证言,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就低予以认定,故公诉机关上述指控并无不当,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赵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主动退出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现结合赵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赵某非法所得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4.胡某某容留他人卖淫一审刑事案
案件类型:刑事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法院:庐江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皖0124刑初350号
审判时间:2016-12-15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社会公共管理秩序,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扣押单位庐江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5.被告人鲁德长、汪家秀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案
案件类型:刑事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法院:巢湖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7)皖0181刑初522号
审判时间:2017-10-30
本院认为:
被告人鲁德长、汪家秀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二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鲁德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家秀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德长、汪家秀已退出非法所得1000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德长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鲁德长、汪家秀实际于2016年7月7日容留二人卖淫三次,经查,被告人鲁德长、汪家秀于2016年3月至2017年7月多次容留郑某、李某卖淫,每次提成l0元共计获利1000余元,该事实有证人郑某、李某的证言和被告人鲁德长、汪家秀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鲁德长系初犯、犯罪情节一般、能坦白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汪家秀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身患重病无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鲁德长、汪家秀的违法所得1000元,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鲁德长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汪家秀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6.姚真真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案
案件类型:刑事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法院:临泉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皖1221刑初476号
审判时间:2017-10-16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真真容留他人在其经营场所内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姚真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且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被告人姚真真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真真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7.韦影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案
案件类型:刑事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法院:临泉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皖1221刑初538号
审判时间:2017-01-20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影在其经营的足浴店内,容留年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子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其在经营的足浴店内容留一名未成人卖淫的同时亦容留一名成年女子在此卖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影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庭审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关评估认定,被告人韦影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根据被告人韦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结合被告人韦影的认罪态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影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8.刘某某容留他人卖淫一审刑事案
案件类型:刑事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法院:涡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皖1621刑初463号
审判时间:2016-10-12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一百二十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9.杨苗苗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案
案件类型:刑事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法院:涡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涡刑初字第00777号
审判时间:2015-12-29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苗苗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杨苗苗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人杨苗苗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四、检索结论
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适用缓刑条件”的问题,是多数涉嫌这类罪名当事人比较关心的问题,毕竟涉及到人家的自由。
根据上述案例,总结会发现判处缓刑无外乎具备几种条件:
1、自首情节,坦白情节。
比如杨苗苗案、姚真真案、赵某等,均是存在自首情节,就直接适用了缓刑。
因为自首、立功、从犯,是刑事案件中减轻处罚幅度最大的量刑情节,一旦成立,缓刑基本上就有保障了。
但是,立功这事需要提供其他人涉嫌犯罪的材料,并不是每个人都能做到的。正常情况下,涉黑涉恶的当事人搞到立功检举材料的可能性比较大。
至于从犯问题,一般认定的也不太多,毕竟在里面作用不大的,其从属作用的很有可能就不构成犯罪,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了,哪里还有从犯的问题呢,所以,这个情节出现的也不会太多。
2、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
比如韦影案、占美仙案等,如果能够尽早认罪认罚,从轻幅度还是蛮大的,只要容留次数不是太多,适用缓刑的可能性也会比较大。
因为目前司法资源极度匮乏,认罪认罚可以大大节省紧缺的司法资源,也就减轻了司法机关的压力,既然如此,司法机关当然应该给予回报——减轻处罚。
3、不要涉及未成年幼女。
这是最关键的,未成年人是祖国的花朵,是未来的栋梁,一旦刑事犯罪涉及未成年人,司法机关就会加大力度打击。
所以,不涉及未成年人,只要有其他减轻、从轻情节,争取缓刑的希望还是有的,当然,犯罪行为次数不能太多,这也是硬性条件。
作者:邹玉杰律师
九章刑辩创始人;安徽律师门户网创始人;金亚太(亳州)律师事务所主任……
目标:穷二十年蛮力,救一百条人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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