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为保证用人自主性,经常规定劳动者末位淘汰、旷工一天按离职处理等制度,用以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而当企业真的用这些规定与员工解除劳动时,往往会引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仲裁案件。
公司老板自然要问,为什么连开除一个不适岗员工的权利都没有?
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定性正是为什么企业不能随意开除员工的原因所在。法定性是指企业只能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注意,这个条款是非常具体且没有兜底性条款的,也就是说只有劳动者有上述六种情形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排除了企业在法定解除情形之外另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空间。
我们今天探讨一下第(一)款和第(二)款。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一,这一款规定要求“在试用期间”。第一,试用期的规定要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第二,还应该考虑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的合理性,比如试用期为3个月,用人单位试用了整整3个月,在试用期最后一天下班前跟员工说试用期不合格,明显就是要激化矛盾。
二,试用期员工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如何证明呢?这就要求用人单位制定明确的可以执行的考核标准、试用期员工签订的同意文件。同时,前述考核标准,必须在试用期内得到了有效的执行。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用人单位在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失败后,通常会以此为由,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而企业如何能合法使用这一条呢,我们还是从实际争议及法律规定中寻找答案。
一、什么样的规章制度,能够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规定,当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赔偿金时。用人单位需向审理机关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第一,用人单位需证明规章制度的内容和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五十条进一步强调,“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也就是说,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规章制度,只有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制定、修订的,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二,规章制度规定的解除事由是否具体且严重,劳动者的行为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这里考验的是规章制度是否切实可行的问题,良好的规章制度应当具备可适用性,在涉及到劳动者权利义务、公司的奖惩制度时,应细化,并针对将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的不同情形,建立从轻到重不同程度的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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