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董先生
【被上诉人】安徽省某县开发区管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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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董先生是安徽某县村民,一直在涉案地块从事桃树和月季花种植,以维持基本的生活来源。某县开发区管委会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增减挂钩)〔2014〕122号《关于某县2014年第8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文件、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1〕538号《关于某县2011年第30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文件,对董先生的5.5亩集体土地进行征收,补偿款共计43092元。
2014年1月,某县开发区管委会在未与董先生达成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即组织人员强行征收土地,且对原告土地上的桃树、月季花等进行清除。2013年12月17日、2014年3月4日某县开发区管委会分别将上述款项打到董先生的银行卡。
2017年4月份,董先生以某县政府征收行为违法提起诉讼,2017年8月份,某县人民法院出判决确认被告某县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征收原告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生效后,2017年10月份董先生跟被告协商赔偿的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胜诉
2018年2月份董先生针对土地征收行政赔偿事宜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4月3日、2019年1月24日某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庭审上,律师结合已收集到的相关证据及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给当事人董先生进行辩护。
最终,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某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款计232300元。
本案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 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2.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3. 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4. 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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