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量刑情节。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可见,从最终的刑期来说,即便在定罪量刑其他方面并未取得突破,哪怕能认定一个自首情节,也是刑事辩护的重要胜利。
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王春明盗窃案”以来,当前司法实践的共识“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职务犯罪的办理机关是各级监察委员会,如果监委办案人员给犯罪嫌疑人打电话,要求到案,犯罪嫌疑人没有逃匿,而是听从指挥到案并如实供述的,可否认定自首?
从平等适用法律角度来说,原本就不应该产生任何争议,职务犯罪嫌疑人通过电话通知到案当然可以认定自首
监察委办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能够电话通知到案,原本同样具有投案的自动性,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事实的,也应当认定自首。监察委办案也好、公安机关办案也好,同样都是刑法、刑事诉讼法上的犯罪嫌疑人,只要投案的方式相同,就不能因为案件是谁办理的,犯了什么罪,区分出三六九等来认定自首与否。例如,国家工作人员也可能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盗窃、诈骗等非职务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犯这些非职务犯罪后,向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的可以认定自首,犯职务犯罪后,向监察委电话通知到案不能认定自首。底层的逻辑区别在哪里?难道就是因为监察委办案,就要从严掌握?难道监察委办案就不能平等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显然这样的逻辑是说不通的。在平等适用法律方面,就连监察委也是不敢同意这样的逻辑的。
从电话通知到案的时机来看,符合主动投案的时间段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是认定是否自动投案的基本规范:“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2009年《意见》进一步明确“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电话通知当时,往往尚未“受到调查谈话或讯问”,那电话通知是否意味着因属于“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而否认电话通知的时机错误,一旦接到电话就是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已经丧失了职务犯罪主动投案的时机?
这是当前主张职务犯罪嫌疑人,一旦被电话通知后,即便积极主动到案也不能认定自首的主要观点和依据。但这样的观点是机械的、片面的,更不符合刑法的基本适用原则及司法经济原则,已经被2019年中央纪委发文纠正。
第一,中央纪委办公厅印发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投案规定》)明确,在未接受谈话、讯问及采取留置措施前均可主动到案。
自首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根本原因就是既能体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必要性和特殊预防必要性降低,又能使司法机关降低办案成本。那些一接到电话,就跑到办案机关交代问题的嫌疑人,和那些需要认真布控抓捕的嫌疑人,在到案的方式上,都能感受到二者的本质区别。
《投案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一)党员、监察对象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未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的审查调查谈话、讯问或者尚未被采取留置措施时,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这样的投案规定,显然较《意见》的相关规定更加明确。也就是说,哪怕监察人员在电话中明确称“我们要讯问你,这是对你进行讯问的通知”。当时由于并未实际受到讯问或讯问,也还处在能够自动投案的时间范围。
第二,2015年8月6日第7版刊发的《经电话通知到案是否系“自动投案”》已经把这个问题分析得十分透彻:
“1.认定自动投案的关键在于判断投案是否基于行为人的意志
尽管行为人投案的动机各异,有的是慑于法律的威严,有的是为了争取宽大处理,有的是出于真诚悔过,但不同的动机并不影响投案的自动性,只要在其具有人身自由之时,不是出于违背其本意的原因而主动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控制之下,就应认定具有自动性
2.注意把握认定职务犯罪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
《职务犯罪自首意见》第一条的逻辑意思,在犯罪事实或犯罪分子已被办案机关事先掌握的情况下,归案自动性的最后时间节点并非电话通知之时,而应当确立在纪检监察机关调查谈话或宣布采取“双规”、“双指”等调查措施,以及检察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或宣布采取强制措施之时。如果行为人接到检察机关通知后及时到案,并在尚未宣布拘留等强制措施之时就供认了主要犯罪事实,就没有理由不认定为自动投案”。
“职务犯罪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到案,虽与未接到任何通知即主动、直接向办案机关投案有所区别,但无论是从司法解释、刑事政策的角度,还是从司法经济的角度来看,接到电话通知后到案都应视为自动投案,如果又如实供述的,都应认定为自首而非坦白。”
作者:丁慧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清华大学刑法学博士。天津师范大学刑事风险防控中心特邀研究员,厦门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评审专家。协助张明楷教授整理法学畅销书《刑法的私塾》;在《环球法律评论》《现代法学》《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多篇;擅长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曾办理厅局级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五十余起)及企业家行贿类案件;办理多起诈骗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贷款罪、侵犯商业秘密、走私罪、涉黑涉恶等重大案件,及涉及民刑交叉的民事类案件。丁慧敏律师长期在今日头条“刑辩人评论”进行法律知识公益共享,助力依法治国。立足事实证据法律的分析,是法治源头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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