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权利作为刑事案件程序倒流设计中重要的一环,常常被人广泛关注,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法律仅规定只有出现新事实或者新证据才能够重新起诉。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已经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后的案件起诉后又撤回起诉能否再重新起诉仍具有很多争议。如何完善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后重新起诉的制度设计,对刑事司法环境的净化以及司法严肃性的树立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着眼于经两次补充侦查的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诉后,然后又撤回 起诉之后能否再行起诉的问题进行探讨研究。
关键词:补充侦查 撤回起诉 重新起诉 制度设计
引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5条对补充侦查制度有着明确的规定,补充侦查应当以两次为限,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补充侦查的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一个月,次数不得超过两次。之所以这么规定,是为了维护正常的办案秩序,防止过分的诉讼拖延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维护司法的公信力。
而对于撤回起诉,《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仅在最高检的《规则》1中予以规定,其中规定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重新调查或者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卷材料退回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建议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重新调查或者侦查,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若存在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撤回起诉的案件再行起诉。同时也对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做出了规定。
对于经两次补充侦查后又撤回起诉的案件能否再行起诉在实践中有很大争议,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规则》中撤回起诉的案件,并未对其前提做出限制性规定,其目的是为了贯彻将违法犯罪行为追究到底的宗旨,即便已经经过两次补充侦查,撤回起诉的案件若出现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即可再行起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对补充侦查的时间和次数有明确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障司法效力,对于已经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后又撤回起诉的案件,不应该再次侦查,否则补充侦查的次数就变相为三次、甚至四次,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对补充侦查二次限制的规定。
本文将围绕上述规定与问题对经两次补充侦查后又撤回起诉的案件能否再行起诉进行讨论。
两次补充侦查与撤回起诉的适用情况
(一)两次补充侦查的案件
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然而,在实际侦查活动中,因为各种客观因素影响,侦查机关对证据的收集经常出现达不到提起公诉的条件。
因此,便需要补充侦查制度来进一步收集证据,使得案件在起诉时能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从而实现对犯罪的指控和追究。
《刑事诉讼法》第175条指出,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子,检察部门可以在审查结束后自行补充侦查,也可以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该规定明确了补充侦查的两种方式。
一般情况下,经过了两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侦查机关总共已进行了三次侦查,基本上已经用尽可能的手段,全面的调查了案件的事实、收集了相关的证据,我们应当可以认为,即便再给其更多时间也不能收集到更多的证据了,这也是《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案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
而在案件经过补充侦查或者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提起公诉后撤回公诉,若是重新起诉,则需要参照高检《规则》第424条规定“除非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否则不得再行起诉。”这一规定,其中,新的事实是指原起诉书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实。新的证据是指:(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四)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被改变或者否定的;(五)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发生变化,影响定罪量刑,且有合理理由的。
(二)撤回起诉的案件
撤回起诉是指公诉机关对于已经侦查完毕并提起诉讼的案件,发现被告人不具有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时,在审判机关宣判前,撤回已经提起的公诉。
高检《规则》第424条中规定发现存在七种情形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起诉,我们一般将这七种情形分为以下三类:
1.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的
即,《规则》第424条中第一项规定和第三项规定。
“不存在犯罪事实”指根本没有发现存在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虽有行为但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情况。如将正当防卫的案件作为故意伤害罪起诉;将民事欺诈行为作为诈骗罪来起诉等在侦查和起诉时对案件的性质产生了错误判断的情况。
2.发现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
“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指虽然确有犯罪事实发生,但实施该犯罪行为的人并不是当前被指控的被告人。如现有证据能证明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在庭审时出现真正的罪犯投案自首等情况。
