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租赁合同取得汽车使用权,又以虚假身份将涉案车辆作为质押物向他人借款,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该质押借款行为应视为事后处理赃物的行为。该合同诈骗数额应认定为骗租车辆的价值,不应认定为质押借款所得数额或两者之和。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诉称:2018年7月份,被告人徐少华伙同徐阿亮、罗士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阜阳、太和、临泉等地,通过租车后以车质押借款的方式实施诈骗,其中徐少华作案四起,价值共计47780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徐少华与徐阿亮预谋实施租车抵押诈骗,徐少华联系罗士强垫付租金,以租赁方式骗取太和县宏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一辆车牌号为皖K90A66的丰田牌轿车,并使用假证件,将骗取的轿车质押给事先联系好的抵押放款人田光顺,获取人民币2万元,徐少华分得人民币6000元。经鉴定,该被骗取的轿车价值人民币92277元。
2.2018年7月15日,被告人徐少华与徐阿亮预谋实施租车质押诈骗,以租赁方式骗取太和县万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一辆车牌号为皖AQ8W96的奥迪牌轿车抵押给孙旭,获取人民币3.3万元,徐少华分得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该被骗取的轿车价值人民币84992元。
3.2018年7月21日,被告人徐少华与徐阿亮预谋实施租车质押诈骗,以租赁方式骗取阜阳市博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一辆车牌号为皖K019A9的起亚牌轿车质押给范建彬,获取人民币5万元,徐少华分得人民币4700元。经鉴定,被骗取的轿车价值人民币123587元。
4.2018年8月7日,被告人徐少华以租赁的方式骗取临泉租吧借租赁公司一辆车牌号为浙E67N98的传祺牌轿车。之后徐少华办理假身份证、假机动车登记证,虚构事实,将骗取的轿车质押给曹庆超,获取人民币3.7万元。经鉴定,该被骗取的轿车价值人民币176946元。
上述被骗车辆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徐少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徐少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责令被告人徐少华退出违法所得。
一审宣判后,徐少华以他主观上只想借款,并无骗取及非法占有汽车的故意,前三起案件中他并未签订租车合同,亦未造成车辆损失,且分赃较少,具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较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他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徐少华伙同他人及单独租车使用的都是真实的姓名和证件,租赁合同真实有效,而使用虚假的证件冒充车主抵押贷款构成犯罪,故应以诈骗所得钱款而非原判认定的汽车评估价值计算徐少华的犯罪数额,请求撤销原判,对徐少华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少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徐少华退出违法所得。
宣判后,徐少华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上诉人徐少华及其同伙在租车时虽使用了真实的姓名和证件,但隐瞒了租车的真实意图,即用汽车抵押变现。在案证据证明徐少华没有租车的合理需求,主观上故意租赁汽车用于套取钱款,客观上在租车公司交付汽车后,迅速实施将车辆质押变现行为。综上,徐少华具有骗取及非法占有汽车的故意,而以车质押借款系对所骗汽车的事后处置行为,故应以涉案汽车的价值而非质押借款数额计算徐少华的犯罪数额。徐少华在共同犯罪中承上启下,起主要作用。原判考虑徐少华具有坦白情节,综合其犯罪数额及情节,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
案例评析
一、 争议焦点
本案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争议焦点集中于如何认定徐少华租车质押诈骗的犯罪数额。
对此,合议庭有三种不同观点:
(一)第一种观点认为,徐少华的犯罪数额应为四起犯罪中从质押权人处获得的“借款”数额。理由是:从主观意图上看,徐少华伙同他人租赁车辆进行质押借款,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从质押权人处套取钱款,而非要实际占有租赁公司的汽车;从行为上看,徐少华及其同伙使用了真实姓名和证件租赁四辆汽车,其行为属于合法的民事租赁行为,而以所租汽车抵押借款时伪造了身份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等冒充车主,使得质押权人陷入错误认识交付钱款,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主要存在于后一行为,该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从结果上看,本案租车公司报警后,涉案车辆均被追回、发还给车行,租车公司并未受到损失,且轿车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只有登记过户后所有权才能转移,至案发徐少华只是侵犯了车辆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而质押权人支付给徐少华等人的“借款”大部分至今未能返还,徐少华的行为侵犯了借款人的财产权。综上,本案徐少华的犯罪数额应以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从质押权人处实际骗得的“借款”数额为准。
