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这是常识性的物权基本原则。相较于其他物权,所有权是基础性的权利,他物权如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无不是建立在所有权之上。
一、一般规定
规定了所有权,征收规则与征用规则等。
所有权,又称自物权,是物权的基础,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物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所有权人可以在自己的物上设立用益物权(占有、使用、收益),担保物权(处分)。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是对他人的物享有的权利,统称他物权。
条旨解析:
第240条 【所有权的积极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第241条 【所有权人设立他物权】
第242条 【国家的专有权】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
第243条 【不动产的征收与补偿】 征收规则
第244条 【耕地保护、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245条 【物的征用与返还、补偿】征用规则。征用的对象包括不动产、动产
二、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规定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主体,三类所有权的范围和保护。
其中,所有权主体行使所有权的一种特别形式:投资设立企业。此时,在所投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等法人类型时,存在权利形态的转化,原所有权主体享有出资人权利,而法人则取得并行使所有权。
条旨解析:
第246条【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主体】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第247条【矿藏、水流、海域的国家所有权】
第248条【无居民海岛的国家所有权】
第249条【国家所有土地的范围】城市土地,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250条【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251条【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范围由法律规定
第252条【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第253条【文物的国家所有权】范围由法律规定
第254条【国防资产和基础设施的国家所有权】国防资产,属国家所有。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255条 【国家机关对直接支配的物的权能】占有、使用,依照法律规定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
第256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直接支配的物的权能】占有、使用,依照法律规定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
第257条【国家对所出资企业的出资人权益】 国务院和地方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258条【国有财产的保护】
第259条【国有财产管理的法律责任】
第260条【集体所有权的范围】
第261条【集体所有权属于集体成员集体所有、重大事项集体决定】
262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所有权行使】
263条【城镇集体所有的财产权利行使】
264条【集体成员的知情权】
265条【集体所有财产的保护】
266条【私有财产的范围】
267条【私人合法财产的保护】
268条【企业出资人权利】所有权主体通过投资的形式设立企业,享有出资人权利
269条【法人财产权】承268条,表明权利形态的转化,原所有权人通过投资取得出资人权利,所投资企业取得并行使财产所有权。
270条【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合法财产的保护】
三、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集合型的权利,既包括业主对专有部分的专属所有权,也包括了业主对共有部分的共有,以及共同管理的管理。
民法典在物权法原有规定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地方政府部门、居民委员会对业主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在共同决定事项上区分了计数规则降低了表决门槛,在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上增加了紧急情况的特别情形,增加规定共有部分收入分配等内容。
条旨解析:
271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定义】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272条【专有部分的权利义务】
273条【共有部分的权利义务】
274条【道路、绿地等的权利归属】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原则上属于业主共有,及例外情形。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275条【车位、车库的归属】车库的归属通过具体法律行为确定。占用共有道路或场地的汽车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276条【车位、车库应首先满足业主需要】
277条【业主自治管理组织的设立】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278条【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及表决】区分了计数规则。决定同意比例的基数为参与表决人数。
279条【住改商的条件】
280条【业主自治管理组织决定的效力】业主大会、业委会的决定对业主有法律约束力。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业主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281条【专项维修资金的归属和使用】增加了紧急情况下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形。
282条【共有部分的收入】
283条【费用分摊和收益分配等事项的确定】
284条【物业管理主体】业主可自行管理,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285条【物业服务企业】
286条【业主的义务与责任】
287条【业主合法权益的保护】
四、相邻关系
规定了不动产相邻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和依据,列举了常见的用水、排水、通行等规则。
条旨解析:
288条【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289条【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法律渊源
290条【用水、排水规则】
291条【通行规则】
292条【相邻土地的利用】
293条【相邻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294条【废物及有害物质】
295条【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296条【使用相邻不动产的义务】
五、共有
物权编未明文规定“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从共有制度、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等具体规则与内容上可知,一个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是常识性的基本原则。
所谓的共有,就是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
条旨解析:
297条【共有及其类型】共有包括共同共有、按份共有
298条【按份共有】区分份额
299条【共同共有】不存在份额
300条【共有人的管理权】
301条【共有物处分与重大事项的决定规则】
302条【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
303条【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
304条【共有物的分割方式】
305条【按份共有人的份额处分权】其他共有人优先购买的权利
306条【优先购买权的实现方式】
307条【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对外、对内效力】
308条【按份共有的推定】
309条【按份共有份额的确定】
310条【他物权的准共有】
六、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从物所有权随主物转移等内容,新增添附制度。
条旨解析:
311条【善意取得】所有权的善意取得情形,他物权准用善意取得制度。
312条【遗失物规则】
313条【动产善意取得的涤除效力】
314条【拾得遗失物的返还】
315条【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的处理】
316条【拾得人、有关部门的保管义务】
317条【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的义务】
318条【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319条【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参照遗失物的规定】
320条【从物所有权随主物转移】
321条【孳息的归属】
322条【添附情形下物的归属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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