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房屋的合法性(农村土地使用证)

仅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房屋的合法性

仅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房屋的合法性

【裁判要点】

对于房屋产权的合法与否,一般应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的前提下才能被确认为合法有效,仅仅依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涉案房屋是合法的、经审批的建筑。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672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做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申请人海城区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强制拆除前向申请人卢贤宇进行了法定的催告、听取陈述申辩、送达和公告,且《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16年7月26日张贴,涉案房屋于2017年1月7日被拆除,未满6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程序确属违法。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涉案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房屋是否为违法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本案中,申请人卢贤宇主张涉案土地为集体所有,并提供由军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中记载涉案房屋是申请人所有。但申请人并未提供经过当地政府审批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等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对于房屋产权的合法与否,一般应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的前提下才能被确认为合法有效,仅仅依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涉案房屋是合法的、经审批的建筑。申请人无法提供相关使用权权属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审认定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并无不当,申请人以涉案通知书载明项目不准确为由推知涉案房屋不属于违法建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损失。本案中,申请人卢贤宇不能举证证明其所建房屋的合法性,因此其主张案涉房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案涉房屋中可再次利用的建筑材料应属于合法财产,依法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强制拆除的过程中,依法应当妥善处理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已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申请人卢贤宇在违法建筑中的合法财产予以清空并妥善处理。但被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由于申请人仅能提供现场照片及《卢贤宇建房被强拆损失清单》,没有提供相关建材的购买凭证等证据,已穷尽举证手段以证明其财产所受损失情况。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并结合案涉房屋可再次利用的铝合金门窗框、木条、沙、砖等建筑材料的损害程度,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酌定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可利用建筑材料及虾塘墙体损失3.5万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申请人主张强制拆除行为对其虾塘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因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金额及损坏程度,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卢贤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卢贤宇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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