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件审判九步法(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由谁审理)

写作框架

要件审判九步法的步骤符合演绎推理主要形式即三段论的逻辑框架:大前提→小前提→结论。将九步法与三段论相对应得到如下图表。

要件审判九步法——致敬“庭前独角兽”邹碧华法官

文章虽然按照三段论的逻辑结构层层递进,司法实践中很多环节其实是交叉或同步进行的。比如,固定权利请求之前可能要对基础规范进行识别,对于明显违法的请求经识别之后确定无法固定而直接裁驳。

案情简介

2007年1月25日,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朱俊芳以每平方米4600元价格向嘉和泰公司购买百桐园小区十号楼14套商铺。同日办理了该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销售备案登记手续。

2007年1月26日,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自借款到账之日起三个月即2007年1月26日至2007年4月26日止;嘉和泰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百桐园小区十号楼商铺以每平方米4600元的价格抵押给朱俊芳,抵押的方式为和朱俊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借款到期,嘉和泰公司一次性还清借款,朱俊芳将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嘉和泰公司,如到期不能偿还,嘉和泰公司将以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等。同日,朱俊芳向嘉和泰公司发放了1100万元借款,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出具1100万元收据。至2007年4月26日,嘉和泰公司未能偿还该借款。

大前提

一、固定权利请求

一审中,原告朱俊芳向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的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嘉和泰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案中原告非常清晰的阐述了诉讼请求,具体分析可以拆解为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就原告而言,确认之诉得到法院支持以后再将给付之诉作为补充以取得强制执行的法律效果,实现了诉讼与执行两个程序的衔接。

在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时,法官可以通过庭审过程中不断询问进一步辨析澄清。对于明显不合理、不合法的的诉讼请求,法官可以提示当事人予以变更或者裁驳。需要说明的是,此时实际上已经进入到了第二步确定请求权基础规范的步骤。

二、 确定请求与抗辩的基础规范

请求权基础首先是原告在提出诉讼请求时需要检索确定,法官在立案审理后同样需要对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进行初步审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起诉时可能并没有明确其所依据的基础规范。然而,通过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可以推断出其请求权基础进而提出抗辩。同理,法官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归纳出请求权(抗辩)基础规范。

本案中原告朱俊芳起诉称,2007年1月25日,其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月26日,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借款1100万元。为保证还款,朱俊芳和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双方约定如嘉和泰公司偿还借款,朱俊芳将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嘉和泰公司;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嘉和泰公司以抵押物抵顶借款。[1]2007年4月2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嘉和泰公司未能还款。朱俊芳遂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

由此推断,原告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为:(1)《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生效的规定。(2)《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合同附条件的规定。[2](3)第一百零七条涉及违约责任的规范。由被告嘉和泰公司答辩情况可知,其抗辩权基础为:(1)《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必须意思表示真实的规定。[3]【本文认为相比较更为适宜的是《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隐藏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2)《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成立、合同效力的规范,提出买卖合同未成立。(3)《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禁止流押的规定[4](4)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合同利息的预先扣除的规定,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5]

三、 基础规范构成要件分析

针对当事人围绕各自欲达到的法律效果所做的请求与抗辩,法官会识别双方的基础规范并对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就法律规范而言,这是要件审判九步法中唯一一次单独分析其逻辑结构,这一步的作用是链接法律规范与事实。如果存在符合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则必然引起法律规范预设的法律效果。构成要件要素的分析因当事人请求与抗辩的的先后顺序、对抗或者补充关系等因素的影响会存在层次性,某个构成要件中可能会隐含着其他构成要件。

就房屋买卖合同而言,原告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被告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对借款的抵押担保,没有形成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基础规范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如下:第一层,请求权规范构成要件,(1)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成立并生效(隐藏的前提要件)。(2)合同所附的条件未成就。[6](3)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第二层,抗辩权构成要件,(1)民事法律行为(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当事人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民事法律行为】(2)合同(买卖合同)订立意思表示不一致。(3)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4)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小前提

