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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航运的人们都知道,1976年与1994年金康租约的第8条款都可以称为“留置条款”(Lien Clause),但其实1976年格式的第8条款应称为“中止责任与留置条款”(Cesser and Lien Clause)才对,而1994年格式的确只应称为“留置条款”,因为“中止责任”的那一部分文字已删去了。所以,在许多航次租船合约中,尤其是租家市场的时候,租船人会要求签下租船人责任中止条款(Cesser Clause)。
责任中止条款(Cesser Clause)
所谓责任中止条款,是指在航次租船合同中作出的表明租船人在货物装上船,并支付预付运费、亏舱费和装货港所发生的滞期费以后,责任即告中止的约定。租船人要求在合同中订立责任中止条款的本意是为了在船舶离开装港后,能够尽快地把自己从租约责任中解脱出来。但是要达到这样的目的,必须满足如下两个条件:
1、租船人付清按照合同所应支付的全部费用,这些费用包括:预付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共同海损分摊、船方为货物垫付的费用以及租船人应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2、赋予船方有效的留置权
租船人要终止自己的责任,除了要支付各项应付的费用之外,还必须赋予船方一个有效的留置权,即承运人如果为能收到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和共同海损分摊等费用,可以对货物行使留置权。这里所说的赋予船方有效的留置权包含了两层意思:
a、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留置权条款
租船人要求在合同中订立责任中止条款,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同样,作为船东来讲,也要提出对等条件,那就是在合同中规定一个货物留置权条款。在英美法系国家,对留置权的解释依据是“共存原则”,即留置权与责任中止的权利共存一体。通俗一点讲,只有船东真正有权行使留置的项目,租船人才能去中止责任。
b、船东能够行使留置权
留置权的行使,除了需在合同上订明具体的项目之外,还必须以船方能够有效行使留置权为条件。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在下面两种情况下,租船人仍是不能中止自己的责任:
第一种情况是没有把租约条款并入提单,在这种情况下,非租船合同当事人(比如收货人或提单受让人)就不会受租船合同中关于责任中止和留置权条款的约束,因而会导致船方无权在卸货港留置货物。
第二种情况是船方虽然有权留置货物,但由于条件的限制而不能留置。这里所说的条件限制,可能是政治方面的,也可能是港口方面的。例如:船舶靠泊以后,政府强令卸货,并有武装军人在现场监督,因此船方根本无法行使留置权。
在上面所述的两种情况下,由于船方不能有效地行使留置权,因此,合同中虽有租船人责任中止条款,租船人还是不能终止责任。当然,船东对不能留置货物的事实要承担举证责任。
留置权条款(Lien Clause)
留置条款对于船东来说是大有好处的,船东可以通过留置货物来追索租船人可能欠下的款项,对船东不利的是中止责任条款。而中止责任条款和留置条款又是共存的,即租船人要想中止租约责任,就必须能让船东在其他方面有所保障,就是允许船东去留置货物。1976年格式的金康租约第8条也是这么规定的。但是在1994年格式的金康租约就删除了中止责任这部分。
以下为1994年金康租约第八条原文:
【原文】The Owners shall have a lien on the cargo and on all sub-freights payable in respect of the cargo, for freight, dead-freight, demurrage,claims for damages and for all other amounts due under this Charter Party including costs of recovering same.
【译文】船东对货物和所有应付的分运费、运费、空舱费、滞期费、损害赔偿和本租船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到期金额(包括追偿费用)拥有留置权。
租船人本来想通过中止责任条款,去迫使船东直接通过货物留置收取(租船人在装船后中止租约责任,可以避免在卸港产生的问题,如滞期费等),免得以后被船东追讨,但这样一来,这一意愿也就无法实现了。船东享有权利却没有义务,可见金康94对船东是关爱有加,只不过我们要懂得这些区别,才有可能做出对自己有利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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