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学 第一章
第一章 商法的一般原理
第一节 商法概述
(一)商法的含义
商法,又称商事法,指调整商事主体参加的商事关系的特别私法。商法和民法均为私法,都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但相对于民法,商法有以下特点:
1.商法是商人法。所谓商人法,是指专门规范商事主体地位、组织及营业的法律。
2.商法是私法。
3.商法是特别私法。民法是普通法,商法是特别法。又分为商事普通法和商事特别法。
(二)商法的调整对象
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关系。商事关系主要指商人或企业相互之间发生的,或者商人与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1.商事关系的主体。商事主体是特殊的民事主体。民事主体若要取得商事主体资格,通常要先行办理商事登记。
2.商事关系的客体。商事关系的客体既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又包括营业或者营业资产等,还可以包括其他权利或利益。
3.商事关系的内容。即商事权利义务关系。在双方或多方商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按照意思自治等规则确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单方商事关系中,商事主体既要遵从商法和民法原则,又要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别规定。
二、商法的基础概念
1.商和商事
在我国商法学上,“商”在限定法律关系的主体时,指商人或企业等商事主体;在限定事业或行为时,是指营利事业或商行为。
“商事”是指商人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种活动或事务。
“商事”具有“民事”的一般属性,商事活动的主体是商人或企业,商事活动具有营利特征。在商法对商事活动有特别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商法规定;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商事习惯;商事习惯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
2.商人
首先,商人最初是自然人,现在则既包含自然人,也包括法律拟制之人。
其次,商人最初是“买卖商”或“商贩”,现在已发展到从事各种营业活动的商人。
最后,商人最初与“士”“农”和“工”相对应,既是一种职业,也是一种社会阶层。
3.商行为
商行为是指商人经营或从事营利事业的各种营利行为。
首先,商行为是商人实施的行为。
其次,商行为限于营利事业范围内的行为。
最后,商行为包括法律行为及其他行为。
4.营利事业
事业,依照其性质和目的,分为营利事业和非营利事业。
营利的认定,有目的和手段两个角度。
营利事业和非营利事业的区分标准是弹性的。行为人从事营利事业和非营利事业所遵守的法律存在差异。在适用税法时,两者之间的差异更为明显。
5.营业
营业是指运营中的营利事业,既包括组织和经营活动,也包括财产关系。相应地,营业可分为主观营业和客观营业。
主观营业:指各种营利事业之经营活动,属于法律关系之内容的范畴。商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法律效果,包括意定效果和法定效果。
客观营业:指营业所依赖的财产或者资产,属于法律关系之客体的范畴,也可称为营业资产。客观营业,不以有体物为限,凡是商人从事营业所依赖的财产或财产有机体,均属于客观营业。
所谓营业转让或让与,是指商人将其营业所依赖的、具有有机体性质的整体财产,全部或部分让与他人。营业转让或让与既是标的之转让,也与让与行为有关,属于主观营业和客观营业的结合体。
三、商法的原则
(一)商法原则的含义和地位
1.商法原则与商法功能、商法价值
商法原则、商法功能和商法价值是性质相异、但又相互联系的三个概念。商法原则虽然具有抽象性,却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裁判者可以援引并作出裁判。商法的功能、商法价值是重要的、抽象的,但不具有裁判上的意义,不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
商法价值和商法功能相互影响,共同决定了商法原则的内涵。为了减少商法价值和功能在司法中的不确定性,立法者应当将商法原则作为商法价值和功能的表现形式,使之成为商事裁判的法律依据。
2.商法原则与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在“总则”中规定了民法基本原则,《民法总则》在“基本规定”中也规定了民法基本原则。商法学在确立商法原则时,既要尊重《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又要体现商法和商事关系的特殊性,以平衡民法基本原则与商法特殊原则之间的关系,以减少冲突和对立。
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活动中,既应遵循民法基本原则,也应尊重商法的独有规律性和特殊原则。
商法是基于商事主体的特殊地位而产生的法律领域,在提炼商法原则时,不应照搬民法基本原则,而应当依据商事主体的特定地位,形成商法的特殊原则,可以将经营自由、平等交换、企业维持、交易便捷和企业守法作为商法原则。
(二)经营自由原则
经营自由,也称经商自由、交易自由或营业自由,是指除非依照法律规定或整体利益不得从事经营活动者外,行为人有权自主决定从事经营活动,即享有是否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由和从事何种经营活动的自由。
商法在确立经营自由原则时,要处理好经营自由与政府审批之间的关系。
经营自由的限制,包括法定限制和行业限制:
法定限制:指对权利人经营自由加以限制的法律规定,如公务员和未成年人不得从事营业等。
行业限制:也称整体利益限制,指权利人未事先取得某种特殊资格,即不得从事特定营业的限制。如未取得会计师资格的人,不得成立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加入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业组织。
(三)平等交换原则
平等交换,是指商事主体在从事营业或财产交易中,应当基于等价交换而确定商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
按照平等交换的原则,商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商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商事主体在取得权利的同时,也承担相应义务。除非商事主体明确放弃对价,否则,商事主体均有权要求对方商事主体支付对价,应当推定商事主体之间的交易是有偿的。商事主体在营业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或者在营业中遭受他人损害的,应当参考所受损害的情况予以补偿。
(四)企业维持原则
企业组织包括独资、合伙、公司及其他企业形式。个体工商户与独资企业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均可以纳入企业之列。通常而言,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规模较小,组织程度较低,公司和合伙是最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
