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违约责任的确定是指当事人)

本文作者: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万 亿

裁判要旨

汽车消费纠纷中,当事人以欺诈为由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对于车辆争议瑕疵的产生时点、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应当由经营者承担证明责任,对于欺诈行为与欺诈故意则由消费者承担证明责任。各项要件事实的证明顺序具有先后顺位,对欺诈事实的认定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以案释法|汽车销售欺诈案型中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11日,戴敏与赤水市金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签订《代购车协议》,约定由金顺公司根据戴敏要求代购大众朗逸汽车一辆,价格11.99万元,戴敏选择付款方式为按揭,并负责支付代购车手续费等其他费用。戴敏交纳订金5千元,贷款支付6万元,剩余款项在9月4日刷卡支付。

金顺公司通过案外人向四川精典申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典公司)提取一辆大众朗逸轿车。同年8月底,金顺公司向精典公司转账支付4.99万元款项。8月30日,金顺公司委托某物流公司向精典公司提车并于次日将车送到赤水,提车与送达时均已发现车辆仪表盘故障灯闪亮。9月5日,戴敏在金顺公司提车时发现该问题后询问工作人员,但工作人员称只需解码即可。10月5日,戴敏使用车辆一段时间后又发现汽车尾灯不同,随即联系金顺公司销售人员,并于次日将汽车留置于金顺公司。

裁判结果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黔0381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8年8月11日戴敏与金顺公司签订的《代购车协议》;二、金顺公司、精典公司返还戴敏购车款11.99万元,戴敏退还所购买的大众汽车;三、金顺公司、精典公司赔偿戴敏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等;四、金顺公司、精典公司三倍赔偿戴敏购车款共32.97万元。宣判后,被告金顺公司、精典公司提出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黔03民终112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8)黔0381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二、金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戴敏23980元;三、驳回戴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汽车销售欺诈案型中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涉案车辆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方面。金顺公司与戴敏之间,以及与精典公司之间分别构成两个彼此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精典公司不是与戴敏产生车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人。

第二,涉案车辆瑕疵认定方面。涉案车辆存在两项争议瑕疵,第一项瑕疵在戴敏提车时已经发现,即车辆仪表盘上的故障灯闪亮,第二项瑕疵系戴敏使用车辆一段时间后,发现车后尾灯不同。对于第一项瑕疵,在金顺公司交付戴敏之前即已存在,双方不持异议,对于第二项瑕疵,究竟发生在交付之前还是交付之后,双方存在争议。对于车后尾灯的瑕疵,在戴敏提出购车协议等证据予以初步证明后,金顺公司提出交车清单相对抗,但该交车清单显属格式条款且未将车后尾灯列入交车检查目录。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系有关机动车等耐用商品发现瑕疵时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定条款,而且,车辆从运输、存储到交付消费者之前,经营者无论是在人力物力方面,还是设备技能方面,相较于消费者都有检查、防范、处理瑕疵的优势。该项瑕疵应认定在交付戴敏之前已经存在,不过尚不能确定瑕疵形成的原因。

第三,本案是否构成销售欺诈方面。现无证据证明金顺公司自始知晓车后尾灯不同的瑕疵,但金顺公司自始知晓故障灯闪亮的问题,因该种问题及其成因关涉车辆性能,其应向戴敏如实告知相关信息而未告知,侵犯了戴敏的知情权;但相关信息并不影响戴敏缔约根本目的的实现,也无足够充分的证据表明金顺公司故意隐瞒相关信息;而且,消费者主张自己在汽车消费中受到欺诈,应就欺诈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只有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欺诈事实存在,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产生此种确信,故本案中金顺公司尚不构成欺诈。

第四,本案责任承担方面。金顺公司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存在瑕疵履行和违反附随义务的情况,其对于车辆仪表盘故障灯存在的瑕疵,在车辆交付前或交付时应当告知戴敏而未告知,对戴敏的知情权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以案释法|汽车销售欺诈案型中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

案例评析

近年来,消费者以销售欺诈为由诉请法院裁判的案件不断增多,而且频频见诸媒体报道,最高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改判的“豪车天价赔偿案”更是引发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1]这些案件的起因,有的是发现新购车辆存在维修记录,有的是发现车辆存在上过临牌、买过保险等情形,有的是发现车辆的部件、配件并非原装标配,有的则是交付的车辆款型、内饰等与约定不符,归结起来主要表现为两种类型:一是新购车辆曾经被使用或销售,二是车辆交付的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进一步归纳就是汽车销售者存在瑕疵履行行为,且可能隐瞒瑕疵未向消费者告知。鉴于该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裁判结果偏差较大,为寻求裁判尺度的稳定性和法律适用的可预期性,故有研讨之必要。

