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物流运输到达目的港,收货人拒收引起的诉讼,近10年来的案件量并不少,以上海、浙江和广东最为多。
由于中国以出口为重,大多数国内的企业在做贸易业务时,都是FOB中的卖家,也就是出口方,在运输合同中即为托运人。
所以当卖方出口运输至买方的所在国,贸易双方由于货物问题发生了争执,导致了目的港提货出了问题,或是收货人拒绝提货。
那么,目的港提货出了问题,运费是否应该由作为卖方的托运人承担?
可以从海商法第86、87、88条中看出:
(1)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或者收货人拒绝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可以将货物提存至仓库,相应的费用由收货人承担;同时,
(2)承运人可以支付相应的运费、滞期费以及其他应支付费用为前提留置货物;以及
(3)若留置货物在抵港后60天内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拍卖货物用以抵偿款项;不足清偿款项的,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
但是前述的法律条文在实践中往往无法实现,一是承运人提存货物将会产生更多的费用,二是一些货物根本就不值钱无法抵偿已产生的费用。
所以一旦出现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承运人可以主张费用的无外乎托运人和收货人。
那么,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认定费用该由谁承担的?
1. 合同、保函中是否有约定
首先需要查看是否签署合同、保函,是否就目的港无人提货事项做出了约定。如果合同、保函中就目的港无人提货做出了相关约定,则应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准。
在硕达货运诉弘道长兴公司一案中(2017,津72民初721号),天津海事法院认为,提单托运人也同时是收货人的凯润公司出具的《弃货申明》中称“我公司决定放弃该批货物,海运费和港杂费及其他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我公司承担”,硕达货运诉请的因弃货产生的损失应当向凯润公司进行主张,而非向订舱人弘道长兴公司主张。
同样,在福达普瑞公司诉永欣致远公司一案中(2017,津民终623号),天津高院认为,根据双方签署的货运代理合同的约定,“如果货物在目的港发生无人提货的情况,因此发生的费用和责任由永欣致远公司承担”,那么对于目的港不提货的情况,经福达普瑞公司书面通知,永欣致远公司在七天工作日内没有书面告知福达普瑞公司货物处理方式的,福达普瑞公司有权将货物回运,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永欣致远公司承担。
2. 无约定的情况下,各方责任承担
(1)承运人首先应当按照提单记载,向收货人主张运费;
货物运至目的港后已由收货人收现,即表明收货人认可并接受有关运费到付的提单记载,及为其认可支付义务,承运人应当按照提单记载向收货人主张运费;(2018)沪72民初字1039号
(2)若收货人拒付运费,承运人可向托运人主张运费。
福建省高院认为,由于提单没有正常流转,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承运人无法向收货人收取费用,托运人负有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即,正本提单(空运单)不在收货人手中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向托运人主张运费。
同样,上海高院在收货人不明或不存在的情形下,也确认了承运人应向托运人主张运费。
3. 目的港损失的计算方式
天津市高院在ZIM 诉招商局物流集团案中,确认了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责任范围及其数额。认为,关于货物销毁费用、堆存费、装卸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系因目的港无人提货所产生之费用;因此在涉案货物运输出现目的港无人提货情形下,托运人应向承运人赔偿集装箱前述费用。
海商法:
第86条: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第87条: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第88条:承运人根据本法第87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60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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