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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在征地拆迁中,如以父母购买过限价房已经享受过拆迁利益为由,不对“新生儿”进行安置补偿的,则严重侵害了儿童的合法权益,违反《宪法》保护儿童的立法精神,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规定。
儿童作为独立个体,其生存权、发展权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其应得的拆迁利益也不能应其父母的行为受到限制和损害。
案情简介
北京某镇进行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方制定了《补偿安置方案》。其中第二十九条载明了,新生儿的安置与补助事项。
新生儿是指本村户籍且长期在此居住的被安置人员签约之后,至《安置房入住办理通知书》送达前,符合国家现行生育政策所生的子女。
原告王某自出生开始就落户其母杨某名下,属于该棚改项目拆迁安置范围内合法的被安置人员。
同时,原告出生在其母杨某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之后,截止至起诉日,仍属于未送达《安置房入住办理通知书》之前。
因此,原告王某属于《补偿安置方案》中“新生儿”的范畴,应当得到安置。
然而,原告母亲杨某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向拆迁方要求进行拆迁安置,却遭到了拆迁方的拒绝。拆迁方认为,原告王某的父母在拆迁之前,已经在北京市拆迁范围外购买了限价房。
限价房属于保障性住房范畴,如果新生儿王某获得拆迁利益就属于重复性获益,因此不能进行安置补偿。
原告母亲杨某不服,以拆迁方不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为由代其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限价房是否为保障性住房以及新生儿能否因其父母购买保障性住房而丧失安置补偿资格。
首先,根据北京市政府相关规定,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按限定标准、限定价格或租金为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住房,由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政策性租赁住房构成。
限房价、限套型普通商品住房(以下简称“两限房”或“两限”商品住房)是指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在限制套型比例、限定销售价格的基础上,以竞地价、竞房价的方式,招标确定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
由中标单位按照约定标准建设,按照约定价位面向符合条件的居民销售的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
因此,我们可以知道,限价房和保障性住房具有本质性区别,拆迁方将限价房认定为保障性住房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其次,新生儿和其父母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个体,具有独立的人格。即使原告父母购买了保障性住房,拆迁方也不能以此为由损害新生儿的利益。
如果新生儿受其父母行为影响,那就是在现代法治社会搞民事“株连”,是反法治逆历史潮流的行为。
保护儿童是中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一部分,也是儿童的宪法权利,拆迁方的行为等于变相颠覆了国家的制度和宪法,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由于原告符合与该棚户区改造项目其他村民同等的安置补偿条件,且案涉补偿安置方案对新生儿的安置补偿标准也比较明确,所以并不需要被告拆迁方调查或者裁量。
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时,应当直接判决其履行具体给付义务,这样不仅能减少原告的诉累,也能节省法院司法资源的浪费,彰显法院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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