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未遂与中止的界定(猥亵行为)

基本案情

郑某、宋某伙同王某(已被判刑)使用假证件租赁了一辆轿车,并携带电棍等作案工具共谋实施抢劫。2012年11月4日23时许,宋某驾车载着郑某及王某窜至某会所门口伺机作案。

发现目标后,郑某与王某采用电棍电击等手段将黄某强行拖入轿车,并用胶带纸封嘴、用绳索绑手使黄某不能反抗和叫喊。宋某驾车逃离至一偏僻的石场后,郑某在车上欲强奸黄某,黄某自称有×病,郑某遂对黄某采用摸胸、摸阴部的方式进行强制猥亵。事后三人又当场劫取黄某皮包一只、价值人民币3485元的苹果牌手机一只、人民币2800元及银行卡一张。

在三人的逼迫下,黄某说出了银行卡密码。宋某和王某则驾车至一农村信用联社ATM机取出人民币1.15万元,郑某则在石场内再次强迫黄某为其口交。(案件来源:裁判文书网,(2021)浙0781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为便于区分人物,姓氏略有改动)

郑某属于强奸未遂还是强奸中止

本案中三人对于抢劫行为具有共谋,最终也被认定为抢劫罪的共同犯罪,本文不再阐述。郑某临时起意对黄某实施侵犯,宋、王二人并未参与其中,也无共同犯意,故作为个人犯罪行为予以定性。问题在于,郑某的强奸行为属于未遂还是中止?

强奸未遂与中止的界定,此后又实施的猥亵行为该如何定性?

区分犯罪的未遂和中止,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继续实施犯罪的条件,犯罪结果的未发生,是行为人主观追求的结果,还是因主观之外的客观因素所导致。

具体到本案,郑某欲对黄某实施强奸,黄某称自己有X病,郑某便放弃了继续侵害的行为。此时郑某属于能而不为的强奸中止,还是想而不能的强奸未遂?

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强奸中止。郑某听闻黄某有X病,便放弃了继续实施强奸的念头。但在客观上,如果郑某执意为之,仍具有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条件和可能性,应该属于主动放弃犯罪行为的犯罪中止,是能而不为。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强奸未遂。导致郑某放弃犯罪行为的原因,是郑某担心X病会传染自己,危及自己的身体健康,其主观上并非属于意识到犯罪行为的错误及违法性,而存在悔过心理的中止行为。

而是基于这种不利于犯罪行为继续实施的因素,在客观上抑制了郑某的犯罪意志,使其被迫放弃强奸行为,应属于强奸未遂。

二种观点各有道理,区别未遂还是中止的关键,在于如何准确地对行为人主观活动进行认定。同样的客观因素,可能对不同的行为人造成不同的主观认识。假设郑某自身也有X病,则面对黄某自称有X病的这一因素,可能主观上就是另一种认识了。

但结合本案情形,郑某放弃强奸行为后改为对黄某实施猥亵,据此可以看出郑某并未对其性侵黄某的犯罪动机产生悔悟,因而推定郑某先前放弃强奸行为为未遂行为,似乎更为妥当。

强奸未遂与中止的界定,此后又实施的猥亵行为该如何定性?

猥亵行为与强奸行为的一罪与数罪

实践中,需结合行为人的具体犯意来区分认定。

一种情形是,基于强奸的故意,先实施一系列的猥亵行为,为后续的强奸行为做铺垫,此种情形属于吸收犯的情形,事实上存在猥亵和强奸两个行为,但猥亵行为被强奸行为所吸收,而仅成立强奸罪一罪。

另一种情形,则属于强奸行为因主动中止或被迫放弃后,又实施的猥亵行为。此种情形则属于两个犯意,即先前的强奸罪的犯罪故意,以及之后强制猥亵罪的犯罪故意。后实施的猥亵行为属于另起犯意,应单独予以评价,故应构成数罪,予以数罪并罚。

案件结果

该案经一审审理后,认定郑某、宋某、王某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判处郑某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判处宋某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王某已被另案处理。

同时认定郑某为满足性刺激,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的方法对黄某实施强制猥亵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该案中,在犯罪构成上来讲,郑某对黄某的强奸行为与猥亵行为应当单独予以评价,即便是未遂或是中止,均不影响强奸罪的构成,只是在量刑上有所区别。但该判决中,并未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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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章,作者:UOLACF,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beidanyezhu.com/a/117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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