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方式,普遍采取的有三种,一是包工包料,二是混合方式,发包人提供部分主材料,其他主要材料及辅助材料由承包人负责采购及包工,三是承包人仅包工及负责采购辅助材料,不包主要材料。对于施工承包工程的结算,一般采取三种方式,一是单价包干结算方式,二是固定总价包干方式,三是定额计价结算方式。单价包干是指各分项工程的单价固定,结算工程量根据承包人实际完成的计算,行业中叫做“单价包干,按实结算”。固定总价是指承包人愿意以一个固定的总价承包施工,工程完成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不再核算工程量,直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固定总价结算,这样可以节省很多工程量核算的人力、物力和工程成本,承包方能在较短的时间内拿到更多的工程款,是建设工程结算中最受承包人和分包人青睐的结算方式。定额计价是指先依据施工图纸确定工程量,然后套用现行预算定额计算出工程成本,再加上国家规定的利润和税金汇总得出工程总造价,该结算方式要求工程结算员必须熟练操作比如广联达等定额计价软件,而且根据定额单价计算的结算金额往往也比一般市场的结算金额高,发包人一般不愿意采取这种方式。
采取单价包干及定额计价结算方式的,当承包人与发包人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涉及到工程量、结算总价的问题的,法官一般会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工程结算价款的鉴定,一般当事人都会同意,法院最终一般会采取指定的工程价款鉴定机构所计算的总价来确定结算金额。对于采取固定总价包干结算方式的,当事人申请工程价款鉴定的,一般不会支持。但在采取单价包干结算方式或定额计价结算方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承包人不提供工程量计算依据,也不申请工程价款鉴定,法官该如何处理呢?能否根据工程进度确定结算金额呢?下面通过真实例案进行阐述。
【基本案情】
承包人广东某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发包人亚洲某(河源)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厂区烟气治理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广东某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施工发包人亚洲某(河源)木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的烟窗钢结构工程,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包干,即工程完成后,按照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及承包人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确定结算总价。
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广东某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发包人亚洲某(河源)木业有限公司递交了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单,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单中写明工程进度为70%,申请的金额为200万元。发包人亚洲某(河源)木业有限公司认可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单中载明的工程进度,故向承包人广东某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00万元。
承包人广东某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完成施工后,因与发包人亚洲某(河源)木业有限公司就增加工程量及结算工程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将发包人亚洲某(河源)木业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主张该工程的结算金额为500万元,请求法院判决发包人亚洲某(河源)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300万元及利息。
发包人亚洲某(河源)木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承包人广东某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结算结算金额500万元,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工程量及结算总价为多少,且以承包人广东某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工程质量维修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在承包人中的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20万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经法官询问后,承包人广东某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不申请工程价款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承包人广东某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发包人亚洲某(河源)木业有限公司递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单中载明工程进度为70%,发包人亚洲某(河源)木业有限公司也认可该工程进度,并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00万元,故推断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85.71万元(200万元÷70%),并支持发包人亚洲某(河源)木业有限公司主张的维修费8万元。
承包人广东某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承包人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维持原判决。
【法律分析及律师建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除法律及证据规则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外,民事诉讼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提供证据的,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应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己方观点的证据,被告有异议的,应向法庭提交反驳证据。若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的,法官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一般社会观念或常理,作出合理推断,因为法官不能拒绝裁判。
本案中,承包人广东某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为500万元,及请求发包人支付剩余工程款300万元,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之举证责任在于承包人。由于发包人亚洲某(河源)木业有限公司不认可承包人广东某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总价为500万元,故只有查明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具体为多少,才能判断发包人亚洲某(河源)木业有限公司是否欠付承包人广东某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00万元。由于包人广东某节能环保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具体的工程量计算依据,也不申请工程价款的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终法官根据双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的比例及金额推断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符合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
在现实中,承包人往往为了承接工程而在合同谈判中被动地接受发包人拟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结算时也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亦会处于被动地接受发包人计算的工程款,故较于发包人而言,承包人系处于弱势的一方,故建议如下:
一、承包人在投标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清晰工程的性质、类别,对发包人的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量计算及结算方式进行充分研判该结算方式是否合适招标工程,对于结算方式不适合市场一般做法的,不宜为了承接工程而被动地接受发包人的结算方式,并且应妥善保管好发包人的招标文件。
二、承包人应在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完善工程管理及工程资料的收集及保管。尤其是要妥善保管、收集发包人的往来文件、施工图纸、设计图纸、发包人的施工通知单、竣工验收单、工程量确认表或文件、工程会议纪要等。对于合同外的增加工程,应与发包方及时办理增加工程量签证。不能及时办理的,应及时采取拍照、发文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避免在结算时因证据不足而吃亏。
三、若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在起诉发包人时,应注意证据保全,在取得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后再起诉,不宜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冒然提起诉讼,避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律链接】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证据规则: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结束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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