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信大家对“民间借贷”这个概念都不陌生,主要指的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以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也正式实施,新规定对“民间借贷”中的一些典型问题有了进一步的明确。
那么,关于「民间借贷」要注意哪些典型问题呢?借今日头条举办的#普法行动#活动,作者结合新规和实务,总结了以下十二个需要特别注意的典型问题:
一、民间借贷中,借款利率的司法保护上线有所改变
民法典对禁止放高利贷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予以修改,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取代了原来“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
二、仅凭金融转账凭证主张借款的事实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这里的举证需达到高度盖然性。
关于高度盖然性,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一般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描述,就是:“对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裁决。”
三、仅有借据、并无支付凭证情况下的借贷事实认定问题
仅有收据,若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如借款人认可或有过催要记录再或借款人出具过收到条等,当事人亦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是无法对此认定借贷的。
四、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民间借贷案件中并不是单纯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而是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的分配,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目前审判实践中举证责任大多分配如下:
出借人:借贷合意、借贷事实、金额、支付方式等。
借款人:是否还款以及还款的具体数额。
五、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属借款还是赠与问题
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但并未出具借条,该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实务中存有争议:
观点一:赠与
1、没有借条不存在借贷合意;
2、子女无力买房,父母出资符合常理;
3、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的规定。
观点二:借款(最高法主流观点)
1、根据举证规则,在原告有转账凭证的前提下,被告抗辩并非借款应提交证据证实,且赠与的认定证明标准要高于借贷;
2、父母无义务为成年子女购房;
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的前提是有充分证据证实父母出资属于赠与的情况下才适用。
六、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民法典》第680条“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你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七、起诉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之后还能否再次起诉剩余利息问题
如果起诉时对利息的截止计算时间是截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支持了出借人的主张后,出借人能否再次起诉要求借款人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
实践中有两种主流观点:
1、第一次起诉时对利息节点的主张视为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能再次起诉;
2、出借人并未明确放弃自判决生效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一般债务利息,且前诉行为已经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该效果及于全部债权,故可再诉并依法获得支持。
八、夫妻一方借款、另一方事后在借条上签字行为应视为追认行为,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案涉债务予以确认并同意共同偿还,事后签字的一方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九、夫妻一方借款,另一方提供担保,应当认定符合“共债共签”之要件,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当事人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中签字,由此是可以推定夫妻一方对该笔借款是知情且同意的,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的,即便已过保证期间,作为担保人的夫妻一方也是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
十、在相关债权凭证上签字但未表明保证人身份,能否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一、出借银行账户的认定及处理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65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银行账户的,出借人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出借银行账户性质如何认定及应承担何种责任,一般处理情况如下:
1、如果无法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出借账户情形,且无证据证明出借人因此受益,一般情况下不承担责任,如偶发性地使用账户。
2、在有明确约定或法定情形时,可以承担连带责任,如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是夫妻关系、合伙关系等,此时是可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合伙债务而由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的。
十二、股东认缴资本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不应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判定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公司章程中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因为债权人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就突破股东之间对于出资期限的约定,故在出资期限到期前不能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例外:股东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根据公司法的立法精神,突破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唯一情形,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中,股东的侵权行为、逃避债务的故意、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结果范围以及逃避行为与之的因果关系,四要素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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