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 犯虚假诉讼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人犯两罪,应当依法重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当庭认罪认罚的,可酌情从轻处罚。
一、虚假诉讼罪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款规定的虚假诉讼罪指的是 :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可以是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述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玉环市人民法院审理袁某虚假诉讼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74年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市,汉族,初中文化,包工头,家住浙江省玉环市。2011年9月9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于2013年4月19日裁定假释,于2014年8月19日假释期满。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市看守所。
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一部刑诉[202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虚假诉讼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虚假诉讼的事实
1.2017年12月7日,彭某以张某2的名义向被告人袁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袁某以其姐姐袁某某的名义出借。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2月4日期间,彭某通过其朋友王某的银行账户、自己的微信账户陆续向袁某尾号为“881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实际使用人系被告人袁某)及袁某微信账户转账还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袁某指使袁某2(袁某姐姐)以上述款项尚未归还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借款人张某2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本院受理该案并于2019年9月4日、10月28日两次开庭审理,认定该笔债务已清偿完毕,判决驳回袁某2的诉讼请求。
2.2018年11月15日,陆某、张某1向被告人袁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袁某以袁某2名义出借。当日袁某2尾号为“881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实际使用人系被告人袁某)向陆某账户转账人民币7万元,2018年11月21日,陆某向袁某上述账户转账还款人民币7万元。2020年5月6日,被告人袁某指使袁某2以上述款项尚未归还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陆某、张某1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本院受理该案并于2020年5月15日、6月19日两次开庭审理,认定该笔债务已清偿完毕,判决驳回袁某2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袁某、张某1、陆某、彭某、施某、张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照片、案件移送函、民事起诉状、借条、账户明细、资金往来确认书、录音内容、说明书、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决定书、情况说明、照片、光盘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事实
2004年12月21日,被告人袁某因拖欠刘某货款被本院判决偿付刘某人民币676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袁某未上诉也未执行判决。2005年8月24日,刘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被告人袁某去向不明,且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06年1月5日中止执行,后于2008年8月13日裁定终结执行。2017年以来,被告人袁某陆续向彭某、张某1、陆某等人出借资金达50余万元,其中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袁某以袁某2的名义向彭某出借人民币30万元。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2月4日期间,被告人袁某共收取本息共计人民币35万元。但其均未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刘某的货款。
2020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本市清港镇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袁某2、林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件移送函、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法院档案查询资料、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证明、机动车查询证明、六查一联系、刑事判决书、二审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户籍证明、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袁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袁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袁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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