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执行一人公司股东的七大实操要点(追加被告申请书)

追加执行一人公司股东的七大实操要点

本文作者:黄顺帆 「执着」团队

在执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是一个常常被提起的执行思路。

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直接的追加依据,且明确了由股东承担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举证责任,但是,在实践中要成功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却不是那么容易。

我们综合了现行法律规定、高院级别的典型案例、司法实践经验,总结了追加执行一人公司股东的七大实操要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评估追加一人公司股东是否符合法定三大条件

追加执行一人公司股东的七大实操要点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0条,将《公司法》第63条在执行程序中进行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落实。

因此,是否启用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方案,首先应当评估是否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0条所规定的三大条件:

第一,被执行企业为一人有限公司;

第二,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第三,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唯有符合这三大基础条件,追加方案才有继续推动的可行性。

二、遇到“夫妻店”,可尝试突破一人股东的形式标准

追加执行一人公司股东的七大实操要点

《公司法》第57、59 条明确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表现形式是: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并应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

虽然我国法律不存在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概念,但综合裁判案例与司法实践,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一人公司的认定可突破一人股东的形式标准。最典型也最常见的就是夫妻双方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以共同财产设立公司,共同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案件中认为: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同时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故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因此,在遇到“夫妻店”时,若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和支配公司股权,且实际参与公司管理,此时可以尝试突破一人公司的形式标准。

三、一人公司变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后,仍可尝试追加原一人公司股东

追加执行一人公司股东的七大实操要点

在发现原一人公司变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时,还能否追加原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责任呢?

在(2018)苏05民终5422号案件中,涉案的昆仑(昆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曾经登记为一人公司,2017年1月25日变更登记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其登记为一人公司期间的债务承担问题,审理法院认为,基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一人公司的形式变更将会影响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承担及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为防止一人公司的股东通过改变公司形式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原一人公司的股东仍然应该按照《公司法》63 的规定,承担证明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没有发生混同的举证证明义务。

可见,对于一人公司而言,即使股权进行了转让或后期通过增资变成了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但该行为不能免除原一人股东作为发起股东应当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在该股东未能证明其作为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有权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可尝试追加一人公司股东对之前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组织形式变更为一人公司后,公司意志与股东意志开始高度重合。其所承继的公司形式变更前的债务,便有可能因一人公司财产的不独立,从而致使旧债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在(2018)沪民申2276号案件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祥能公司对金骓公司欠款事实虽发生在2011年,但祥能公司于2013年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欠款。祥能公司作为一人公司欠款未还,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

故,如一人公司股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财产独立,则其不仅对其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期间发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还应当对其成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前公司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申请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最好在第一次终结本次执行时

追加执行一人公司股东的七大实操要点

由于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实践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的判断主要基于:

(1)法院是否已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作出执行程序终结的裁定;

(2)同一个被执行人的多个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财产是否均不足以清偿债务。

为便于证明已符合申请追加条件,我们建议在收到法院以“未能查到可供执行财产,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为由作出的裁定,即第一次终结本次执行时,即启动申请追加方案。

当然现在部分法院会以《案件执行情况约谈告知书》或当面制作笔录的方式,在终结本次执行前告知已采取了执行措施但无财产可供执行,此时也可启动申请追加方案。

六、启动追加程序应尽可能提供股东有效的联系方式

追加执行一人公司股东的七大实操要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京执监30号裁定书中认为:鉴于执行程序的权利保障不同于诉讼程序,在民远物资公司及其股东王孝民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等案件材料,且博名创业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民远物资公司与股东王孝民个人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下,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王孝民为被执行人。

由此可见,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时,为平衡各方的权利义务,法院会尽更多的审慎义务,以充分保障涉案股东行使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程序权利。而此时,能否提供股东(尤其是自然人股东)有效的联系方式,将成为影响追加成功的重要因素。

七、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时,尽量提供可证明存在财产混同表象的初步证据

尽管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以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沪02执异25号裁定书中进行了如下表述:瀚峰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仅能反映远骥公司、金骥公司、中宏远公司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关系,而不能就其主张提供初步的可以证明存在财产混同表象的证据,故对其追加中宏远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也难以支持。

无独有偶,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执异229号判决书认为:任丘华硕公司以一人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申请追加天津华泰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此,任丘华硕公司应提供“被执行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的初步证据,相关股东应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而在案无证据初步证明任丘华硕公司的主张,任丘华硕公司的追加申请不符合《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情形,故不予支持。

鉴于司法实践中各种复杂因素的存在,为最终追加成功,申请执行人需尽可能提供被执行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的初步证据,只有在这个前提下,才发生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问题。

追加执行一人公司股东的七大实操要点

结语

尽管《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以列举方式对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作出了相应明确具体的规定,在执行案件送达难、取证难的大背景下,追加行为要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并不容易。

我们总结的追加执行一人公司股东的七大实操要点,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本文作者:黄顺帆 「执着」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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