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物权法》还明确规定了四种交付方式,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的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
案例:
A公司为B公司供应货物。截止到2010年5月6日,B公司共欠A公司货款89万元。2010年5月10日,A公司与B公司达成协议,约定B公司以其所有的五台机械设备折抵所欠货款,此五台设备的所有权自双方协议生效之日起转移为A公司所有,B公司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相关机械设备交付A公司。由于B公司未按时向A公司交付设备,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分析: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协议有效,但协议有效并不意味着本案所涉机械设备的物权发生了变化。虽然双方在协议里约定了五台设备的所有权自双方协议生效之日起转移为A公司所有,但B公司并未实际向A公司交付,同时也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另外三种交付方式,即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
所以A公司并不是本案涉及的五台机械设备的所有权人。
A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应当依据《物权法》关于占有改定的规定认定本案所涉五台设备已经交付。但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也就表示,除了达成物权变动协议,A公司还应当与B公司另外达成由B公司继续占有使用相关设备的协议,才可能构成占有改定。
所以,A公司与B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有效,但只是产生了债权效力,并未发生物权变动。
文丨王旭 法律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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