一、 检索诉讼主张

原告通过请求权的行使主张特定的事实和理由进而提出了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也提出了相应的抗辩。在此基础上,法官会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其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之间的逻辑关系。经过承办法官的询问,基础规范的释明等审判活动,当事人可能会发现其主张的事实、理由与其诉讼请求的矛盾、脱节等问题并进行变更补正。检索的目的就是要固定当事人诉讼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然后结合第一步就已经固定的诉讼请求为争议焦点的归纳做铺垫。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为保证还款又约定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将被告开发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如被告如期偿还借款,朱俊芳将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嘉和泰公司;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嘉和泰公司以抵押物抵顶借款。借款合同到期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相应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的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嘉和泰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被告抗辩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础事实是并存的,但是其阐述的理由是与原告对立的。换句话说,被告承认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以抵押物抵顶借款,其提出的抗辩是效力性抗辩,主张合同因违法而无效。因此被告答辩称,双方为借款担保纠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对借款的抵押担保,没有形成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条款为绝押条款,抵押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 争点整理

在固定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以后,对当事人各方的诉讼(抗辩)主张、诉讼(抗辩)请求和权利基础规范构成要件进行比对分析,找寻双方存在的矛盾、冲突,围绕构成要件范畴内的争议事实归纳整理案件争议焦点。当然,这里的争点不限于事实争点,也包括基础规范的争点。

本案原告主张,《借款协议》约定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借款协议》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如到期不能偿还,被告将以抵押物抵顶借款。现被告未如期还款,买卖合同生效。被告则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是对借款的抵押担保,未形成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担保未办理登记手续[7],双方约定的条款为绝押条款,抵押无效。双方之间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显然,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定性问题,也就是《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

三、 要件事实证明

明确了案件的争议焦点就进入到了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质证认定基础规范构成要件事实的环节。要件事实的证明首先是与当事人的主张责任是紧密联系的。法庭组织举证、质证,分配举证责任的的基础也是主张责任。根据罗森贝克证明责任理论,当事人就提出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负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在经过充分的举证、质证与辩论后如果争议事实仍然真伪不明,则产生了法官的客观证明责任,此时必须依据证明责任的规则进行裁判。

在抗辩的基础事实[8]与请求的基础事实并存的情况下,当事人需要援引同一个基础事实举证证明不同的基础规范构成要件。本案当事人对案件基础事实并没有争议[9],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基础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争议的原因在于各自援引的基础规范不同,所指向的法律关系和法律效果也不同。原告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则其需要证明:(1)《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且款项已交付(隐藏的要件事实)。[10](2)《借款协议》约定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借款协议》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如到期不能偿还,被告将以抵押物抵顶借款。[11](3)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被告需要证明的事实为:(1)《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12](2)实际收到的借款款项为1023万元。[13](3)以商品房作为抵押物抵顶借款的约定违法。[14]

四、 认定事实

认定事实就是对要件事实证明结果进行最终取舍判断的过程。在认定要件事实时,法官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的认定与采信对待证事实形成内心确信。当然不排除经举证质证后仍然存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需要法官按照证明责任承担作出裁判的结果。

结论

要件归入作出裁判

完成要件事实证明与认定事实的工作后将两者进行一一对照,检验最终认定的事实是否符合当事人所各自提出的基础规范要求的构成要件事实。如果当事人用来支持诉讼请求(抗辩)的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事实与法院认定的事实完全吻合且对方的抗辩不成立,则应该支持其诉讼请求(抗辩)。这个过程就是要件归入并作出裁判的过程。

就研习案例而言,案件历经四级法院四次审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一直未变,各级法院的事实认定也是一致的,却得出两种不同的裁判结果。影响裁判结果的就是要件事实证明环节和要件归入环节对于认定事实与规范构成要件是否一致以及对方抗辩是否成立的不同判断。

仅从要件审判九步法的逻辑分析,一审法院的裁判是存在瑕疵的。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协议》约定将到期不还的借款作为给付的房款,实际上是为已签订并正在履行的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加了解除条件。第一,仅从裁判文书来看,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提出将到期不还的借款作为给付的房款,也未提出《借款协议》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设定的解除条件的诉讼主张,而法院却主动变更了原告的诉讼主张。进一步推论就是,当事人在一审中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不包括《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合同附条件的规定;基础规范的构成要件不包括《借款协议》所附的条件未成就,这都是一审法院主动变更补正的。当事人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借款协议》所借款项提供担保的约定被一审法院转化成《借款协议》为已签订并正在履行的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加了解除条件。从而将担保的基础事实转换为《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要件事实且不要求原告证明。这也引发了第二个问题,一审法院对被告提出的“双方约定的抵押条款为绝押条款不发生效力”的抗辩未作回应,至少裁判文书里没有看到其回应。

最高院的生效裁判避免了一审法院的第二个错误,但是其《借款协议》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附设了解除条件的裁判说理与一审法院如出一辙。

