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拆迁安置补偿款在赔偿程序中一并予以认定(安置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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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实施合法的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由国家依法予以补偿的制度。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违法的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由国家依法予以赔偿的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指导案例中明确了在因强拆违法提起的行政赔偿中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应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的裁判原则,即全面赔偿原则。

因强拆行为本身具有一定违法性,若要求权利人只能通过补偿程序救济,不仅会使权利人陷入漫长的协商或诉讼过程,而且重新回到补偿程序会产生变相支持行政机关违法强拆的不良社会效果。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了赔偿程序吸收补偿程序的指导精神,以达成解决行政争议的目的,实质性化解纠,在保障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兼顾效率原则,从实现立法目的及社会效果的角度出发,将被征收人损失及应得补偿款在赔偿程序中一并处理。

但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并非所有情形下被拆迁人应得补偿款都能够在赔偿程序中一并处理,还要考虑征收单位是否对已经作出履行征收补偿义务行为。

主张拆迁安置补偿款在赔偿程序中一并予以认定,需注意这个条件

一、在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强拆前,行政机关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征收补偿决定是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具有十分重要作用的文件,对被征收人权益有着直接影响。

行政机关在实施强拆行为前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没有给被征收人留有针对补偿问题的相应救济途径,此时的被征收人之所以提起赔偿诉讼,是因为行政机关的违法强拆行为导致被征收人的房屋安置补偿款无法通过合法的补偿程序予以救济,只能寻求司法赔偿途径进行处理。

若此时再将补偿问题发回行政机关处理,将使权利人重新回到强拆前得不到司法救济的状态。

实践中,许多被征收人都是在房屋被强拆后,为了尽快取得安置款以保障现有生活水平,才答应了行政机关提出的安置补偿方案,这其中不乏有无奈妥协的成分,足见强拆行为实际上有利于行政机关征收目的的加速实现。

法谚曾言:“任何人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益”,赔偿裁判对违法者应具有一定惩戒性质。若再要求被征收人重新走补偿程序,被征收人就只能通过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与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方式主张剩余安置补偿款,那么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合法征收与违法强拆两种途径对其而言就变得毫无差别。

行政机关因其违法强拆行为,反而重新获得了协商主动权,这种结果甚至会变相诱导行政机关采取违法强拆方式达到征收目的,从长期的社会效果来看没有任何益处,也将使被征收人重新回到与被告漫长的协商及诉讼流程中,增加了原告及司法机关的诉累,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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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征收补偿决定未依法送达被征收人

送达应符合法定要求。依照有关送达的法律规定,采取直接送达方式的,应直接交受送达人本人或代理人签收,或由与其共同居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在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受送达人有权利拒绝签收,此时送达人可采取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其他方式送达。

若采用留置送达方式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写明受送达人拒收的事实,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并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

所以,若行政机关的送达行为不符合送达的法定要求,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实际上未对被征收人产生送达效果,对被征收人也不产生法律效力。

主张拆迁安置补偿款在赔偿程序中一并予以认定,需注意这个条件

三、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强拆房屋未与被征收人进行过协商,或者因为签订协议时被征收人主体错误而导致协议无效,其未完成征收补偿程序的实质行为,强拆行为无法律基础,此时通过赔偿程序将在补偿程序中应当得到的权益一并进行救济是比较合理的。

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征收,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国家赔偿法》虽未对“直接损失”予以释明,但从《国家赔偿法》及房屋征收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来看,适用相关法律的根本原则应当是保障产权人合法权益,在兼顾效率的同时保证行政机关严格遵守程序正义,在权利人受到行政机关违法行为侵害时能够通过赔偿途径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也提出了在正常征收补偿程序中依法和依据当地征收补偿政策应当得到的利益损失属于其所受到的直接损失的观点,也就是说,在行政机关未作出任何补偿程序中规规定行为且违法强拆的情形下,赔偿的直接损失包括应得的补偿,对于被征收人已明确提出诉请的补偿部分,应在赔偿程序中予以一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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