(二)第二种观点认为,徐少华的犯罪数额应为四起犯罪中骗租的汽车价值。理由是:首先,在主观意图上,徐少华等人事前就预谋租赁车辆“搞点”钱财,并无租车的合理需求,且没有实际还款能力,对所租车辆抱有不予返还的放任心态。其次,从客观行为看,徐少华等人租车时虽使用了真实姓名和证件,但隐瞒了租车的真实意图即套取钱款,而其租车后当天即联系放款人和伪造证件人员,将车辆质押借款,后进行分赃,案发后,经他人催促,徐少华拒不返还所得“借款”。再次,从被告人的行为结果看,涉案车辆虽然最终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租车公司,但这种结果不具有必然性,实践中还有很多类似的车辆未被追回,质押权人因有汽车作为担保,可以实现自己的债权,而公安机关将汽车从质押权人及其他收买人处追回,质押权人的损失可由徐少华等人赔偿。最后,从量刑均衡的角度看,汽车作为犯罪的对象,其价值会随着时间、处置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变化,能反映其真正价值的时刻正是被诈骗时的评估价,以此作为行为人的犯罪数额能统一实践中因取得对价不同而对行为人不同处罚的乱象。本案,徐少华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租车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当涉案汽车出租后,徐少华等人即对车辆具有实际控制权,其后的质押借款是对车辆的后续处置行为。因此,徐少华的犯罪数额应以共同犯罪中骗租的汽车价值为准。
(三)第三种观点认为,徐少华的犯罪数额应为四起犯罪中骗租的汽车价值以及从质押权人处获得的“借款”数额之和。理由是:徐少华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了涉案车辆,该诈骗已经完成,诈骗数额应当以所取得的车辆实际价值为准。徐少华诈骗车辆后,又以车辆为质押物,再次诈骗,该次诈骗也已经完成,因此,徐少华等人从质押权人处获得的金钱应计入整个犯罪的数额中去,即:徐少华等人以租车质押借款是一个完整、连续过程,其诈骗的数额应当以车辆价值与“借款”之和计算。
二、法理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行为人合同诈骗的数额应以受骗损失数额为准
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认定行为人进行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通常有三种观点:1.以行骗数额即合同标的额作为犯罪数额,是指合同诈骗行为所指向或直接涉及的金钱或物的价值;2.以实骗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即行为人通过诈骗行为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3.以受骗损失数额作为定罪数额[1],即行为人通过实施合同诈骗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以上三种观点各有其理。实践中,行为人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合同虽自然涉及相关标的物、标的额,但该合同载明的标的总额,有时并非是行为人主观上想骗的数额,有时行为人连这样的预期都没有,只是为了骗取预付款或部分标的物。事实上,众多案件的“合同”根本没有履行,客观上行为人不可能得到合同约定的履行后的金额。因此,本节中的第一种观点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实践中,特别是不单纯诈骗金钱,而是诈骗财物的犯罪中,行为人所骗财物往往低价转手套现,若以此所得作为定罪数额将会轻纵罪犯。因此,本节中第二种观点亦不可取。本节中的第三种观点一般能客观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和社会危害程度,但由于合同诈骗会呈现不同的犯罪形态,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案中,徐少华伙同他人及单独实施四起合同诈骗案件,从车辆租赁公司骗租4辆汽车,评估价值累计为47.7802万元,从质押权人处累计骗得“借款”14万元,因租车公司交付汽车前,徐少华等人即具有立即变现的非法占有目的,而低价质押给质押权人是其套取钱款的无奈之举,若依实骗得的14万元作为犯罪数额,明显放纵罪犯。因此合议庭的第一种意见及辩护人关于应以行为人“借款”数目作为犯罪数额的意见不能成立。
(2)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参与诈骗数额的认定应以犯罪总额说为准
随着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共同犯罪已成为合同诈骗的常态,要确定各共同犯罪者的犯罪数额,在刑法理论界主要有四种观点:1.分赃数额说,即共同犯罪人只对自己实际分得赃物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2.参与数额说,即各共同犯罪人对本人实际参与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3.平均数额说,即各共同犯罪人应平均分摊共同犯罪总额;4.犯罪总额说,即以共同犯罪的总额确定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分赃数额说割裂了共同犯罪的整体和有机性,忽视了各共犯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参与数额说对于共同犯罪中的非实行犯如教唆犯无法适用;平均数额说属简单、粗暴的一刀切模式,未考虑具体犯罪情节,有违罪责相适应原则;因共同犯罪是多个犯罪者有意识行为的有机结果,各共犯应对犯罪整体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故笔者赞成犯罪总额说。