一、汽车销售欺诈案件的主要争点

为明晰包括本案在内的该类案件的主要争点,笔者梳理了既有裁判中的待证事实,并选取具有典型性的案例整理出该类案件在法律适用上的主要争点:一是如何认定汽车瑕疵,二是瑕疵确实存在是否必然要告知消费者;三是未告知消费者瑕疵是否构成欺诈。

对第一项争点,在确定何种问题足以构成瑕疵后,举证责任分配上的关键就是如何判断瑕疵产生的时点。对第二项争点,需要界定经营者需要向消费者进行告知的瑕疵范围,该种告知义务在举证责任上如何分配。对第三项争点,则要解析民法上欺诈的构成要件,明确欺诈的举证责任配置。

这三项争点在法律适用上具有内在逻辑关联,瑕疵产生时点确定后,始生告知义务之问题;告知义务证成后,方有讨论欺诈之余地;欺诈分析成立后,才有惩罚性赔偿之适用。故而形成该类案件层层递进式的阶段性证明方式与适法序位。

以案释法|汽车销售欺诈案型中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

二、瑕疵的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

本案系消费者认为经营者销售存在瑕疵的车辆引发的诉讼,首先需要判断经营者销售的车辆在交付消费者之前是否存在瑕疵。

(一)车辆瑕疵的界定

在买卖合同范畴,瑕疵未必仅指标的物的质量问题,也可能指涉标的物的权利瑕疵、附随的单证资料瑕疵等。交付存在瑕疵的标的物,在民事法律适用上属于不完全给付,买受人据此产生次契约上的给付请求权。[2]换言之,瑕疵认定与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问题密切相关,以此为线索可对瑕疵进行反向解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情形可以解释为瑕疵。进而言之,从购车者的心理认知解释,在没有明确约定购置二手车等情形下,购车者所希望购买的当然是全新、未经使用、未经修理、没有明显异常的车辆;从合同文本解释,结合协议上下文使用的词句、协议相关条款、协议订立目的与市场价格等因素,也能够判断购车者所欲购买的是否为新车。

具体到本案中车辆瑕疵的判断,戴敏与金顺公司订立车辆买卖合同,以11.99万元价格购买朗逸轿车一部,无论从消费者心理还是合同文本均指示其所欲购买的是新车。案件查明固定的事实显示,该车存在两项瑕疵,即车辆仪表盘的故障灯闪亮和车后尾灯不同,前一瑕疵在戴敏提车时已发现,后一瑕疵则在戴敏使用车辆一段时间后发现。并且,商品车辆交接单能够证明金顺公司从物流公司接收车辆时,单据上已经注明仪表盘故障灯存在问题,其对该项瑕疵在庭审时亦予认可,即对于“金顺公司交付了仪表盘故障灯闪亮的车辆”这一事实,由于金顺公司的自认而不必再予证明。也就是说,按照日常使用车辆的生活经验,仪表盘故障灯闪亮可能指示车辆存在某项故障,存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高度可能性,因此,至少在“仪表盘故障灯”这一项目上,金顺公司存在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

(二)争议瑕疵的举证证明责任

但是,由于双方对后一瑕疵究竟发生在交付前还是交付后存在争议,在“金顺公司交付了不同尾灯的车辆”这一事实上,存在证明必要性,应当纳入待证事实的范畴,而且在裁判思路上应当作为首先裁决的事实。

就此,一项连接实体法与程序法的问题被提出,即在证明程序上如何查明该待证事实,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此种举证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创制了“举证证明责任”这一本土化概念,意在融合“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和“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3],就客观证明责任的配置而言,其是根据实体法上每一种权利发生和妨碍、消灭、变更的要件分类事先配置给当事人双方,具有预定性质,正如有学者指出“特定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负担,在诉讼过程中不会发生倒置或转移,也不能由法官自由裁量”[4]承担客观证明责任者,对要件事实负有终极性的说服责任,当其所提出的本证不足以达到证明标准时,就该要件事实将承受不利认定的风险。

若认可合同法上的瑕疵是指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这一结论,则当事人基于瑕疵主张违约责任时,其请求权基础就应识别为权利发生规范[5],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即应由主张瑕疵存在的当事人对该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包括本案在内的汽车销售欺诈案型中,尽管当事人没有直接选取违约责任的法律条款作为请求权基础,但当事人选择《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作为请求权基础,即以欺诈妨害意思自由诉请撤销合同时,其依然需要回应是否存在瑕疵这一隐含前提,正是被告隐瞒瑕疵使得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才有撤销合同请求权的产生。据此,主张因欺诈撤销合同的当事人,也是主张瑕疵存在的当事人,应对瑕疵的存在和产生时点承担证明责任。

