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 | 雍秦权
随着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推进,司法程序已然成为当事人解决争议、化解纠纷的重要途径。在司法程序中,强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在参与司法程序时,因对法律并未进行过系统的学习或不具有实践经验,对法律概念难免会产生误解。这些误解有时会增加当事人的时间成本,有些则会导致当事人丧失司法保护的机会。为了帮助非法律专业的当事人理清误区,笔者结合此前工作经验,将司法程序中常见误区列举如下,供大家参考:
一、“仲裁”、“劳动仲裁”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存在两种“仲裁”:一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规定的“仲裁”,即通常所说的“商事仲裁”,另一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即通常所说的“劳动仲裁”。
“商事仲裁”主要是处理商业活动中发生的法律纠纷,以有效的仲裁协议作为管辖的必要条件。因“商事仲裁”具有自愿性、专业性、灵活性、保密性等特点,通过商事仲裁解决争议已经成了国际上通行的经济纠纷解决方式。在我国的商事仲裁制度经过演变,仲裁机构目前已经从政府的行政体系中剥离,如“西安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国际仲裁委员会”。
需要注意的是,商事仲裁的仲裁机构名称是没有行政区划单位的,如果在仲裁条款中约定“某某市仲裁委员会”而该市恰好有多个商事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存在因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而无效的风险。
“劳动仲裁”主要是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纠纷,例如拖欠劳动报酬、不缴纳社会保险、工伤工亡等。与商事仲裁不同,劳动仲裁机构目前依然在人民政府部门的体系序列中,仲裁调解机构按照行政区划设立,根据案件情况不同分级别管辖。例如: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有时候机构名称上会加上“调解”字样。
同时,对于土地权等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问题方面有“政府裁决”机制,这个与仲裁和诉讼是完全不同的程序。
二、“案由”、“案件由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中案由的定义:“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以民事案由为例,最新的案由规定中规定的案由有473项。比如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等。
虽然案由本身属于法院内部案件管理的手段,但是在早期司法实践中,有些二审法院会因一审法院案由确认错误而撤销判决发回重审。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例如北京等地区的法院会要求当事人在起诉状上明确案由,如果确认的案由错误,也会被要求出具情况说明予以更正。为了节省时间成本,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对于案由的确认应当予以关注。
而“案件由来”在司法程序中一般是指法院所审理案件的来源。根据本《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案件由来部分作为判决文书的组成部分,需要载明案件名称和案件来源,同时要对案件当事人出庭情况予以列明。
三、“起诉期限”、“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按照目前主流观点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制度,当然早先也有观点说是权利人丧失胜诉权而不是债务人获得抗辩权。
诉讼时效制度的特点在于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并非固定的期间,有可以调整的机会。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的是一种特殊的抗辩权,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提时效抗辩,则法院并不能主动审查。
而起诉期限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可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法定期限。为保证行政行为的稳定性,起诉期限经过,如无特殊事由,法院将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中,起诉期限不存在中断、中止的规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并且诉期限属于法院主动审查范围,即便行政机关在答辩时没有提出起诉期限问题,法院也应当主动审查。
上述三组概念是司法实践中非专业人员常会混淆的问题。当事人在选择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时,应当咨询专业人员意见,而非自以为然的理解法律含义,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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