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变更股东)

作者:初明峰律师团队

铭源融信(苏州)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最高院:公司减资再增资方式变更认缴股东,债权人可向原股东问责

裁判概述

公司对外负债后,在未经公司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作出“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将部分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免除,然后又通过增资方式引入其他投资人认缴该退出股东的出资义务,若公司的该对外负债无法清偿,原退出股东仍要在其原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摘要

1.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中储国投实业公司向曲阳煤炭物流公司支付货款3000多万元。

2. 另查明,在上述债务产生后,中储国投实业公司作出一系列关于公司注册资本“减资又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即先将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减资,减资的结果是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不再是中储国投实业公司的股东;然后又对公司的注册资金进行增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又增加至减资前的情况,只不过原先由中储国际控股公司的认缴出资改为由大连永通能源有限公司和怀仁县同煜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上述“减资又增资”操作并未通知债权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

3. 曲阳煤炭物流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执行法院申请对中储国投实业公司强制执行,并申请追加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形式审查后,驳回其追加申请。

4. 曲阳煤炭物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储国际控股公司在减资范围内对中储国投实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争议焦点

中储国际控股公司应否应在减资范围内对中储国投实业公司欠付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

法院认为

本案中,中储国投实业公司在未向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其股东中储国际控股公司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减资退股,违反了公司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的原则,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中储国际控股公司应在减资范围内对上海昊阁公司欠付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对于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上诉提出上海昊阁公司(即中储国际控股公司变更后的公司名称)在减资后又将注册资本增至37000万元,未影响上海昊阁公司偿债能力的问题。在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的情况下,公司减资后又增资,确实没有导致公司清偿能力和责任财产的减损。但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交易相对人对公司清偿能力和注册资本的信赖只能基于对股东的信赖,公司减资后又增资,导致公司股东发生了变化,对股东的信赖也就丧失了基础。本案系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法定程序减资导致债权实现受损为由主张的侵权赔偿之诉,根据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6)沪0230执1124号执行裁定和该院向一审法院发来的(2016)沪0230执1124号函,可以认定,上海昊阁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案涉多项担保均未得到实际履行,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权未因上海昊阁公司的增资和多个担保人提供担保而得到清偿,上海昊阁公司的增资行为未对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权实现产生影响,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害结果已实际发生。故中储国际控股公司提出上海昊阁公司已将注册资本增至37000万元,未影响公司偿债能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减资股东,中储国际控股公司的不当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导致上海昊阁公司不能全面清偿其减资前所负债务,损害了债权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利益。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主张其减资行为与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债权受损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

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分析

关于认缴期限未到的情形下,公司通过减资方式全部或部分免除个别股东的认缴义务,法律并未禁止。但是,减资操作不得有损已有债权人的利益,虽然减资时该认缴义务并未到履行期,从公司注册资金额上看并未现实减少,但减资所免除义务的股东其认缴义务被免除仍然可能侵犯债权人对该股东认缴能力的信赖利益。同时本判例也表明,即使后期公司再通过增资形式加入另一股东作出同等额度的出资义务,该行为直接导致认缴股东变化,债权人对债权设立时原认缴股东的能力信赖也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后续新加入新股东承继减资原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必然能衡平债权人权益。因此,上述减资再增资的操作未经已存债权人同意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原股东在减资对应认缴范围内承担责任。笔者赞同本观点,特推荐本文援引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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