但是,严格按照一套事先确定的规则在当事人之间分配风险和负担,有时候不免会带来适用规则过于机械或僵硬的副作用,可能引起裁判结果与实质正义相抵触等不公平的问题。[6]为此,证明责任的倒置或转换被引入,即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将本应配置给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转移给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在汽车销售纠纷是否存在瑕疵的场合,法律即对这一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进行了调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等耐用商品,消费者自接受商品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原本应由购车者承担的证明责任转移到经营者一方,这也可以得到立法者解释的印证。[7]

本案中,在交付的车辆是否存在瑕疵这一要件事实上,终极性的证明责任要由经营者承担。尽管金顺公司提出了交车清单以为本证,试图证明自己交付的车辆并不存在车后尾灯不同的瑕疵,但车后尾灯并不在交车时的检查项目之列,且其中“经客户本人验车,此车完好无损”等语句属于格式条款,故其本证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同时,因戴敏提车的时间与发现车后尾灯不同这一瑕疵的时间相距不过一个月,故该项瑕疵应认定在交付戴敏之前已经存在。

三、告知义务的范围与举证责任分配

以案释法|汽车销售欺诈案型中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

瑕疵认定后,进一步的问题是判断经营者对于该类瑕疵是否负有告知义务。

(一)告知义务的范围

告知义务贯穿合同成立、履行及终止的整个过程,有学者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和《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分析认为,对于与消费者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内容,经营者有按照消费者要求说明的义务,具体信息是否属于告知内容,则需要法官根据交易实践和惯例进行判断。[8]在告知义务范围上,最高法院的裁判动向值得关注,在“豪车天价赔偿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将所有交易信息不加区分地告知消费者,并不利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实质性保护,可能导致交易成本的不必要增加,从而确立了可能影响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或一定财产利益的重要信息这一告知范围标准。[9]

显然,只有交易信息在主观上影响消费者的选择权,在客观上可能影响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时,该种信息才属于告知义务范围。本案中,仪表盘故障灯闪亮可能指示车辆存在特定问题,该种关涉车辆性能的问题及其成因应当属于经营者的告知范畴,但金顺公司既未采取措施修复瑕疵,也未主动向戴敏披露该信息,已经侵犯了戴敏的知情权。

(二)告知义务的举证证明责任

从裁判思路分析,未履行告知义务是构成欺诈的必要非充分条件,在瑕疵认定之后,欺诈判定之前,应对经营者是否履行告知义务这一要件事实进行审查。鉴于消费者在交易中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最高法院第17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对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明确,即由销售者负责证明已经履行告知义务。从交易性质和惯例看,与其让消费者在较短时间对一辆部件众多、构造复杂的车辆进行全面彻底检查,不如将履行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配置给经营者更为妥当。

以案释法|汽车销售欺诈案型中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

四、欺诈的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

汽车销售欺诈案型中,欺诈作为撤销合同、惩罚性赔偿的核心要件,是判断当事人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关键,也是瑕疵、告知义务后需要审查的要件事实。

对于欺诈的判断,学界通说和审判实务中多以《民通意见》第六十八条作为依据。[10]在汽车销售欺诈案型中,认定欺诈也应以该司法解释包含的四项条件为根据,即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欺诈故意,消费者因欺诈陷入错误判断,消费者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在证明责任上,消费者援引撤销合同、惩罚性赔偿的有关法条作为请求权基础,从规范说上应识别为权利发生规范,在法律没有对证明责任另有规定时,自应对欺诈承担证明责任。关于欺诈行为,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2015年公布施行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明确了一系列欺诈行为,可以作为审判实务认定欺诈行为的类型化指引。关于欺诈故意,在实践中通常难于证明,因此不乏主张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观点,但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上难以寻得依据,对此,不如采取“主张——对抗——再对抗”的思路组织当事人举证和辩论,先由消费者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和故意,再由经营者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欺诈行为或故意,由此循环往复,以平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不过,要从总体上妥善地把握和认定欺诈,必须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即消费者主张自己在汽车消费中受到欺诈,应就欺诈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且当事人对于欺诈事实的证明,只有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欺诈事实存在。

本案中,综合考量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影响消费者缔约的根本目的,经营者是否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及全案证据后。鉴于现有瑕疵不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也无证据表明现有瑕疵影响戴敏的人身健康或安全,而且经过庭外调查,仪表盘故障灯闪亮的确可以通过解码方式实现;而且,订立协议时金顺公司不存在诱使戴敏签订协议的情形,履行协议过程中金顺公司并无刻意隐瞒相关信息的意图,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让合议庭产生欺诈的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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