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最高法民终773号
某旅游经济特区管委会与某投资集团签订合同,约定由投资集团承包案涉旅游度假区综合开发项目。随后,投资集团与其他数家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投资公司,管委会遂与投资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投资公司采用BT模式建设案涉工程的基础设施配套项目。
其后,投资公司向建工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告知其中标了案涉工程项目,建工公司又与某市政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最终,市政公司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
施工过程中,因案涉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不得继续施工,多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均不得继续履行。于是投资公司对已完工的部分进行核算,确认尚欠工程款7000余万元。
此后,市政公司始终没能拿到这笔工程款,遂以投资公司、投资集团、管委会等为共同被告,上诉至当地省高院。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认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市政公司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管委会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管委会与投资集团签订合同,投资集团成立投资公司后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建工公司,建工公司又内部承包给市政公司。尽管建工公司与市政公司是否真的属于内部承包尚有待查实,但建工公司对市政公司自行主张工程款权利并无异议,因此市政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本案案涉工程采取BT模式,管委会不直接负责项目实施,施工方由项目公司二次招标确定。原则上,管委会不直接对施工方承担付款责任。但本案中投资发函管委会要求管委会向市政公司直接支付下欠款项,应视为投资公司将对管委会的到期债权转让给了市政公司,因此,管委会应当在欠付投资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投资公司限期向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5700万元,管委会限期向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万元。
最高院裁判
一审判决后,管委会不服,向最高院上诉申请二审,理由是自己与市政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应向其承担责任,同时一审法院对于自己尚欠的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
最高院审理认为:投资公司已将其对管委会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市政公司,并通知了管委会,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判决管委会向市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管委会上诉主张其与市政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向市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一审法院并非基于是否拥有合同关系而判决其承担责任,故对管委会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管委会上诉主张其欠付投资公司的工程款应减去8%管理费,经查,该管理费属于管委会与投资公司签订的《投资工程建设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并不包含在市政公司已完工程造价范围内,亦不包括在投资公司向市政公司转让的债权中。因此,对管委会这一主张予以支持。
最终,最高院的二审判决重新认定了一审判决中投资公司与管委会各自应承担的工程款数额,判决管委会应向市政公司承担400万元,投资公司则承担6600万元。
裁判要旨
虽然根据判决结果,管委会最终承担的责任并不多,但本案依然具备很典型的参考意义。本案牵扯到的关系非常复杂,涉及到管委会、投资集团、投资公司、承包公司、实际施工人等等。
在实践中,实际施工人应把握一个原则:一般来说,跟谁签订的合同,就找谁主张工程款。如果与自己签订合同的甲方也被拖欠了工程款,形成了三角债,那么就有两种选择:
一种是将更上一级的发包方或业主方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在所欠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种是让自己的甲方将其债权转让给自己,自己再进行起诉。其中,第二种选择主要是针对BT模式这类情况,即自己无权直接向业主方主张权利的情况。
本案法律依据
注: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施行,下文部分法律条文被《民法典》所沿袭,但亦有部分已经被废止、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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