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危害性最大、性质最严重的犯罪,在抢劫过程中往往通过暴力手段致使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继而获取财物。如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则构成加重情形,最高可处以死刑。
那具体而言,为了抢劫先杀人,与抢劫之后再杀人,在行为认定上是否存在区别?
案情摘要
刘某与王某二人预谋抢劫,当时了解到胡某独自经营一家理发厅,便将目标锁定为胡某。某日,二人先是谎称剪发为由进入理发厅,随后用事先携带的剔骨刀、绳子对胡某进行威胁、捆绑后,将其拖至里屋的炕上。
之后王某逼迫胡某说出钱财所在,抢得装有约2000元现金等物品的钱包并交给刘某,王某让刘某先离开现场。期间有人前来敲门,后又拨打胡某的电话,在王某的威逼下,胡某将其打发走了。随后王某用剔骨刀捅刺胡某胸部多刀将其杀害,而后逃走。
刘、王二人的行为定性
刘某王某二人预谋抢劫,并予以实施,在暴力致使被害人胡某不敢反抗,说出财物所在,二人得手后,将其杀害逃走。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同时该条规定中,将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作为加重情节(结果加重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案中,刘某、王某二人属于典型的抢劫杀人案件,那么胡某的死亡结果,是作为二人抢劫行为的结果加重情形予以考虑,还是单独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数罪并罚?其实并非上述法条所规定的那么简单。
为了抢劫而杀人
抢劫罪的行为手段,往往是通过暴力行为,造成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进而获取财物。而暴力行为,既包括殴打、捆绑、威胁,也包括更为彻底的让其丧失反抗能力的手段——将其杀害。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劫取财物,而采用将被害人杀害的暴力手段获取财物,属于典型的抢劫致人死亡的加重情形,只按抢劫罪一罪处理。
为了抢劫而采取暴力伤害行为致人死亡
此种情形下,行为人采取的暴力手段并非有意直接杀害被害人,但暴力手段的实施,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行为人对死亡的结果或是放任的,或是过失的。比如长时间殴打,捂住被害人口鼻等,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但不论是放任还是过失,均不影响其构成抢劫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同样,也是只按抢劫罪一罪处理。
先杀人,而后拿取财物
仅从结果来看,该情形看似符合抢劫杀人的情形。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仅是杀人的故意,将其杀死后,发现了大量财物,进而获取财物,则无法只按抢劫罪一罪处理了。
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行为人先有杀人的故意,并将对方杀死,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方死后又见财起意,属于另起犯意,拿取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于抢劫罪数罪并罚。
先抢劫,后杀人
行为人主观上是抢劫的故意,通过暴力手段获取财物后,又将被害人杀死的情形,需具体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以及当时所处的环境。
1、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害人大声呼喊甚至追来,行为人为了护赃,或尽快逃离现场而当场将其杀死,则应视为抢劫行为的延续,按抢劫致人死亡的加重情形认定,较为妥当。
2、如果行为人得手后,也具备逃离现场的条件,但想到被害人已经见过自己的面目了,担心被害人日后告发自己,便想杀人灭口,遂将其杀死。此时应视为抢劫行为已经完成,而其杀人灭口的故意,则属于另起犯意的故意杀人罪,应与抢劫罪数罪并罚。
法院认定
本案中,刘某获得财物后又将胡某杀害的行为,是按照抢劫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认定抢劫罪一罪,还是属于杀人灭口的故意杀人,存在一定的争议。
考虑到刘某将其杀害前,曾有人来敲门并拨打胡某电话,而此时刘某尚未脱身,其主观上担心再有电话打来,无法顺利脱身遂将其杀害,应属于抢劫行为的延续。故对其仅按抢劫罪一罪处理,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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