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青岛源宏祥纺织有限公司诉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取回权确认纠纷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该法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依据上述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以交付为公示要件,无论交付的方式是现实交付还是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当事人之间仅仅就物权的转移达成协议,但未就该动产达成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占有改定协议的,不能构成《物权法》第27条规定的占有改定,故不能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本案协议中约定的方式是否属于占有改定。所谓占有改定是指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动产物权变动协议后,依照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仍然继续占有该动产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代替现实交付。《物权法》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占有改定构成要件表现为:(1)当事人之间达成动产物权变动协议,该协议是发生交付的基础;(2)除了达成物权变动协议,就该动产另外达成让与人继续占有使用该动产的协议。而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七台设备物权转让协议包含有所有权变动内容,但没有就被上诉人港润印染公司继续占有使用该七台设备另外达成协议。因此,港润印染公司与上诉人源宏祥纺织公司之间的协议不构成占有改定交付。
综上,因该七台设备并未现实交付,尽管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有效,也只是产生债权效力,并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上诉人源宏祥纺织公司并没有实际取得该七台设备的所有权,故其在被上诉人港润印染公司破产案件中并不享有取回权。
源宏祥纺织公司称涉案七台设备物权通过三方协议已经转移给其所有并享有该设备的取回权理由不能成立。
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4期(总第186期)
有话要说
占有改定是指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动产物权变动协议后,依照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仍然继续占有该动产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代替现实交付。其构成要件表现为:一是当事人之间达成动产物权变动协议,二是就该动产另外达成让与人继续占有使用该动产的协议。
本案中,因港润印染公司拖欠源宏祥纺织公司与程泉布业公司货款,故三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程泉布业公司将债权转移给源宏祥纺织公司,港润印染公司以其所有的7台机械设备折抵所欠源宏祥纺织公司货款,协议同时约定机械设备所有权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转移为源宏祥纺织公司所有,港润印染公司应在2010年3月31日前将所折抵的设备交付源宏祥纺织公司。从协议来看,该协议包含债权和物权两个方面的内容,即一方面约定了港润印染公司以设备抵顶欠款,并约定了具体的交付日期;另一方面又约定设备所有权变更的日期为协议生效之日,而非设备的交付日期。
就涉案协议而言,其与普通的以资抵债协议唯一不同之处在于协议中特别约定了设备所有权是自协议生效之日转移,但协议并未就港润印染公司以何种方式继续占有上述机器设备达成明确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从性质上来说只是一份把标的物所有权变动日期提前了的债权债务协议。由于占有改定的公信力较低,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占有改定时应当把握严格的标准,以防止当事人滥用占有改定这种交付方式,逃避对其他债权人应当承担的债务。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之所以认定协议中关于设备所有权自协议生效时转移的约定并不构成占有改定,是因为双方并没有就港润印染公司以何种原因继续占有使用设备达成合意,也就是说协议中缺少由源宏祥纺织公司间接占有设备的意思表示,该约定并不完整,不符合占有改定成立的全部要件,因此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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