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久密码可以随便发(解约函怎么写)

密码日能作为解约日吗?

昨天写了一篇谁在控制长租公寓智能锁密码?专门分析了一下头部租赁公司、业主与智能锁公司之间的关系。

永久密码可以随便发,解约日可以随便定吗?

结论就是:

所谓“永久密码”,其实就是头部租赁公司给被委托人(智能锁公司)下指令,想什么时候发就什么时候发,想发几次发几次。因此,所谓“永久密码”的发出,与头部租赁公司丧失对房屋的控制权之间根本不能划等号。

在没有查清头部租赁公司与智能锁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合同约定内容(至今没有被完整披露)的情况下,部分裁判者们对于依据这一合同所发出的“(永久)密码”的效力匆忙作出了认定,我们有理由认为,裁判者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较大改进的空间。进而,我们可以认为,以所谓的“永久密码”下发日作为“已经陷入僵局”的租赁合同(其实我个人觉得并不存在什么“僵局”,继续履约就对了!)的终止或解除之日,就显得十分草率。

如前分析,在明确了“永久密码 ≠房屋控制权‍”的前提下,这个下发密码的行为,与此前头部租赁平台给业主发解约短信、发解约函、发未双方签署的解约协议等等行为,有本质上的差别吗?

结论非常清晰——并没有!

即便是目前所见的以2020年12月29日所谓“永久密码”下发日为解约日的判决书中,也有一些对于此前的单方解约行为做了这样的表述和判断:

虽XX公司向原告邮寄了《解约通知函》,但原告并未签收。

永久密码可以随便发,解约日可以随便定吗?

还有一些判决书做了这样的表述:

XX公司提供向原告发送的《解约结算协议》及2020年10月15日向原告邮寄《解约通知函》,证明发出解约通知及自行结算情况。原告表示收到结算款,但不认可收到上述文件,且不同意解约。因原告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

然而,遗憾的是,我们现在看到一些裁判决定里就以这样一个日期为解约的日期了。

重申一遍,这个所谓“永久密码”的下发,不能达到交付房屋的目的,同时,由于头部租赁公司既无约定解约权,也无法定解约权,双方也没有协商一致解约,所以其所实施的一切单方行为,都属徒劳!

在这样的情况下,这种单方行为实施再多次,也不可能产生什么法律上的效力和后果。

因此,我们就会感到很困惑,如果头部租赁公司的单方行为能产生效力,那为什么解约日不定在他们第一次发解约短信的日期?记得吗?最早甚至可以追溯到2019年底!

为什么解约日不定在他们最近一次发“永久密码”的日期?有些业主2021年3、4月间才或又收到“永久密码”。

为什么比较一致地划在了2020年12月29日?

这个日期究竟有什么特殊意义呢?

永久密码可以随便发,解约日可以随便定吗?

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正确姿势是什么?

发永久密码?

把机械钥匙放管道间里?

发解约短信/微信/打电话?

发《解约通知函》?

发《解约结算协议》和结算款?

止付租金?

错!

对于发“永久密码”,已如前述,逻辑不自洽;

对于把机械钥匙放管道间里,裁判者的结论是:

XX公司主张已将机械锁钥匙放于房门旁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诉讼中XX公司称于2020年10月初就与原告通电话告知解约完成及业主钥匙放到门口消防栓内,但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不能证明XX公司已将房屋交付,并提供足以让原告知晓的方式将上述情况予以告知。

对于解约短信/微信/打电话、发《解约通知函》、发《解约结算协议》和结算款的行为,裁判者的结论是:

XX公司提供向原告发送的《解约结算协议》及2020年10月15日向原告邮寄《解约通知函》,证明发出解约通知及自行结算情况。原告表示收到结算款,但不认可收到上述文件,且不同意解约。因原告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止付租金,裁判者的结论是:

在双方合同解除前,XX公司应如约交纳租金。

前面已经说过了,头部租赁公司目前的种种所为,应当均属徒劳!

永久密码可以随便发,解约日可以随便定吗?

在既无法定也无约定解除权,双方无法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违约方想打破合同僵局,有且仅有一种方法——把守约的业主诉至法院!

那么,问题来了,为什么,在当前的诉讼中,头部租赁公司表现得如此纠缠不休,几乎逢判决必上诉(除了海淀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合同”的一审判决之外),却从不肯自己去当本诉原告(他很爱当反诉原告,却也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当),而是千方百计逼迫着业主们去当原告,去当上诉人,去当申诉人,甚至要去了解和学习一下人民检察院的民事审判监督职能呢?

且听下回分解!

您有什么高见,也可以分享一下!

原创文章,作者:BPSLVY,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beidanyezhu.com/a/121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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