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例(劳动保险基金)

案情简介

古城公司称,一、二审判决将间接费、利润、劳动保险基金(劳保统筹费)计入工程造价,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张波、曹涛虽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相应资质,不可能产生企业管理费用,也不可能产生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规费,故间接费不应计入已完工程造价。其次,工程造价中的利润应属承包人完成工程依法可获得的盈利,指当事人的合法收益,如合同无效,该部分的合法权益也不能计取,应予以收缴。再次,建筑工程劳动保险基金拨付主体必须是持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企业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健全的建筑企业。

「最高院判例」间接费、利润、劳动保险基金应否计入案涉工程价款

本案中,古城公司虽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王希德,但古城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工程资金收取、支付,以及施工中工程报验、工程资料制作、收集和移交等派专人负责并执行,且实际支付了企业职工劳动保险等费用,应属劳动保险基金的合法领取和享有主体,而张波、曹涛显然不具备享有劳动保险基金拨付的主体资格。二审判决将应拨付给古城公司的劳动保险基金列入张波、曹涛的已完工程造价,并要求古城公司领取后向该二人支付实属错误。

「最高院判例」间接费、利润、劳动保险基金应否计入案涉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关于间接费、利润、劳动保险基金应否计入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众安公司与古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古城公司与王希德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王希德与张波、曹涛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因案涉工程已交付众安公司使用且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张波、曹涛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间接费、利润作为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计入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劳动保险基金系由建设单位按照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向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部门代缴,在工程结算时将该部分费用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劳动保险基金亦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二审判决将其计入工程价款并判决由古城公司向劳动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申请拨付后支付给张波、曹涛并无不妥。古城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并未实际实施工程,其认为案涉工程劳动保险基金应当由其享有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院判例」间接费、利润、劳动保险基金应否计入案涉工程价款

法律评析

2013年3月21日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颁布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中明确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其中,规费是指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包括:(1)社会保险费:①养老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③医疗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④生育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⑤工伤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2)住房公积金:是指企业按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其他应列而未列人的规费,按实际发生计取。「最高院」社保费用是否应计入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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