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规定了指示提单可以追究无单放货责任,那么记名提单就不能追究了?最高院如是说
一、 裁判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持有指示提单的实际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该条规定排除了不持有指示提单的实际托运人主张相应权利的情形,并非否定记名提单下实际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因此,泛太公司以《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为由,主张记名提单的实际托运人无权要求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责任,属于法律理解有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 争议焦点
泛太公司应向汇美达公司是否承担无单放货责任。
三、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
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并持有指示提单的托运人,虽然在正本提单上没有载明其托运人身份,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要求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 案例索引
泛太集运有限公司、咸宁市汇美达工贸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2016)最高法民申2284号
五、 判决节选
最高院认为,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汇美达公司作为国内卖方,南非好运公司作为国外买方,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价格条款FOB武汉,定金为货款的20%,余款在装船前付清。汇美达公司将涉案四票货物交付南非好运公司联系的德迅中国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德迅武汉公司)安排出运,德迅武汉公司代表承运人泛太公司签发提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汇美达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托运人,泛太公司是承运人,双方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审判决认定汇美达公司为实际托运人,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持有指示提单的实际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该条规定排除了不持有指示提单的实际托运人主张相应权利的情形,并非否定记名提单下实际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因此,泛太公司以《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为由,主张记名提单的实际托运人无权要求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责任,属于法律理解有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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