企业结合了多种生产要素,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企业状况与国家经济发展息息相关。企业的健康发展,有赖于企业内部的组织协调,有赖于良好的企业制度。健康的企业内部和外部关系,已成为各国高度关注的问题。企业维持既是旨在维持企业存续、稳定、协调和发展的商法原则,也是在该原则支配下形成的一整套商法制度和规则。
1.企业主体地位的维持
独资、合伙或公司企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独资、合伙和公司企业直接承受诉讼胜败的后果,投资者、合伙人和股东间接承受诉讼胜败的结果,以保持企业的相对独立性。公司债务,应当以公司资产予以清偿,公司股东仅在出资额或认缴股份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独资或合伙企业的债务,首先以企业资产清偿,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独资企业投资者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企业设立存在瑕疵的,或者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应当尽力采取补救措施,不宜轻易否定企业的主体地位。
2.资本充实规则
资本充实也称资本维持,主要是适用于公司的一项资本规则,同时对其他形态企业也具有意义,它是指公司在存续期间,应当尽力保持与其营业相适应的实际资产,以降低公司经营风险,维持公司的偿付能力和长期存续。
在公司运行期间,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股票作为质押标的,公司不得非法减资,公司必须遵守“无盈不分”的原则,公司必须从税后利润中依法提取公积金等。独资和合伙企业虽然无需遵守公司法的严格限制,但仍应秉持资本充实的原则。
3.盈利分配规则
企业收益的分配,牵涉投资者、债权人、劳动者、国家乃至社会福利等相关者利益。为了公平保护相关方的利益,实现公正和秩序的价值目标,立法者需要规范企业盈利分配,乃至明令禁止有损相关者利益的做法。
比如:企业应当建立财务会计文件,不得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和财经纪律;企业不得在税前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也不得采用支付酬金等方式变相提前分配利润;企业不得非法使用公积金;等等。
4.企业重整规则
多数企业都会经历从设立、运行到消灭的过程。企业解散和破产体现了优胜劣汰的市场法则,有助于建立健康的市场秩序。然而,企业与相关方形成了复杂的经济和社会关系,企业解散或破产难免引起经济和社会关系的连锁反应。
为了稳定社会关系,减少社会动荡,各国在允许企业破产和解散之时,通常引入企业重整制度,以救助濒临倒闭的企业。
(五)交易便捷原则
交易便捷原则的核心是减少繁琐的交易手续、降低交易成本。
1.形式自由
商法重视效率价值,在法律行为形式要件上的要求较低。
2.权利外观
商法承认权利外观表象在权利认定上的优先效力。
3.短期时效
对于商事纠纷,适用《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如果商人或企业约定了较短的质量检验期限,应当按照意思自治原则予以认可。
(六)交易安全原则
商法在秉持交易便捷原则的同时,为了增强交易的确定性,也应当贯彻交易安全的原则。
1.公示主义
商人或企业对于涉及到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客观事实,必须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众进行公示,以便于利害关系人知晓。
2.强制主义
国家采用公法手段,对商事关系的某些内容作出强制性规定。
3.加重责任
商法上的加重责任包括严格责任和连带责任,此外还涉及社会责任
(七)守法经营原则
企业守法经营,指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经营的商法规定并履行其他特殊义务。既包括承担私法义务,也包括承担公法义务。
1.有关商业登记的义务
任何人从事商事活动的,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必须依法办理商事登记。
2.有关会计账簿的义务
除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企业必须依法建立会计制度和会计账簿。
3.有关经营活动的特殊义务
为了维持良好的经济和社会秩序,企业既要遵循公平竞争的规则,还要承担保护消费者的特殊义务。
第二节 商法的渊源与体系
一、商法的渊源
即商法规范的存在或表现形式,具体而言,是指具有法的效力的商法规范借以表现的形式。
我国商法的正式渊源:
正式渊源,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文件,也包括立法机关认可的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
(1)宪法
(2)民商事法律
(3)行政法规
(4)地方性法规
(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6)部门规章
(7)地方政府规章
(8)最高人民法院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司法解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案例
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
③交易习惯
我国商法的国际法渊源:
1.国际商事条约
2.行政协定
3.国际商事惯例
商法渊源的适用和效力:
商事特别法>商事习惯法>民事一般法
即商法规范作出特别规定的事项,优先适用该商法规范的特别规定;商法规范无特别规定的,适用习惯或习惯法;无习惯或习惯法时,适用民法的一般规范。
二、商法的体系
是指商法不同部分经过分类组合而形成的、呈现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整体。
我国采用民商合一体系。
我国未来的商法体系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商法典或商法通则
2.商主体制度
3.商行为
4.特别商法
三、商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一)商法和民法
1.商法和民法规范的假设前提不同【特别之人/普通人】
2.商法和民法规范的价值理念不同【有偿推定/无偿推定】
3.商法和民法规范的技术处理不同【技术性/伦理性】
4.商法和民法规范的责任观念不同【经济伦理/社会伦理】
(二)商法与经济法
1.法律关系的范围不同
2.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
3.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调整手段不同
第三节 商事纠纷及其解决机制
商事纠纷是指因商事组织之设立或其他商事交易而发生的纷争。
一、商事纠纷解决的基本模式
在现代社会,商事纠纷的解决大体有两种模式:
一为“法院模式”,即通过国家法院解决商事纠纷。
在以法院模式解决商事纠纷时,又可区分为“普通法院”解决商事纠纷和“专门法院”(如商事法院)解决商事纠纷两种类型。二为“法院外模式”,即在法院以外,以调解、仲裁等各种替代方式解决商事纠纷。
二、调解与仲裁解决商事纠纷的程序特征
(一)商事调解的程序特征
1.调解程序的自愿性
2.调解员的中立性
3.调解程序的保密性
4.调解协议的“软司法拘束力”
(二)商事仲裁的程序特征
1.仲裁程序的自愿性
2.仲裁员的专业性
3.仲裁程序的便捷性
4.仲裁程序的保密性
5.仲裁裁决的强司法效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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