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公司注销股东会决议)

判决:即便个别股东签字是冒签,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仍可能成立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814篇文字

判决:即便个别股东签字是冒签,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仍可能成立


看到这类法院的观点,我知道很多人会有疑问。其实,我对个别司法观点也有些许不同的意见,但是,我的个人研究观点只是个人观点,不能用来指导法律实务工作,这是两码事情。

对于法律实务操作来说,在“应当是什么”和“实际是什么”之间,更侧重于“实际是什么”。这也是我在工作之余学习的重点,因为我毕竟是做法律实务工作的,不是搞学术研究的,我学习的主要目的是促进实务工作的顺利、保证客户能够得到更好的法律服务。

我所写的笔记,我所摘录的案例,都是从现实出发的。现实是复杂的,同样的法律问题,司法理解也并不都是一致的,在很多问题上不同法院不同法官有不同的观点,是非常正常的现实情况。有时候,非要去找一个统一的权威观点,那不是务实的做法。务实的态度是,要充分知晓和理解可能存在的各种司法观点,然后为客户的商业事务或者诉讼事务制订合理恰当的方案。

所以,重复说一句,我所写的都实务中出现的实际情况和实际观点,并不意味这些观点哪个一定是全国统一的观点。不要用个别案例去直接指导自己的法律事务和法律诉讼,要重点分析自己的事务所牵涉的具体情况,然后结合立法、司法、以往案例以及地区特点制订具体方案。

再回到本文主题。

在这个案件中,一个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不仅股东会在提议、召集、通知等相关程序上确实存在严重不规范,而且其中有个别股东的签字很可能是冒签的。但是,法院认为,即使可能是冒签,但也因为没有冒签的表决数已经超过三分之二的表决数,股东会决议依然是成立的。

2020年3月,三名原告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是甲公司。三名原告,都是甲公司的股东。

三名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决确认甲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这份引起诉讼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决议解散甲公司,成立清算组。

三名原告向法院陈述的理由是:

三名原告认为,没有召开过此次股东会,这份股东会决议是在未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前提下作出的,应当视为不成立。 一方面,涉案决议之股东会会议并未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第九条约定通知三原告。在涉案决议作出前,三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任何有关召开股东会会议的书面或口头通知。另一方面,涉案决议之股东会会议未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第十条的约定进行召集。股东会会议应由董事会召集,在董事会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职责的情况下,监事或股东才能召集,但在涉案决议作出前,第二、三原告作为被告之董事,从未收到过关于召集涉案股东会会议事宜的董事会会议通知,说明涉案决议之股东会会议未按照被告公司章程约定召集;基于以上两方面,涉案决议之股东会议未按公司章程之约定履行通知义务,违反了章程约定的召集程序,存在严重程序性瑕疵,侵害了三原告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当视为未召开股东会会议。三名原告认为,第二原告和第三原告没有参加过涉案股东会会议,未在涉案决议上签字,也未授权他人代为签署该决议,涉案决议存在虚假签字,并非第二、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均明确表示拒绝对涉案决议内容进行追认,故涉案决议缺乏基本的成立要件。涉案决议表决未达到被告公司章程约定的通过比例。 关于公司解散的股东会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涉案决议作出时,第一、二、三原告持股比例分别为20%、15%、14%,三原告持股合计49%,但涉案决议上,未加盖第一原告公司公章,仅第一原告法人沈某个人签字,不能代表第一原告确认该决议,而第二、三原告的签字系他人伪造的签字,故涉案决议并未取得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比例的股东同意。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法院最后可以确定:

第一,确实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股东会会议通知曾经向三名原告发送过。

第二,第二原告和第三原告的签字确实是他人冒签的,不是本人所签。

第三,第一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某在决议上签了字,但没有加盖第一原告的公章。

在这样的情况下,可能很多人会认为这样产生的股东会决议应当是不成立或者没有效力的。

但是,事实上,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轻微瑕疵”规定,在这类问题上,法院是有可能仍然判定股东会决议成立的。

先不来探讨此案法院的认定是否合理,先来看一下法院的分析和认定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涉案决议是否符合“公司未召开会议”而不成立?

……

根据……提供的《召开股东会提议》、《股东授权委托书》、涉案决议等相关证据材料、电子邮件、公证书及……的证人证言、当某某陈述,加之本院对第三人包某的调查询问内容,在三原告也确认决议上沈建林的签字为真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当前在卷证据、证人证言及当某某陈述已经形成证据链,相互佐证,对于涉案股东会确实实际召开过形成高度盖然性,在三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有力证据反驳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涉案决议之股东会实际召开过。

其次,涉案决议是否符合“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而不成立?

……

本院认为,涉案决议已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具体阐释如下:现行法律已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沈某作为第一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虽未在涉案决议上加盖第一原告公章,但其个人在涉案决议上以第一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进行签字确认的行为后果应归属第一原告;尤其还需要注意一点,沈某除了是本案第一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而且是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被告公司同样享有最高话语权,其签字行为确实很难引起被告公司其他股东的质疑和反对;至于第二、三原告的签名存在冒签问题,姑且不论是谁冒签的,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沈某是否能代表第二、三原告签署决议,存在较大争议,本院认为沈某不具备代签资格。涉案决议关乎公司解散的重大事项,对每个股东权益影响颇大,因属于股东理性谨慎的商事行为范畴,这远不同于一般家事代理行为,故即便沈某与第二、三原告之间存在亲密的家庭成员关系,在没取得第二、三原告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代替二人行使股东表决权和签署决议,故即便是沈某替第二、三原告代签的,也不对第二、三原告发生法律效力。以上分析,可以得出沈某签字行为可以代表第一原告,而存在冒签的第二、三原告持股比例合计不达三分之一,故涉案决议已经取得持股比例达三分之二以上股东的表决通过,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约定,不符合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决议之股东会实际召开过,且经持股比例达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形成了涉案的股东会决议。虽然涉案股东会在提议、召集、通知等相关程序上确实存在严重不规范,但是该程序瑕疵程度尚未达到足以使决议被认定为不存在或者未能形成有效决议的标准,应属于构成决议撤销之诉的事由,不属于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法定情形。审理中,第三人王某1、李某和王某2主张存在第二、三原告一直由沈某代签决议的惯例以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关于上述两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一,代签惯例缺乏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其二,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不涉及债权主张,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但是从商事交易效率出发,相关利害关系人仍应及时行权,以避免因长时间才提出不成立主张,影响公司运行秩序和效率,不利于公司治理的稳定性,尤其是本案沈某与第二、三原告之间系亲密的家庭成员关系,涉案决议关乎公司解散,沈某在涉案决议上签字后,通常情况下应会告知第二、三原告,故依照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作为利害关系方的三原告起诉涉案决议不成立自该决议形成之日起已超过3年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二审判决结果是维持原判。

这个案件,直接从结果来看似乎不太合理:一个在程序上有严重问题并且股东签字还有冒写的股东会决议,没有被判不成立或者无效。

但是,从具体分析来看,这个结果又是比较合理的。

首先,三名原告提起的是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并不是“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这三者之间的法律区别是很明显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而在本案的事实中,确实没有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形的。

相反,一审法院认定“程序上有严重问题并且股东签字还有冒写”属于可撤销事项,是正确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就规定了“……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民法典》第八十五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也就是说,这份股东会决议是有机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的。但问题是,“六十日”的期限早就过了。于是,这份“程序上有严重问题并且股东签字还有冒写”的股东会决议从此确定就是一份法律上有效力的决议了,不可能再被认定无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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