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诉补缴2年前社保(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最新)

听到很多朋友说,社保只支持补缴最近两年的,是人社局窗口人员亲口说的!我相信的确有这个说法,包括深圳市,也只支持补缴最近两年的,但实际上这与相关法律相违背,只要你有时间坚持,进行行政诉讼,还是能补的,不过这个过程很简单。下面这个朋友就这样,从2020年1月开始投诉补缴2年前的社保,被告知不能补,接着申请行政复议没成功,到后面行政诉讼起诉人社局,一直到2021年3月份才出最终行政判决书结果,实在不容易,这个案件中一审、二审法院的观点非常准确,我们以后可能会用得到。

投诉补缴2年前社保,被踢皮球说过了时效?员工艰难操作获支持

事情经过

2020年1月20日,王某去人社局要求补缴2012年7月31日之前的社保。人社局于1月22日书面告知其已超过法定投诉时效,故不予受理。

王某不服,继续向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4月17日给出结果,维持了该处理处理结果。于是王某向法院起诉。

法院一审的过程和结果

法院一审的观点

第一、关于追诉时效的问题。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劳动保障监察的追诉时效为2年,而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状态的,应当从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二、劳动监察追诉时效的性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2011年7月1日之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没有企业社保补缴问题设置追诉期。

而且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的追诉和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

因此,《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是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而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该追诉时效的规定,当用公司未及时、足额为员工购买社保,一方面行政机关可进行调查和处罚,另一方面有关部门仍然可以继续追缴社会保险费,法律法规并未对此限定追缴期。

而王某的投诉事项属于要求追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并非要求有关部门查处公司的违法行为,故不应当适用劳动保障行政执法的时效。

综上所述,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与行政处罚不同,不适用2年的行政执法时效,该人社局以超过法定投诉时效为由作出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同理,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也应撤销。

但人社局不服,找了理由继续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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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二审的经过和结果

第一、人社局的理由

一、人社局不是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应当向税务部门提出,特别是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方面。

二、人社局不是社会稽核工作的法定职能主体,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三、王某的请求属于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投诉,对该违法行为的查处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故王某的投诉超过2年的法定时间。

第二、二审法院的观点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其中并未对征收社会保险费作出时限限制,且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对王某的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用人单位未缴、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均属未足额缴纳,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范畴,不应有时效限制。

二、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并不涉及行政处罚。

对于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追缴行政职责,与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所规定的2年查处时效。

三、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时,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另一方面经办机构亦可进行稽核,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上位法对此并未限定追缴期。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设置追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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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关于提出的社保欠费追缴由税务部门负责。虽然税务部门是本市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但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规定,对缴费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进行稽核,以及对少报缴费基数的用人单位责令改正,均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范围。

王某对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金的问题进行投诉,请求补缴社保,属于人社局的职责范围。

综上所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总而言之,关于社保补缴时效的问题,产生争议由来已久,但很多城市是支持补缴整个在职期间的社保,只有少部分城市在自行设定只能补缴最近两年社保的规定,实际上只要你坚持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能够补缴回来的,虽然这个过程漫长、费事费力,但社保对我们以后的影响太大,没办法。

原创文章,作者:BVDFOU,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beidanyezhu.com/a/121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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