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典》解读116:物权法定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百一十六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本条是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能设立哪个类型的物权,各种物权有哪些基本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区别于债权法和合同法的重要标示,它既是物权与债权区分的逻辑结果,也是物权和债权得以区分的规范支撑。

本条是沿袭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二、制定本条的目的

制定本条旨在明确物权法定原则。之所以要采用物权法定原则,主要是出于以下考虑:

(1)体现物权的绝对性,落实物权与债权之区分。

债权是相对权,在意思自治领域,债权的种类和内容由当事人任意约定,与第三人无关。物权是绝对权,能波及第三人的利益,这种强力会给第三人带来被排斥的风险,为了降低这种风险,物权种类和内容只能交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创设。

(2)配合物权公示,确保交易安全和便捷。

具有绝对性的物权应通过公示机制对世公开,而要落实这种公开机制,物权法定原则不可或缺。具体而言,登记是最主要的公示机制,它能清晰展示物权种类和内容,当事人只要查阅就一目了然,从而既把物权排斥第三的人固有风险降到最低,第三人又无须支出额外的探知、检索和甄别的成本。

(3)保护所有权,防止过度限制。

所有权是物权体系的基础和根本,他物权基本上是限制或分离所有权部分权能的产物,为了防止因设立他物权而不合理地限制所有权,法律应先划定合理界限,结果就是由法律规定各类物权及其内容。

三、本条的具体含义

(一)物权种类的法定

物权的种类指向不同的物权,它们形态众多,面目各异,法律规制各有特点。物权的种类法定是说物权的类别由法律规定,由法律提供物权清单,当事人只能从中挑选,当事人不得随意创设。如果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而创设类型的物权,那么这种创设不具有物权上的效力。

因此,这份清单必须全面而明确。

民法典中,物权种类分为以下三个层级:

(1)上位物权种类。

民法典沿袭物权法之规定,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两个上位概称为法定种类。《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沿袭了上述规定。 

因此,民法典不仅将其与所有权并列,还在上述条文中对它们加以界定。限制物权在其中被二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再无其他。因此这两个上位种类是民法典法定原则的适用对象。而域外法律中将优先购买权和预告登记概括为限得权,作为限制物权的第三种形态,在我国是不适用的。

(2)中位物权种类。

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也是常理通常认为的物权种类。

(3)下位物权种类。

即某此中位物权和种类也是概称,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分为家庭承包经营权和其他方式的承包经营权。前者为农民提供了基本生活保障,没有商品的完全流通性,而其他方式的承包经营权则没有这样的约束,它们之间在主体、权能、期限等方面大不相同。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就是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国家所有人集体土地进行承包的规定,而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则是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民法典》解读116:物权法定原则

其他法律中也规定了物权。

(1)合同法中的留置权。已经被民法典吸收。

(2)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中的土地使用权客体包括建设用地和家用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的土地使用权的客体为国有建设用地。

民法典沿袭物权法的规定,没有采用土地使用权的称谓,而是根据客体的差异,分别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实际是对土地管理法中“土地使用权”的分解,故土地使用权不再是物权的种类。

(3)其他法律中有关物权的权利类型与民法典上的物权在称谓和实质上均不同的。

如土地管理法中国有农场、集体林场等对耕地、林地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它们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符合民法典对用益物权的界定,也称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也属于用益物权下中位种类的物权。

故,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是第一层次的物权种类;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属于第二层次的物权种类;家庭承包经营权、其他方式的承包经营权等是第三层次的物权种类。

(二)物权的内容法定

物权的权能即物权的内容,其中的所有权中最为突出,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作为所有权的内容。

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其中的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优先受偿权等权能,既是物权的种类规范,也是物权内容的规范。

但是,这些都是定义性规范,其提供的物权权能并不全面具体,还要用其他规范来落实其他权能,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有处分的权能,权利人可以以转让、互换、抵押等方式处分该权利。

物权的权能给物权人带来积极利益,但其只有在正当限度内才算合理,法律对物权和限制就是该正当限度,它们与权能密不可分,属于物权内容的有机部分。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农业为限,其权能不能背离该功能限度,这种限制往往在法律对物权种类界定中体现出来,如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同时,法律还会针对具体权能设置限制要素,比如入股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处分权能的具体形态之一,但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其目的限于从事农业合作生产,民法典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合理使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也是对使用权能的限制。

由此可见,物权内容除了把权能作为重点,因限制而由物权人负担的消极义务也应归入其中。

四、其他

(1)需要注意的是,有人把物权的某种行为的积极义务也纳入限制物权的内容或效力,这是不对的。

如,地役权人支付土地使用费,这种积极义务与地役权等限制物权均源于地役权合同。《物权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四条沿袭了上述规定。此规定中,地役权人未按约定支付土地使用费,供役人可解除合同来消灭物权。

尽管上述积极义务与限制物权有紧密关联,但其显然不是物权内容,不仅因为物权是权利,内容不包括以积极形态出现的不利益,还因为物权是支配权,无须假借他人之力就能实现,其内容是物权人对特定客体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具体的支配利益,而上述积极义务对应着供役地人等相对人的请求权,体现的是物权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的关系,与物权格格不入。

(2)物权种类的法律适用

在判断当事人约定的权利是何种物权时,物权种类规范有直接依据,具体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本条不应再被援引。而下位物权种类规范最为具体,应优先适用。下位物权种类规范不足适用的,若同层级的其他种类规范相对更一般,可直接适用。只要下位或中位的物权种类规范相当确定和完整,上位物权种类规范就存而不用。

而本条的适用问题,只有在当事人约定的权利确定不是物权时,本条才可以作为法律根据。即本条应作为反面解释,法律未规定为物权的权利,不是物权;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与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不符,不是物权。

《民法典》解读116:物权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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