3.发现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即,《规则》第424条第四、五、六、七项规定。其中包括证据不足、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几种情况。
经两次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后撤诉的案件能否重新起诉
关于经两次补充侦查后提起公诉又撤诉的案件能否重新再次起诉,在学界一直存在着较大争议,笔者通过分析撤诉的法律属性与法律规定,在此对该问题做个浅析。
(一)撤诉的法律属性
目前,学者们对于检察机关撤诉行为的法律属性,以及其法律效果一直未有定论。有学者认为撤诉具有中止刑事诉讼的效力,具有中断刑事诉讼的效力;具有终结刑事诉讼的效力等,还有学者认为撤诉是一种效力未定的诉讼行为。
根据高检《规则》第424条的规定:“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重新调查或者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卷材料退回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建议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重新调查或者侦查,并书面说明理由。”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检察机关一旦撤诉后,无论是否需要重新调查都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而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就意味和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终结。而撤诉必然导致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即可以认为撤诉必然导致刑事诉讼的终结。
(二)能否再重新侦查
对于经两次补侦后提起公诉又撤诉的案件能否再重新侦查的问题,笔者认为:已经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后提起公诉又撤诉的案件,不应该再次起诉,提起侦查。
从补充侦查的规定来看,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补充侦查的次数应当不超过两次,在案件撤回起诉后必然迎来不起诉决定导致诉讼活动终结。有观点认为:案件进行重新调查不能视为对之前诉讼活动的延续,应当视作是新的案件,故从这个角度来看即便案件在之前结束的诉讼程序中已经两次补充侦查也可以再重新调查。
但从补充侦查对侦查时间和次数限制设立的目的来看,限制补充侦查时间和次数的主要目的,一方面是为了提高侦查人员侦查的效率,避免其拖延侦查,另一方面就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权益与人权,保障司法效力。若全盘允许经两次退回补侦提起公诉又撤诉的案件再重新提起公诉,显然与《刑事诉讼法》保障被告人权益的精神相违背。
(三)经两次补充侦查的案件,提起公诉后撤回起诉再起诉的弊端
笔者认为:对经两次补充侦查后提起公诉又撤诉的案件再重新提起公诉,严重损害了被告人权益,且与立法初衷相违背。
该行为违背了立法者对补充侦查次数做出限定与要求的初衷,容易造成公权力机关对被告人的“过度追究”。导致公诉机关起诉职能的滥用,超越权限,也必然会损害司法的公信力。
另外,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发展,人权意识也在不断地提高,人们逐渐达成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的共识。而当公诉机关,对经两次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后撤回起诉的案件再起诉时,被告人就会由于同一个行为而被再次追诉,导致其不得不重复经历被起诉的过程,从而遭受诉累,损害其权益。
若是对公诉机关重新提起起诉的权利不加以限制,容易导致检察院在司法活动种超越职权办案、检方警方相互争夺侦查主导权、过度依赖退侦、不必要地延长办案时间、降低办案效率等问题。
故,对此类撤诉的案件,因及时作出不起诉决定,并不再重新侦查!
对经两次补充侦查后提起公诉又撤诉的案件的建议
(一)加强审判机关对该情形下再起诉的监督
依照《宪法》及《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遗憾的是,在实践中,法院的监督制约往往流于形式,难以起到审核把关的作用。对于经两次退侦撤回起诉后又重新提起诉讼的刑事案件中,审判机关大都只见配合,少有监督。这无疑不是一个健康良性的公权力机关之间相互制约、相互平衡的关系。
而想要审判机关加强监督,防止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权利被滥用而损害司法环境,防止经两次退回侦查,又因法定原因撤诉的案件被随意再次提出诉讼,笔者认为具体可以从以下几点着手:
1.审判机关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与自主权,培养办案人员以审判为中心的办案意识。2.贯彻落实司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从审判角度限制公诉机关对于撤回起诉及再起诉的滥用。3.完善健全追责制度,维护司法权威性。公权力机关应当在各个阶段设立相应的追责制度,通过内部追责与外部追责的双轨制监督,仔细办案,充分准备,以维护、树立司法的权威性,保证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
(二)完善立法,规制撤诉后的再起诉行为
《高检规则》第三百六十九条、三百八十八条、以及《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粗略地赋予了撤回公诉后再起诉的实际确定力,以及限制条件,初衷是防止公诉 机关再诉过度,滥用诉权,维护法的安定性,又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对违法犯罪追究到底的社会公正需要。
但现实生活中,因为缺少对再诉行为具体的法律规定,及没有赋予法院明文规定的审查权,导致法院在实践中往往没有严格依照规定审查检察机关重新起诉时声称的“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因此,细化、完善法律规定,建立健全司法责任制度的改革和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不断鼓励法官独立审判理念,监督检察机关不当起诉是规范撤诉后再起诉行为的有力措施。
结语
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中对经两次补充侦查后提起公诉又撤诉的案件没有规定,仅在高检《规则》有着简略的规定,但大量律师、学者对该问题都保持着高度关注。笔者建议应当进一步完善对经两次补侦提起公诉后撤回起诉再提起诉讼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严格规制,以加强司法公信力与权威性,坚持以“以审判为中心”的角度构建撤回公诉制度,合理强化审判机关对撤诉的审查和制约,倒逼撤诉后重新起诉行为的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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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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