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公室恋情的起与灭
贾氶和庄舒是本案的男、女主人公。贾氶在北京打拼多年,早已成家立业,有房有车,真实羡煞旁人。庄舒大学毕业后就来大城市打拼,就在贾氶创办的公司任职。两人一来二去,就逐渐熟稔起来。一边事业有成,一边貌美如花,很快坠入爱河。但毕竟贾氶有家室,纸是包不住火的,庄舒也不愿意做小三,就主动从贾氶公司离职,两人结束恋爱关系。
恋情终结后遗症
坏就坏在,二人2012年相识恋爱,2016年初庄舒从贾氶公司处离职,同年9月结束恋爱关系,在2016年4月,也就是在恋爱期间,贾氶与天津新华联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同年的6月2日,双方网签《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1375465元价格购买天津市武清区高村镇海逸路北侧美颂嘉苑77号楼-1-3004楼房一处,约定贾氶于同年6月8日前给付购房首付款27465元,余下购房款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办理抵押借款给付。而当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贾氶预留了庄舒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万象新天136号的住房为联系地址。除此之外,庄舒先后以其银行卡交付购房定金5万元及交首付款240000元和其他款项69932元。贾氶事后又给了庄舒26万元。
就此双方发生矛盾。庄舒认为,两人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并共同与贾氶购买上述房屋。贾氶则否认恋爱期间与原告同居,也否认与庄舒共同购买上述房屋,并称上述涉案房屋为自己购买,购房时庄舒支付款为代付,其已偿还26万元。
到底是不是同居关系?
为了证明双方曾经建立同居关系,庄舒提交了大量与贾氶共同乘车、乘机票及双方交往的照片。但是法院认为这些车票、机票及双方交往的照片只能说明双方关系亲密,并不足以证明双方曾经同居的事实,否定了庄舒恋爱期间与贾氶同居的事实。
上述房屋又是否是双方共同购买?
那如果双方不存在同居关系,也就不存在解除同居关系并分割财产一说。双方就不存在某一身份利益关系,在判断上述房屋是否是双方共同购买时就更为简单了。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然贾氶未提交购买天津市武清区高村镇海逸路北侧美颂嘉苑77号楼-1-3004楼房不动产登记证明,但是提交的其与天津新华联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签《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上述房屋的权属确认仍具排他性。除非有相反证据表明双方有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否则上述房屋应属于贾氶单独购买。
虽然庄舒在贾氶购买上述房屋及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支付了购房定金、首付款等前期购房费用,贾氶签订购房合同时也预留了庄舒的住址,但庄舒并未提交双方协商共同购房的相关证据,且贾氶亦不承认与其共同购买上述房屋,同时也在购房过程中给付了庄舒大部分代付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进行了房屋抵押借款,按期偿还上述房屋贷款和利息。
故,法院对于庄舒主张在恋爱期间与贾氶共同购买上述房屋并请求分割上述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
同居关系如何认定?
根据相关理论学说,同居关系主要包括:利益型的同居,即没有恋爱关系或动机的男女,出于利益或需要自愿公开住在一起;恋爱型的同居,即恋爱中的男女公开住在一起;试婚型的同居,即处于结婚前一阶段的男女,住在一起共同生活,处于婚前调适与检验阶段,以决定是否正式结婚“类似婚姻”型的同居,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但当事人不具备法定的事实婚切的全部要件,故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仍按同居关系对待。
对于同居关系的建立,通常可以参考以下因素:
称谓上以夫妻相称,表现在称谓上互称“老公”、“老婆”、“爱人”“亲爱的”、“宝贝”等极其亲密词语,或者带有只有长辈至亲才能称呼的“小名”、“昵称”,或者是专属于两人之间的带有特定亲密含义的“爱称”等;行为上表现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具体表现为双方搬到一起共同居住,互相履行象夫妻关系一样的性权利和义务,生活上互相关怀、互相照顾,工作上互相理解、互相帮助、互相支持,经常结伴快乐出游,双方已经到专业影楼拍摄了婚纱照,制作艺术影集和展示照片,共同接待、安排双方父母、亲属、同事、朋友的探访,时逢佳节(尤其是春节),双方共同购置年货、礼品共同去探访双方的父母、亲人,共同参加各自单位组织的外出旅游,公开共同居住,双方经常、频繁地互为代理行为,比如代理对方办理银行卡、银行取款、购买生活物品、签订各种合同、代理与对方所在单位的同事或者朋友之间的经济往来等等,双方在思想上、行为上均将对方作为自己的经济共同体。
小编寄语
同居关系的认定类似于事实婚姻,要求的标准比较高。房产物权的认定以登记为准,除非双方具有某种身份关系,如夫妻关系或者同居关系,否则除有相反证据外,谁签购房合同、购房合同网签在谁名下,谁就是具有排他性的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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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根据王某与余文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改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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