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用人单位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蔡玉龙诉南京金中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用人单位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在合理期限内为劳动者办理专业证件转移手续。用人单位不及时办理上述事项,致使劳动者在再次就业时无法办理相关入职手续,或者无法出示相关证件,严重影响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态度和职业能力的判断,从而导致劳动者不能顺利就业,损害劳动者再就业权益的,应对劳动者的未就业损失进行赔偿。

【案情简介】

原告蔡玉龙于2014年2月24日入职被告金中建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2015年1月20日,金中建公司根据建筑行业的相关规定,将蔡玉龙的一级建造师证暂押在南京市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2015年3月28日,蔡玉龙“因个人事业发展机会的需要”,向金中建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2015年4月28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离职前12个月,蔡玉龙的月平均工资为13975元。 原告蔡玉龙主张其将自己的档案、就业证、一级建造师证及印章、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高工证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证及资格证、安全B证交给被告金中建公司。后因原告认为其离职时被告公司未及时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并归还其证件材料给其造成损失遂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

【裁判思路】

本案经过了 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南京市人民法院审理。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关于原告蔡玉龙主张的离职手续问题。用人单位应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和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亦应为劳动者办理工作岗位涉及证件的相关转移手续,以便于劳动者再次就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被告金中建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蔡玉龙办理上述手续,故对蔡玉龙要求金中建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协助办理建造师转出、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转移等离职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蔡玉龙主张的被告金中建公司应赔偿其未就业损失问题。用人单位不及时为劳动者办理离职手续,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导致劳动者在再次就业时无法办理相关入职手续,或者无法出示相关证件,而不能顺利就业的,损害了劳动者再就业权益,应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后,金中建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为蔡玉龙办理离职手续,一方面,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通常要求劳动者提供离职证明、档案和社保转移等手续,因金中建公司拖延办理,蔡玉龙无法向新单位出具,可能影响蔡玉龙再次就业;另一方面,由于蔡玉龙取得的建筑行业相关证书为其再次就业的必要条件,双方劳动关系于4月28日解除,金中建公司于11月30日才归还相关证件,目前证件转出手续仍未办理,远超过合理期限,蔡玉龙在证件未归还和证件手续未转出时无法向新用人单位出示,严重影响新用人单位对其职业能力的判断,必然影响其再次就业。综上,金中建公司未及时为蔡玉龙办理离职手续,已经影响蔡玉龙再次就业的权益,应给予蔡玉龙赔偿。关于赔偿标准,原告蔡玉龙在被告金中建公司的工资标准是其工资能力和工作业绩的真实反映,其损失以该工资作为计算依据较为客观合理,因此赔偿标准认定为蔡玉龙在金中建公司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3975元,计算期间酌定为4个月。

据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金中建公司支付原告蔡玉龙未办理离职手续而造成的损失55900元。二、被告金中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蔡玉龙出具离职证明、办理建造师转出手续、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转移手续等离职手续。一审宣判后,蔡玉龙与金中建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员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意见】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法》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手续办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有关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手续办理散见在劳动部一些规章中。 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可以在证明中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上述这些规定并不完善,对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工作交接过程中双方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档案移交和社会保险手续转移期限以及当事人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都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部分地方出台的条例规章中对上述义务进行了规定。如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五日内,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劳动者履行完必要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办结劳动者档案转移、社会保险等手续。”《条例》第五十条对违反前述规定的法律责任也予以明确。 因此,在援用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违法的责任承担法律法规时,应当重点关注当地的规章制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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