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徐少华承上启下,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虽然前三起犯罪中其均未实际去签订租车合同,但他教唆、帮助其他同案犯租车诈骗,应以案例中的全部犯罪总额定罪处罚,故徐少华关于其在前三起案件中未去签订租车合同,且他事后只分得几万元的赃款,不应以数额巨大对其定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合同诈骗犯罪数额与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时间的关联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2]。审判实务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形成时间影响犯罪数额的直接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一种抽象、无形的心理思维,审判实践认定较为困难,但根据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原则,行为的目的可通过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加以判断、证明。具体可以审查: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时或之前是否具有实际履行能力;2.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3.行为人如何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置;4.行为人对履行合同是否付出行动或加以努力等[3]。本案中,徐少华犯罪前即没有合法、稳定的经济来源,在伙同他人或单独签订租车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租赁汽车的真实目的(并非自用而是为了“抵押”获利);同时被告人组成团伙,分工协作,租赁车辆后即刻套现,并多次实施,经租车公司多次催要仍不归还,且车辆卫星定位失联,非法占有目的明显。
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时间关系着行为人犯罪数额的认定方向。时间的形成分三个阶段:1.非法占有目的存在于租车公司交付车辆前,在此犯意的主导下,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得租赁公司交付汽车,其对所骗车辆已具有实际控制权,该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其犯罪数额应以骗取的汽车评估价值计算。2.非法占有目的若存在于租车公司交付车辆后,行为人之前签订的租车合同真实有效,其占有该车并非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所得,该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行为人在履行租车合同过程中合法占有并使用车辆,已形成代为保管关系,在承租期间,行为人若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明知自己不是车辆所有权人,仍将车辆抵押且无力赎回,已形成事实上返还车辆不能状态,具有非法占有保管物的故意,构成侵占罪,犯罪数额亦为车辆的评估价值。3.上述第一种情形下,行为人伪造证件冒充车主将车辆“抵押”给他人其犯罪数额是否将骗取的抵押款计入犯罪数额中?从当事人权益的保障角度看,行为人质押车辆、骗取他人借款的行为实质上是以车辆为对价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质押款,存在真实的质押权交易,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或者诈骗罪。在质押合同中,行为人取得的钱款往往低于质押车辆的价值,一旦无法还款,因质押权人出借的钱款具有车辆的担保,可以通过代偿手段实现债权,即出借人可以通过质押物受偿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4]。质押权人也可能因为汽车租赁诈骗中受害者的追索或公安机关查扣,丧失对车辆的控制,但此时的丧失不应归为因犯罪行为而受的损失。实践中,大多数质押权人可依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行为人的该行为实质是一种民事欺诈,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借款数目亦不能计入犯罪数额。因此,对本案的第三种观点还需商榷。
三、本案结论
综上述,对以租车后质押借款形式进行的合同诈骗犯罪,基于罪刑相适应及保护被害人权益以及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行为人的犯罪数额应以受骗车辆损失额为准,同时从另一个角度,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参与诈骗数额的认定亦应以犯罪总额说为准。
本案中,徐少华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隐瞒租车意图,其非法占有的对象是所骗车辆,当租车公司交付车辆后,其合同诈骗犯罪已成既遂状态,而质押借款仅是前一行为的后续和延伸,故本案以徐少华在共同犯罪及其单独犯罪中涉案车辆的评估价值计算犯罪数额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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