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不能自行退股,只有公司有权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解除股东资格。
关于股东除名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次作出明确的规定。
鉴于股东除名行为的后果是使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对股东的权利影响重大,且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实践操作中应符合以下的条件和程序。
1、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应包括在内。
2、公司在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给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只有该股东在公司催告的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方能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3、公司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分为一般事项决议和特别事项决议,公司作出股东除名行为,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特别事项,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想更全面了解,欢迎阅读《股权冲突预防与应对策略》(作者:胡礼新)
作者简介
胡礼新,志霖律所高级合伙人,擅长股权激励、股权架构设计、股权融资等公司股权相关业务,被称为“股权守护者”。
曾受北京律师协会、北京律师学院邀请向律师同行做股权激励实务主题演讲,在清华校内为企业总裁做股权激励实务主题培训。央视云访谈《崛起中国》节目唯一连线律师。
金融证券业务研究会秘书长、北京律协公司法专委会委员、北京律协企业法律顾问专委会委员。
2017 年 5 月出版专著《中小企业股权激励实操》
2019 年 5 月出版专著《股权冲突预防与应对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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