原告虽然在再审申请时提出《借款协议》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设定的解除条件,但是在最高院再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山西高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却没有异议。易言之,无论原告的诉讼主张还是法院认定的事实都还是当事人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借款协议》所借款项提供担保。

山西高院作出的二审裁判在逻辑上是符合要件审判九步法的。首先,山西高院对当事人所各自提出的基础规范要求的构成要件事实证明情况进行了判断,否定了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违约责任构成要件事实。其次,对被告提出的《借款协议》中“到期不能还款用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之间互不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的约定因违反法律无效的抗辩作出了回应,也从另一个层面否定了买卖合同成立。经过要件归入得出裁判结果,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就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释明后,朱俊芳仍坚持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因此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暂且不讨论山西高院最终的要件归入在实体法是否存在瑕疵,仅就要件审判程序上的逻辑而言是完整的。就实体规范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已经对该类案件做出了回应。案件以民间借贷关系纠纷处理,出借人不可以直接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只能在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时,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至于房屋买卖合同是附解除(生效)条件的合同还是构成非典型担保,《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并未明确。

注释:

案情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1)民提字第344号

[1]各审理法院都对该关键事实予以认定,仅原告在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对该陈述予以否认。因此双方的请求与抗辩始终围绕该事实展开,争议焦点也由该事实得出。

[2]此处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协议》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附设了解除条件。原告申请再审时援引了这一说法,最高院也予以认定。但是如果是解除条件,那么在被告如期偿还借款之前《商品房买卖合同》都是有效的,原告当然可以请求履行转移房屋所有权。所以,本文观点是《借款协议》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附设了生效条件,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

[3]对于抗辩权基础(1)、(2)是根据答辩情况作出的推断,但是存在疑问,以此为抗辩权基础是否有混淆合同目的与动机的嫌疑?答辩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对借款的抵押担保。”显然这是表述的合同动机,而不是合同目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只能是房屋所有权和价款的交换。本案中一旦抵押权行使的条件达成,原告要想取得《借款协议》所称的“抵押物”即十四套商铺所有权,只能通过履行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这必然要求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在法律上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是否回应了该问题?《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呢?需进一步研习。

[4]仅推断罗列被告可能的抗辩基础,不做实质判断。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可知,该项基础规范构成要件并不成立。这是下一个环节分析的问题。

[5]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中收据载明数额为1100万元,被告同样主张借款关系,只是实际数额为1023万元。问题是,在争议发生后未经法院判决前,该款项的性质是有争议的。原告主张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款项显然是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不动产销售发票总额却是1035.4554万元,与前两个数额都不一致)。被告主张借款合同纠纷则款项为借款。最高院同一笔款项难说严谨,本文暂且认定为被告提出的抗辩。

[6]本文观点是《借款协议》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附设了生效条件,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

[7]“担保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主张是对事实的否认,并没有提出抗辩。

[8]区别于基础规范构成要件事实,基础事实只是双方当事人主张的自然事实尚未经法庭最终确认。

[9]在申请再审时原告否认山西高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借款协议》是对买卖合同履行设定的解除条件,解除条件不成就时,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抵押给朱俊芳。最高院再审认定双方对山西高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此处是否存在举证、质证过程文书中没有阐述。就原告阐述的理由而言,如果确实是代理人的错误阐释,可根据其代理权限判断该错误陈述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否及于本人。

[10]《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仅规定了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因此本案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自成立时生效。

[11]准确的说,该约定只是基础事实而非要件事实,所以原告在申请再审时对该约定予以否认,主张《借款协议》是对买卖合同履行设定的解除条件。最高院再审裁判文书裁判说理部分在认定担保的同时又提出《借款协议》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附设了解除条件。依当事人再审主张和最高院裁判观点,《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的要件事实是《借款协议》对买卖合同履行设定的解除条件不成就。

[12]该事实与原告要证明的要件事实一致,在原告举证以后被告予以认可即不需要再举证证明。

[13]同注释5,仅就数额之争而言难以认定为基础规范构成要件事实。

[14]此处表述需要再考虑。如前所述,关于商品房抵押的约定被告认可原告主张即可。但是“抵押物抵顶借款的约定违法”,在未经法院判决之前这只能是被告一方的主张而不是可以证明的要件事实。

原创文章,作者:HOVEGF,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beidanyezhu.com/a/14395.html

(0)
HOVEGF的头像HOVEGF
上一篇 2024-12-17 21:51:49
下一篇 2024-12-17 21:51:51

相关推荐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

分享本页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