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物权变动(设立、转移)
本期笔记给大家分享物权变动的一般理论,主要让大家理解为什么不动产(如土地、房产)需要登记;而一般动产只需要交付(包括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同时,了解我国土地公有制度下的城乡两元结构。下一期笔记将给各位分享不动产登记的细节知识点,对于实务案件的理解都是大有裨益的。欢迎大家阅读我的民法笔记,一起努力,精进法律事业!
一、物权变动的意义
1、物权的变动:指物权的发生、内容变更与消灭
2、发生(取得):物权与特定主体的结合
(1)原始取得:非依据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如生产、先占、善意取得
(2)继受取得:就他人的权利而取得物权,如赠与、买卖
(3)区分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的意义:原始取得取得一个完整“干净”的权利;继受取得同时继受权利上原有的负担,如甲将房屋抵押给银行后又出卖给乙,乙基于买卖合同取得带有银行抵押权的房屋(所有权)。
规范示例:第313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1、法律行为:如买卖、赠与、抵押权合同
2、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如法定继承;生产、先占、添付、时效取得等
*如何理解物权编第二章的基本结构?【物权的变动——不动产、动产;其他(无需公示)】
依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时,才需要考虑公示手段(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要素。如果物权变动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则无需考虑公示的要件是否满足。公示正是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安全,在此意义上,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无需考虑交易安全的因素(也因此无需公示)。
三、物权变动的模式
1、寻找物权变动的“公式”
2、以买卖变动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为例
(1)意思主义:买卖合同有效=物权变动
(2)物权形式主义:买卖合同// +物权变动合意+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物权变动(物权变动的效力与买卖合同无关)
(3)债权形式主义: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
3、法考立场(我国法当前的理解)
买卖合同有效 + 处分权 + 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 = 物权变动
四、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概述:公示原则是指在物权变动之时,必须以一定的公示方法表现权利的变动,始能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原则。 公示原则是我国物权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
《民法典》第208(《物权法》第6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一)公示原则的必要性
1、物权的绝对效力,要求其具有可识别性,因此,权利的变动必须具有恰当的公示方法。
民法体系中“物债二分”,在债权关系中,如一个买卖合同将权利义务关系仅限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此无须公示;如甲创设一个在乙之房屋上的针对一切人均有意义的抵押权,一旦抵押权有效设立了,即便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到丙手中,甲仍然可主张其对该房屋的抵押权。权利只是观念世界的概念,占有事实可以被看见,但抵押权“看不见”(一物之上是否设立抵押权不经公示无从被第三人所知)。因此,应当使得受到影响能够被对抗的人有机会了解到该物权的设立事实(用法律制度保障权利的实际状态可以被第三人所知晓)。
2、如变动物权的相关行为欠缺一定的公示方法,那么第三人根本无从知晓物权变动的事实,此时,如果仍然赋予相关行为以物权变动的完整法律效果,则依物权的对抗效力,物权取得人就可以其物权对抗完全不知情的第三人,交易的安全就得不到维护。
3、 公示的必要性仅限于“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章 第三节“其他规定”:裁判、继承、事实行为。
原创文章,作者:CNGZGW,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beidanyezhu.com/a/1892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