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 刘磊
裁判概述:
对于案外人在诉讼财产保全阶段对被保全财产提出异议的审查标准,应该比执行程序中执行异议的审查标准更为严格和谨慎,且不服异议裁定的,并不当然可以提起异议之诉;只有当被保全的财产属于“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时,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后才享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权利。
案情摘要:
1、冀百站与宏业达公司之间因产生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而申请法院对宏业达公司名下案涉房屋(位于案涉建设用地之上)进行了查封以进行诉讼财产保全。
2、隋晓棠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实体权利为由而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3、法院作出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后,隋晓棠又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争议焦点:
隋晓棠是否享有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权利?
法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法查封宏业达公司名下包括鼎盛大厦1-924、1-925、1-926号三套房屋在内的财产,系本院在审理冀百站诉宏业达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依冀百站的申请依法采取的诉讼财产保全措施,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而对保全财产采取限制处分的强制措施。在诉讼财产保全阶段,案件仍未审结,被保全财产将来是否会被强制执行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对于当事人或案外人在诉讼财产保全阶段对被保全财产提出异议的审查标准,应该比执行程序中执行异议的审查标准更为严格和谨慎。
本案中,对于隋晓棠在诉讼财产保全阶段对被保全财产提出的异议,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行为不服的,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前提条件为:被保全的财产属于“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而本院依法查封宏业达公司名下包括鼎盛大厦1-924、1-925、1-926号三套房屋在内的财产,属于冀百站与宏业达公司诉讼争议标的范围内的财产。
故,隋晓棠提出的请求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条件。
案例索引:
(2017)津民初95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实务分析:
诉讼保全是否属于执行行为?是否当然适用民诉法关于执行异议、复议、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原来在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财产保全规定》对相关争议问题进行了明确,特别着重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对于诉讼保全过程中的权利救济途径予以了明确。规定认为诉讼保全属于广义的执行行为范畴,但并非所有的诉讼保全均可参照执行环节中救济程序规定操作。即: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内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该保全有异议而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法院作出裁定,当事人对此裁定不服也不再享有继续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权利;反之,可以。本文援引判例较为清晰的解读了该法条的理解和适用。特此推荐!
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内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提出异议,法院作出裁定后,规定明确当事人无权基于裁定继续提执行异议之诉。不过,对于不服裁定该如何救济?规定并没有明确。实务中还存在两种认识:一种认识认为基于诉讼保全的暂时性、保障性特点,对于诉争标的内财产的保全异议裁定,在诉讼保全转换为执行保全期间不再赋予救济途径,根据审判结果和是否被转换为执行保全确定仅一步的救济;一种认识认为,此情形下应当参照执行行为异议,赋予当事人向上级法院复议的权利。笔者认为前者具有合理性,实务中权威观点如何,有待于进一步的观察和跟进分析。
原创文章,作者:ERWJIZ,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beidanyezhu.com/a/2280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