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资新加入的股东(增资费用)

增资新加入的股东,是否要对增资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相关责任?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911篇文字

增资新加入的股东,是否要对增资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相关责任?


先说明一下,标题里所说的“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关责任”,是指对于在应缴但未缴的出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这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而产生的一种法律责任。

在某些股权转让协议的文本里,有时还会看到“受让方对于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这类意思的合同条款。这并不是本文标题里所说的承担责任,完全是两回事情。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就公司债务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这在目前的法律实践中是较为常见的一类案件,也是公司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而经常采取的诉讼手段。

前几天,看到这么个案件,有些特别。

朱某,是增资形式加入甲公司的股东。在朱某入股之前,甲公司原来的那些股东也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也就是过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实缴期限而仍然没有实缴出资。有意思的是,朱某以增资形式入股甲公司后,也没有实缴增资款项到公司。这真是“不是一家人、不进一个门”。

但是,在朱某入股甲公司之前,甲公司产生了一笔债权,后经法院诉讼确定,然后进入了强制执行阶段。经执行申请人的申请,法院将甲公司所有的股东都拉为被执行人,包括朱某在内。朱某对此不服,提了好几点理由,其中有一个理由就是:这笔公司债务,形成于自己入股甲公司之前,自己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今天就来看看这个案件的情况。

2017年,朱某就这个事情起诉到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是:

一、请求确认原告朱某不是(2014)通中民初第###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停止对朱某财产的执行。

二、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朱某提出的理由是:

1、朱某并非甲公司的股东,其与杨某、甲公司之间属于明股实债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通过变更股权登记的形式担保债权的实现。(2017)苏###号执行裁定书以工商登记材料为准,认定朱某未履行出资义务并追加朱某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

2、退一步讲,即便从形式上看,朱某虽登记为甲公司的股东,其也不应对增资行为之前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相关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结合重点,对于朱某提出的第1条理由,本文不作关注,尽量不摘抄相关的判决内容,也不作任何讨论和评价。

被告(也就是公司债权人,强制执行的申请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执行中追加原告朱某作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朱某是否应当对甲公司增资前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问题,一审法院的结论是肯定的,认为应当对增资前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朱某通过股权转让及增资的方式成为甲公司的股东,应当依法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甲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可见,作为公司股东,不管是增资还是设立出资,都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并且都适用《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应当在其认缴的范围内对公司依法承担责任。

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界限划分,不在于增资前后的时间点,而在于其认缴的出资额度范围。对此,《执行追加变更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并未对股东是否对公司增资前后承担责任进行划分,而仅设立“未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适用门槛亦是与《公司法》及相关解释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原告在受让股权时对被执行人存在债务应当预期,故本案应当适用《执行追加变更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裁判规则。据此,原告主张其对甲公司增资前发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的主要理由有2点:1、立法以及司法解释没有区分增资前还是增资后;2、朱某入股甲公司前,应当对公司存在债务有预期。

我个人观点认为,一审法院上述理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逻辑上也是自治的,特别是对商事主体的注意义务是有合理性的,即朱某在入股前应当对甲公司的债务有预期。

再来看看二审的情况。

二审来到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状中,朱某强化和细化了有关对于增资前产生的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朱某认为:

……即便上诉人为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原审判决未考虑公司增资的具体情形,增加股东投资风险,与立法精神不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03)执他字第33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

……借贷纠纷发生在2012年,朱某的增资发生在2014年,黄某等人对于甲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2012年公司的注册资金为依据,甲公司能否偿还黄某等人的债务与此后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朱某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增资注册之后的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增资前的公司债权人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朱某承担责任。

3、上诉人客观上并不知晓……该笔债务的存在。上诉人在签订股权协议的过程中,以获得债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初衷,并未客观了解调查甲公司的相关债务。《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六条均明确甲公司已经完整披露了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对外担保等相关信息,朱某并未获得任何关于本案所涉债务的披露信息。根据南通中院(2014)通中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显示,本案所涉借贷关系中涉及到甲公司的责任问题,而甲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并未得到全体股东的认可,也未提供甲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材料证实,对于增资入股的股东来说,无法客观全面了解该笔债务的存在。

二审法院完全接受了朱某的上述理由,推翻了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

本院认为:股东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其增资注册之后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对于增资前公司交易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黄某、冯某对甲公司的债权形成于甲公司增资注册之前,其对甲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该公司当时的注册资金以及当时的股东出资情况为依据。上诉人朱某于2014年3月6日才通过增资入股的方式成为甲公司的股东,不应对其增资入股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瑕疵增资的法律责任。

综上,上诉人朱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追加朱某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初字第###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最后看一下再审申请的情况。

此案件,公司债权人黄某等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中,直接重复了二审判决书上的理由,并没有给出额外的分析和意见,驳回了再审申请。

上面这三级法院的结论,哪个更合理,哪个更普遍呢?

20多年律师从业经历,带过挺多实习律师。通常,实习律师们遇到这样的案例学习,会有两种思维模式:

一是按级别看对错,哪个法院的层级高,就认为哪个结论更权威;

二是认为只会有一种观点才是正确合理,于是研究分析试图证明。

这个案件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只不过是在对于利益平衡的认识方面采取了不同的判断视角。一审更加重视强化朱某入股时的商事主体注意义务,二审更加重视公司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当时的公司登记信息的信赖利益的边界。

假如纯粹是个人研究,那么我更喜欢一审的判决思路。但是,假如是实务中为自己的当事人做分析方案或者诉讼准备,那么重点就不在我个人喜欢什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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