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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通知书”一般都不具有可诉性,但事实真的是如此吗?本文拟以一则案例展开讨论。
[案情梳理]
H先生的房屋位于安徽省某市的一个小山村,2013年,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原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H先生的房屋即位于此次征收范围内,但征收部门未与H先生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案涉房屋也并未被拆除。因行政区划调整,H先生的征地拆迁补偿问题被移交给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为了推进项目进展,经开区管委会于2020年4月24日组织人员对H先生的房屋实施了拆除。同年5月13日,土地储备中心向H先生送达了《被征迁户征迁安置补偿通知书》。H先生对该通知书不服,遂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经审理,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开区征地拆迁指挥部作出的《被征迁户征迁安置补偿通知书》系通知H先生到征收实施单位确认补偿方式,签订补偿协议,实际H先生与经开区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该通知对H先生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此外,H先生已就强制拆除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又针对补偿过程中的行为提起诉讼,缺乏诉的利益。故裁定驳回H先生的起诉。
[律师观点]
律师认为,案涉通知书载明了H先生的家庭人口、房屋面积,以及H先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或者产权调换方式,并明确了货币补偿数额、安置房的面积等事项。同时,案涉通知书还明确了H先生确认补偿方式以及签订补偿协议的期限。由此可以看出,案涉通知书已经确定了H先生所获得的补偿安置内容。经开区管委会的行为系以通知书的形式代替征迁安置补偿的行政决定,并以此来确定对H先生的补偿安置标准及方案,但经开区管委会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供经法定程序作出并已经有法律效力的安置补偿方案,也并未指明补偿款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等内容,其作出的案涉通知书缺乏相关依据,明显损害了H先生的合法权益,对H先生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因此,H先生在律师的指导下,又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裁判结果]
安徽省人民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观点,认为虽然通知书要求H先生到征收实施单位签订补偿协议,但也仅是H先生就通知书中载明的两种补偿方式进行确认,然后依据选择的补偿方式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协议,因此补偿协议只是对通知书所确定的补偿内容的确认。被诉通知书名为“通知书”,实际上已包含了补偿决定应有的内容,应视为经开区管委会对H先生作出的补偿决定。H先生对此不服起诉,依法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虽然H先生已对强制拆除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但并不影响其对补偿决定提起诉讼。一审裁定以被诉通知对H先生合法权益不产生影响,且其无诉的利益为由,裁定驳回H先生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因此安徽省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定:一、撤销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二、本案指令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律师建议]
在收到行政机关作出的文书时,不能仅凭文书的名称来判断,而是要从其所涉及的内容来进行分析。若其内容对自己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时,要尽早采取救济措施,避免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必要时,请及时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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