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假工资比最低工资标准的80(劳动法病假)

案件简介:

2012年8月周某某与百安居公司发生劳动关系,并由百安居公司为其缴纳社保。2014年9月16日周某某开始请病假。2015年4月14日百安居公司向周某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周某某于4月16日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周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百安居公司:1、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补发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884元;2、……。

百安居公司辩称,公司按照员工手册规定,扣除周某某个人缴纳的社保及公积金后支付了周某某病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未支持百安居公司的意见,判决上诉人百安居公司补足被上诉人周某某2015年1月至4月期间的病假工资3203.37元。

问题提出:

病假工资应该如何支付?如何支付才对用人单位最有利?

律师分析:

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作为工资制度的一部分,用人单位可以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加以规定,也可以通过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进行约定约定或者直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支付。

病假工资比最低工资标准的80%多1元,单位就可至少省下453.64元?

一、国家有关病假工资的规定

1、1951年政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1953年劳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了:

工人职员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二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已满二年不满四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已满四年不满六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已满六年不满八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九十;已满八年及八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

连续医疗期间超过六个月时,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 其标准如下: 本企业工龄不满一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已满一年未满三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三年及三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工人职员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者,领取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时, 如其所得救济费数额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 应按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发给,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资。

2、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

59.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3、《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应该怎么支付?

显然,按照原政务院和劳动部的病假工资规定,只有连续病假时间在六个月内的,病假工资由单位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龄支付病假工资;对于连续病假超过六个月的,单位不需要再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改由劳动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疾病救济费。

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对于连续病假时间均不再区分是否超过六个月,无论病假时间多久,只要是在医疗期内,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都将由用人单位支付,并且规定了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经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并未被明文废止,而且1995年劳动部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均继续引用了上述两个法规中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的表述。因此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中有关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比例的规定应当是继续有效的。

因此,我们认为用人单位对于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通过民主程序制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加以规定;或者通过与劳动者在签订的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中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加以约定;如果没有工资分配制度也未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中加以约定,则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中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支付标准的规定进行计算后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

当然,单位无论按照工资分配制度、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合同抑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病假工资比最低工资标准的80%多1元,单位就可至少省下453.64元?

三、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按当地最低工资的80%+1元支付比按当地最低工资的80%支付至少节约453.64元支出?

国家应该是考虑到劳动者在病假期间并未提供正常的劳动而单位需要支付一定金额的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为平衡单位的用工成本而规定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据上述法律规定,为降低企业用工成本,单位一般都会选择按照当地最低工资的80%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殊不知在江苏,这样做并非是对企业并非最有利的选择。

因为根据《江苏工资支付条例》第32条的规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金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我们按照2020年7月1日起江苏省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月缴费基数下限3368元、个人承担社会保险比例10.5%(基本养老保险个人8%、基本医疗保险个人2%、失业保险个人0.5%)计算,每月劳动者个人承担的最低社会保险费为353.64元;

我们按照无锡市2020年度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最低限额2020元,个人缴费比例按最低的5%计算,每月劳动者个人承担的最低住房公积金为101元。

因此,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上述规定:(不考虑社会保险费用和公积金单位承担部分)

假设单位按2020年无锡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的80%即1616元/月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那么单位需承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53.64元及住房公积金101元,单位月支付合计为1616+353.64+101=2070.64元。

假设单位按照按2020年无锡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的80%+1元即1617元/月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那么单位月支付仅为1617元。

显然,单位每月向劳动者多支付了1元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则每月实际至少可以节约用工成本453.64元(2070.64-1617)。

显然,按照上述计算结果,我们发现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时按当地最低工资的80%+1元支付远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的80%支付来的合算,轻而易举的避开了《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2条的规定,单位这样做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建议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2条的规定进行修改。

病假工资比最低工资标准的80%多1元,单位就可至少省下453.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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