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传销条例(中国直销法)

摘要:“传销是什么?”传销是一种经营营销模式,于20世纪80年代末传入中国内地市场,经历了由传销乱象到有法可依的时期。2005年8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禁止传销条例》——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传销法规,并于同年8月23日经时任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第444号国务院令予以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围绕着这一设问,文中通过梳理我国关于《禁止传销条例》的内容和形式、传销和直销的起源、条文的重点解读等方面具有代表性的一些内容和观点,并加以简要归纳与综述,以便帮助人们加深对本条例条文中传销概念的了解、认识和理解,从而对实施全面依法治国战略普及法律法规知识具有重要意义。

《禁止传销条例》: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传销行政法规资料图:2017年最新修订版《直销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中国法制出版社图书封面 华文新语 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制定颁行《禁止传销条例》,并于2005年8月23日经时任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第444号国务院令予以公布,自同年11月1日起施行,对传销概念作出了明确规定。《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版)共分五章总30条,包括总则、传销行为的种类与查处机关、查处措施和程序、法律责任和附则等五章;其中,第一章计6条,第二章计7条,第三章计10条,第四章计6条,第五章计1条。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传销法规。因此,身为中国公民,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法规政策,做一名合格守法的人民。鉴于此,文中笔者对我国传销的内容和形式,进行简单易懂的简要归纳与综述,以资共同学习和遵守。


一、传销和直销的起源

“传销是什么?”传销最早起源于美国,之后传入欧洲、日本等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因其具有交易上的隐蔽性、参与人员的分散性、交易对象的不确定性等特征,在其逐步发展的同时,也很快衍生出一些商业欺诈行为,特别是传销、“金字塔诈骗”和“老鼠会”等,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为此,各国政府都在严格规范的前提下开放直销经营活动;同时,通过立法严厉打击利用直销名义进行的欺诈活动。如美国的“禁止金字塔计划”法案、日本的《无限连锁链防止法》、马来西亚的《直销法》等。

20世纪90年代初,一些国外直销公司开始进入中国。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市场发育程度较低,有关管理法规不够完善,直销逐渐发展成为各种形式的传销活动。一些不法的单位和个人打着“快速致富”的旗号,诱骗群众参与传销,利用虚假宣传、组成封闭人际网络,收取高额入门费等手段敛取钱财,还有一些人利用传销从事迷信、帮会、价格欺诈、推销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犯罪活动,不仅干扰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利益,还严重影响了我国的社会稳定。针对上述情况,1998年4月,国务院发出了《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以下简称禁止传销通知)。禁止传销通知明确指出,传销经营不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对传销经营活动必须坚决予以禁止。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了《禁止传销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进一步明确对传销活动予以禁止,加大打击力度。

在国外,传销和直销是同一个意思,即国外只有传销这一概念。在我国,受2005年立法前传销现象的长期危害性和入世谈判要求的影响,国务院基于WTO规则制定颁行了现行的《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这两部行政法规,确立了区别于以往传销的法规术语——采用“直销”的名称作为合法性概念,以与传销划清界限。

一般说来,直销(Direct Selling)分为单层次直销(Uni-Level Marketing)和多层次直销(Structuremarketing)两种。所谓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而直销企业,是指依法规定经批准采取直销方式销售产品的企业;直销员,是指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将产品直接推销给消费者的人员。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均没有允许三级以上(包括本数)多层次直销合法。《禁止传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之一及《直销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都是完全禁止传销和三级以上多层次直销的。


二、《禁止传销条例》的全部条文内容

法规文件原标题: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和公安部

公布时间:2005年8月23日

《禁止传销条例》: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传销行政法规资料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官网“政策法规”文件 华文新语 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4号

《禁止传销条例》已经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禁止传销条例》: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传销行政法规资料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官网“政策法规”关于2005年8月23日“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文件 华文新语 编辑


禁止传销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防止欺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术语定义】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三条 【权责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传销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查处传销工作的协调机制,对查处传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传销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传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属实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传销行为的种类与查处机关

★第七条 【传销种类】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

第九条 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含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电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十条 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商务、教育、民政、财政、劳动保障、电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有关部门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传销案件,对经侦查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章 查处措施和程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除外。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经调查核实属于传销行为的,应当依法没收被查封、扣押的非法财物;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传销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立即解除查封,退还被扣押的财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解除查封,被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还。拒不退还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清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三条 对于经查证属于传销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提示。

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提示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查处传销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生效时间】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三、《禁止传销条例》的重点解读

2005年我国国务院制定颁行的《禁止传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规定了建立由政府牵头,公安、工商为主,司法、商务、电信、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参加配合,形成各司其职、相互配合、权责一致的打击传销机制。

1. 条例制定的原因

自1998年国务院颁布通知全面禁止传销以来,在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下,工商、公安等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对各种传销活动进行了严厉打击,取得了显著成效,大规模、公开化的传销活动得到了有效遏制。

条例出台前,传销进一步发展为以“拉人头”欺诈等为主要形式的违法犯罪活动。为了逃避打击,传销活动也由公开转入地下,采取更为隐蔽、更为恶劣的手段进行不法活动。传销不仅违反了国务院禁止传销的规定,还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的多是弱势群体;引发治安违法行为和刑事犯罪行为;对社会伦理道德造成冲击;传销组织者、策划者对参加人员实施精神控制。因此,传销的危害性表现十分突出,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严重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也直接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破坏社会稳定。

于是,为了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市场经济秩序,国务院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和执法部门要严格执法,对传销活动一经发现,坚决取缔。为了进一步加大对传销的打击力度,防止欺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2005年8月国务院颁布了《禁止传销条例》,从法律上明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传销,并对传销的定义、表现形式、打击传销的工作机制、措施和程序、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2. 条例关于传销的表现形式

国务院参照本条例出台前打击传销的一系列文件,结合以往的执法实践,该条例对传销作出了界定。传销分为三种表现形式(种类),即:以发展下线的数量为依据计提报酬的传销行为(即“拉人头”);以发展的下线的推销业绩为依据计提报酬的传销行为(即“团队计酬”);以骗取入门费为取得加入资格的传销行为。

3. 条例主要遵循的指导思想

在制定条例的过程中,主要遵循以下指导思想:

一是进一步明确法律界限,依法查禁传销活动。准确界定传销行为,坚决依法开展打击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

二是保持国家政策的稳定和延续。在国家现有政策的基础上,充分借鉴国外相关法律规定及监管打击的有效做法,认真分析传销的表现形式和特征,结合我国的执法实践经验,起草和制定条例,使打击传销这项长期工作,更加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三是建立打击传销的有效机制,坚持打击与防范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标本兼治的原则。坚决把传销遏制在萌芽状态,避免给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损害,避免给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带来更大危害。积极开展综合治理,建立打击传销的长效机制。

4. 条例规定的传销单位和个人法律责任

针对传销活动中的不同人员,本条例条文中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传销的组织者和骨干分子,设定了最高200万元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一般参加人员,予以告诫;对多次参加,屡教不改,虽不属于骨干分子,但又确实诱骗他人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传销参加者,由工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5. 条例颁行的重要意义

《禁止传销条例》的颁行,对于打击传销,惩治违法犯罪分子,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禁止传销条例》: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传销行政法规资料图:根据中国政府网官网“政策法规解读”关于2005年9月6日“法制办、工商总局负责人就《禁止传销条例》答记者问” 华文新语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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