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系列(工伤事故分类)

工伤鉴定,又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它是工伤案件中第二道程序)(第一道程序为工伤认定),起着承前启后,为工伤赔偿数额最终的多少起着确定计算赔偿参数的基础性作用,其地位不亚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仲裁理赔程序。

前面的文章我已经讲了工伤鉴定的流程和需要提供的材料,今天,我就应粉丝的要求,全面介绍工伤鉴定的类型及其相互关系。

工伤鉴定分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下面我就对以上三种鉴定进行分别介绍和说明,并给出三者关系的说明。

工伤系列(四):详解工伤鉴定的分类及相互关系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

(一)工伤初次鉴定申请的原因、时间

前面已提到,工伤鉴定的作用和地位,但对我们广大的工伤朋友来说,申请工伤鉴定的原因很简单,就是为了计算工伤赔偿。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此条是工伤职工申请工伤初次鉴定的时间规定,也即初次鉴定的申请时间分为两种:一是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二是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的。

(二)工伤初次鉴定的专家组的组成

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是其法定职责。对医疗卫生专家进行职称、技能、职业品德的审核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尽之义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如何在每次工伤鉴定前组成专家组的程序。即: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

同时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还规定了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的回避制度。俗话说:看不见的正义非正义。国家这样规定,也是从程序上杜绝所谓的关系户,以维护每一位工伤职工与对应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保证工伤鉴定的公平、公正和可信赖度。

(三)工伤初次鉴定结论的作出及送达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不仅规定了专家组组成的法律程序,还为工伤初次鉴定结论的作出和送达也作了规定,即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从以上规定来看,工伤初次鉴定所花鉴定时间还是挺长的,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为政府部门,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阳光下履行职权,在保证鉴定结论准确的情况下要尽可能的缩短鉴定周期,提高工作效率。

工伤系列(四):详解工伤鉴定的分类及相互关系

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

(一)工伤再次鉴定申请的原因、时间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申请工伤再次鉴定的原因,从法律的规定来看,无非就是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所以才向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寻求救济,要求进行再次鉴定。若用人单位申请再次鉴定,从司法实践来看,用人单位申请再次鉴定有两个原因:一是用人单位确实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认为鉴定存在实体或程序上的问题,出于公平、公正的角度上考虑。二是用人单位明知初次鉴定结论是正确,还要申请再次鉴定,其根本目的就不在是追求鉴定本身是否公平、公正,而是为了利用法律的规定,加长鉴定时间,加大工伤职工的维权成本,以达到一些不可告人的诉求,如在和解过程中,以拖时间为要挟,要求工伤职工进一步降低赔偿数额,以达到自己少赔的目的。

必须注意的是:工伤再次鉴定的申请时间必须是在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在接收到初次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司法实践中对于申请再次鉴定是两种方式:一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二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可以向初次鉴定结论作出的劳动能力委员会提交再次鉴定申请资料,并由他们转交。

(二)工伤再次鉴定的专家组组成、鉴定结论的作出和送达

工伤再次鉴定的专家组组成、鉴定结论的作出和送达,与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组的组成、鉴定结论的作出和送达是一致的,这里也无需再次叙述。

(三)工伤再次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对于这条规定,我们结合工伤再次鉴定申请的原因可以这样理解: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在收到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后,若对再次鉴定结论不服,无权再三申请进行再三鉴定。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在收到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后,鉴定结论无需等待就发生法律效力。当然,对于初次鉴定结论而言,由于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申请了再次鉴定,故初次鉴定结论未发生法律效力,对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均无法律约束力。

工伤系列(四):详解工伤鉴定的分类及相互关系

三、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原因、时间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理解这条规定,主要是要理解复申请查鉴定的原因、申请复查鉴定的时间和主体。

1、申请复查鉴定的原因。申请复查鉴定的原因只有一个,那就是相关主体认为工伤职工的伤残情况发生了变化,这是法律规定的原因。但申请复查鉴定的根本原因还在于工伤赔偿。说简单点就是相关主体认为,工伤职工的伤情发生了相应的变化,相关工伤赔偿就应该相应的增减。

2、申请复查鉴定的时间。法律规定申请工伤复查鉴定的时间是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当然这里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是指作出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1年后。至于1年后该如何理解,笔者认为:只要是在作出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1年后均可,不管1年后是指作出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的第2年,还是第三年,甚至是第10年,在所不论。

3、申请复查鉴定的主体。申请复查鉴定的主体是法定的,即只能是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这四个,其他单位或个人均无权申请复查鉴定。说到底还是因为涉及工伤赔偿的问题在影响: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是工伤赔偿的接受者;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是工伤赔偿的支付者,前后双方都是此消彼长利益的关联者。

(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程序

在工伤鉴定中,不论是初次鉴定、再次鉴定、还是复查鉴定,他们的鉴定在程序上都是一致的,包括专家组组成、鉴定结论的作出和送达。唯一的区别在于,初次鉴定、再次鉴定与复查鉴定他们在申请时间和主体上的不一致。

(三)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规定: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复查鉴定也可以分为初次复查鉴定和再次复查鉴定。因此对于复查鉴定的鉴定结论书的效力就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在申请主体任何一方接收后,接收人从接收之日起超过15日未申请再次复查鉴定的,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对该接收人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其他复查申请主体申请再次复查鉴定的,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对全部申请主体不发生法律效力。二是申请主体任何一方接收了再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的,再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从接收人接受之日起对该接收人永久发生法律效力。

工伤系列(四):详解工伤鉴定的分类及相互关系

四、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再次鉴定、复查鉴定三者之间的关系

从以上可以看出,我们认为三者之间的关系为:再次鉴定是初次鉴定的法律救济途径,复查鉴定是既可以是初次鉴定的法律救济途径,也可以是再次鉴定的法律救济途径。换句话说,再次鉴定有权让初次鉴定结论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复查鉴定既可以有权让已生效的初次鉴定结论书丧失法律效力,还可以让已生效的再次鉴定结论书丧失法律效力。

好了,有关工伤鉴定的所有知识都讲完了,下期我们将开始讲解劳动仲裁的相关知识,敬请期待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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